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複委託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敏洽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所業務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285,963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127,959元,執行業務所得為158,014元,經被上訴人搜集資料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449,735元,應補徵稅額為1,014,144元。上訴人不服,就業務收入及複委託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9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業務收入與複委託予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部分,其餘之訴駁回。關於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對於駁回複委託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簡稱敏翔公司)再次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複委託敏翔公司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審,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敏翔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其僱用員工近10人,均支付薪資,依法辦理薪資扣繳,有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書可證,且該公司之員工除會計李美滿、清潔彭玉妹外,餘均為土木工程出身之背景,有上訴人所提卷附之畢業證書或在學成績單可稽,是敏翔公司確有設計、繪圖、測量等能力,亦確實承作複委託之工程。況該公司在上訴人事務所成立前即已設立,上訴人不可能為規避稅金而事先預先設立該公司,且上訴人事務所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繪圖、測量之專業人員,如不複委託予他人,無法獨立完成龐大工程。足證本件確有複委託之事實及支付複委託之費用,被上訴人剔除複委託費用顯無理由。上訴人83年度複委託敏翔公司之工程共有8筆,系爭8筆委託費用,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予敏翔公司,此有票根影本、領取現金存摺明細可稽。至本件複委託費用應否剔除,其關鍵在於有無複委託之事實及上訴人有無支付該複委託之費用。然查上訴人確實將系爭之工程複委託給敏翔公司,並付委託費用,此有證人邱華訓於原審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結證可證。且因82年法律規定顧問公司不能簽證,須專業技師始可簽證,上訴人乃成立敏洽事務所,將向建築師承攬之工程複委託給敏翔公司作建築結構、計算分析及畫圖等部分,待完成再交由上訴人審核簽證。而被上訴人對委託之費用既肯認係敏翔公司之收入,卻又否認為上訴人費用之支出,此顯相矛盾。另就資金支付之情形言﹕83年4月13日複委託費用214,061元(即珊珠湖段九芎林小段工程):由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帳號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帳號163,308元;餘50,753元以現金支付。有上訴人匯出及匯入敏翔公司之存摺明細可證。83年5月20日,複委託費用242,606元○○○鄉○○段):上訴人83年5月17日以票號SJ0000000,金額116,392元之支票支付。(入敏翔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認列),餘者126,214元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有支票票根及敏翔公司兌現存摺明細。83年6月2日複委託費用494,481元○○○區○○○○段複委託費)﹕上訴人於83年6月3日以所有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帳戶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帳戶318,694元,有匯款單可證。另上訴人以83年7月9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61,000元之支票支付(匯入敏翔公司,被上訴人認列)。餘者以現金支付。83年7月8日複委託費用42,825元(○○○鄉○○段○○○○號)﹔83年8月3日複委託費用51,697元(明陽建設民雄鄉松子腳)﹔83年8月12日複委託費用118,264元(寶健建設公○○○區○○段)﹔以上合計212,786元。上開3筆複委託費用係83年9月26日,上訴人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帳號取款210,000元,存放入同業華南銀行民族分行,開立210,000元票據,嗣將該票據轉給敏翔公司作為複委託之費用,有卷附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函調之上訴人取款憑條及存放同業支付申請單之代傳票可證及上訴人帳冊明細及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其餘2,786元以現金支付。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上開3筆複委託費用。83年8月16日複委託費用20,160元。(中乙有限公○○○鄉○○路)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83年9月17日複委託費用87,339元。○○○鎮○○段)由上訴人七信票號SJ0000000,面額67,947元之支票付予敏翔公司。然因會計李美滿代敏翔公司墊付該數額,而開立該金額之支票給敏翔公司轉由李美滿收取以結清李美滿之墊款,餘9,392元,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有票根影本(載明受款人敏翔)、領取現金存摺明細。亦有證人李美滿於原審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為證。足證上訴人確實支付敏翔公司該筆複委託費用。且系爭8筆複委託工程,上訴人確實開立發票,按照發票上的金額支付予敏翔公司複委託費用。另以上複委託費用,雖有部分以現金支付,然現金亦係支付之方式,且上訴人亦對領款之情形交待,自難僅以現金支付即以剔除。上訴人於86年度之複委託費用亦以現金支付,仍為原審肯認在案,而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在案,有原審9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可證,自不得逕將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之部分剔除,自為顯然。為此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3年度複委託敏翔公司部分撤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申報事務所複委託費2,583,656元,其中敏翔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查有83年4月13日214,061元,5月22日242,606元,6月2日494,481元,7月8日42,825元,8月3日51,697元,8月12日118,264元,8月16日20,160元,9月17日87,339元,合計1,271,433元係上訴人委託敏翔公司之複委託費,而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敏翔公司與上訴人執業之敏洽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又上訴人提示其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但未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往來簿中各項支出係支付何筆複委託費之詳細內容,經核對結果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1,094,041元。上訴人雖提示與敏翔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敏洽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敏洽事務所確實是有提領現金,應該是作多種用途,是否支付系爭的委託費,被上訴人無法予以勾稽,需由上訴人證明,至於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從卷附之資料無法作資金流程之勾稽,故亦無法認定,關於83年5月17日116,392元及83年7月9日之61,000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核對敏翔公司帳戶,確實發現敏洽有支付之事實,才予以認定,其他因上訴人沒有辦法提示資料,才無法予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申報其事務所複委託費2,583,656元,其中有83年4月13日214,061元,5月22日242,606元,6月2日494,481元,7月8日42,825元,8月3日51,697元,8月12日118,264元,8月16日20,160元,9月17日87,339元,合計1,271,433元係委託敏翔公司之複委託費。而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敏翔公司與上訴人執業之敏洽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又上訴人所述83年4月13日支付214,061元部分,其中163,343元係於83年3月31日自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第98080號帳戶匯出,另現金50,753元係同日自該帳戶所領之303,068元中支出。惟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所領之303,068元係全部用為退還張文賢之用(匯303,033元加手續費35元,合計303,068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指稱自所領之303,068元中取出50,753元用作支付複委託費用,顯有不合。又83年7月8日42,825元,8月3日51,697元,8月12日118,264元,合計212,786元,上訴人指稱係於83年9月26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44448號帳戶轉帳210,000元,其餘付現金。惟此部分之複委託費既分別於83年7月8日、8月3日及8月12日支出複委託費,核與其轉帳之時間不符。另9月17日87,339元部分,上訴人指稱係簽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SJ0000000號支票,面額67,946元支付,其餘為現金。惟上開支票係由李美滿所領取,並非由敏翔公司所領取,有該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其餘部分亦均有日期不相符之現象,是上訴人提出其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等資料,均未能證明該資料各項支出係支付何筆複委託費之詳細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雖提出與敏翔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等資料,核與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則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對後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1,094,041元,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原處分關於83年度複委託敏翔公司部分並無違誤。又83年4月13日,複委託費用214,061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9808-0帳號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號163,308元,其餘50,753元以現金支付,有上訴人匯出及轉(匯)入敏翔公司之存摺明細可稽。經查163,308元有建華商業銀行回函證實係由上訴人經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匯入敏翔公司,雖有建華商業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是否為該複委託而支付,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另50,753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並無提供敏翔公司之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83年5月20日,複委託費用242,606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開立票號SJ0000000,金額116,392元之支票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予以認同),其餘126,214元以現金支付,有支票票根及敏翔公司兌現存摺明細可稽。查116,392元上訴人原處分已認列,而126,214元上訴人亦無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83年6月2日,複委託費用494,481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於83年6月3日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9808-0帳號提領670,000元將其中378,694元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59-6帳戶,另以83年7月9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61,000元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認同),其餘54,787元以現金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查由建華商業銀行回函證實318,694係由上訴人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行匯入敏翔公司,有建華商業銀行回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支付應可認定,惟與上訴人主張之378,694元,差額60,000元無法證明資金流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另61,000元被上訴人原處分已認列;而54,787元上訴人亦無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83年7月8日複委託費用42,825元、83年8月3日複委託費用51,697元及83年8月12日複委託費用118,264元,3筆合計212,786元。上訴人主張稱係由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帳號轉匯入敏翔公司210,000元,其餘2,786元以現金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
經查,210,0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帳號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10,000元,然後轉存至敏洽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與所附取款憑條、存放同業支付申請單以及建華商業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雖可認定有支付事實,惟支付之項目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係支付複委託之款項,況僅2,786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未提供敏翔公司之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83年8月16日,複委託費用20,160元,上訴人訴稱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亦未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83年9月17日,複委託費用87,339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以七信SJ0000000號支票,面額67,947元支付,其餘19,392元以現金支付,有票根、領取現金存摺明細可稽。經查,67,946元係由敏翔公司會計李美滿兌領,然證人李美滿係上訴人之會計亦係敏翔公司之股東證稱,係先代敏翔公司代墊款項,敏翔公司欠李美滿款項,故該筆支票直接由李美滿收取兌現以償還敏翔公司之欠款,惟該筆票據未經敏翔公司背書轉讓,亦未提供李美滿與敏翔公司之借貸證明以實其說,故無法證明該款項敏翔已收到,上訴人有支付敏翔公司之事實;另19,393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未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亦無法證明有支付事實。至於上訴人所引原審9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認列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上訴人83年度複委託敏翔公司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依證人邱華訓於94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結證可知,原判決謂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係為該複委託支付,其認定事實,顯有不憑證據之違誤,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一方面認318,694元係由上訴人臺中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文心分行匯入敏翔公司,此部分之支付應可認定;另一方面卻又認差額60,000元無法證明資金流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此原判決究竟是否認定複委託費用所認不一。且原判決認「此部分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有支付複委託費318,694元」,則判決主文又「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況上訴人既已舉證邱華訓證述上訴人已依據複委託契約書所委託的金額全額給付予敏翔公司,復有建華銀行函覆上開之318,694元資金係由上訴人帳戶匯入敏翔公司帳戶及卷附複委託契約書、上訴人匯給敏翔公司之匯款單可稽,惟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查83年7月8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2日係敏翔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發票日期,有卷附之發票可稽;而按諸一般常情及現今之社會商業習慣,先開立發票請款後,再予付款,係屬常情;況卷附之委託契約,並無約定發票日與付款須同時,是上訴人在接獲敏翔公司之發票後,於同年之9月26日以轉帳支付,亦屬常情;然原判決就此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支付該筆210,000元之款項予敏翔公司,且敏翔公司之負責人邱華訓又謂上訴人依複委託契約之金額全額支付予敏翔公司,則原判決憑何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210,000元係支付複委託之費用,故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證人業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工程複委託給敏翔公司,並與敏翔公司定有複委託契約,依複委託契約書付費。否則敏翔公司員工約有10人,每年光人事費用即達300多萬元,敏翔公司不可能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之複委託費用。且因82年法律規定顧問公司不能簽證,須專業技師始可簽證,上訴人乃成立敏洽事務所,將向建築師承攬之工程複委託給敏翔公司作建築結構、計算分析及圖畫等部分,待完成再交由上訴人審核簽證。且此複委託費用收入,敏翔公司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在案。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屬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然原判決卻置該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採,卻又不說明其不採之意見,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末查支票係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其轉讓不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原審不應僅以讓與人敏翔公司無背書即認無轉讓。又李美滿既代敏翔公司墊款,以支票交由李美滿兌付以償還墊款,亦屬常情,況上訴人亦提出卷附該支票之票根受款人為敏翔公司證明該票係付予敏翔公司,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物不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除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事務所僅係其一人為專業人員無能力承擔龐大業務及何以該公司開立卷附之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逕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判決當然違背經驗法則。爰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複委託予敏翔公司之複委託費用廢棄,該廢棄部分,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審係以:上訴人申報其事務所複委託費2,583,656元,其中有83年4月13日214,061元,5月22日242,606元,6月2日494,481元,7月8日42,825元,8月3日51,697元,8月12日118,264元,8月16日20,160元,9月17日87,339元,合計1,271,433元係委託敏翔公司之複委託費,經被上訴人核對後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1,094,041元,而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敏翔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該公司與上訴人執業之敏洽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關於(1)83年4月13日,複委託費用214,061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9808-0帳號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號163,308元,其餘50,753元以現金支付,有上訴人匯出及轉(匯)入敏翔公司之存摺明細可稽。經查163,308元有建華商業銀行回函證實係由上訴人經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匯入敏翔公司,雖有建華商業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是否為該複委託而支付,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另50,753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並無提列供敏翔公司之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2)83年5月20日,複委託費用242,606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開立票號SJ0000000,金額116,392元之支票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予以認同),其餘126,214元以現金支付,有支票票根及敏翔公司兌現存摺明細可稽。查116,392元上訴人原處分已認列,而126,214元上訴人亦無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
(3)83年6月2日,複委託費用494,481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於83年6月3日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9808-0帳號提領670,000元將其中378,694元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59-6帳戶,另以83年7月9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61,000元支付(此部分被上訴人認同),其餘54,787元以現金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查由建華商業銀行回函證實318,694元係由上訴人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行匯入敏翔公司,有建華商業銀行回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支付應可認定,惟與上訴人主張之378,694元,差額60,000元無法證明資金流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另61,000被上訴人原處分已認列;而54,787元上訴人亦無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4)83年7月8日複委託費用42,825元、83年8月3日複委託費用51,697元及83年8月12日複委託費用118,264元,3筆合計212,786元。上訴人主張稱係由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帳號轉匯入敏翔公司210,000元,其餘2,786元以現金支付,有存摺明細可稽。經查,210,0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帳號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10,000元,然後轉存至敏洽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與所附取款憑條、存放同業支付申請單以及建華商業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雖可認定有支付事實,惟支付之項目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係支付複委託之款項,況僅2,786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未提供敏翔公司之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5)83年8月16日,複委託費用20,160元,上訴人訴稱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亦未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敏翔公司之事實。(6)83年9月17日,複委託費用87,339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上訴人以七信SJ0000000號支票,面額67,947元支付,其餘19,392元以現金支付,有票根影本、領取現金存摺明細可稽。經查,67,946元係由敏翔公司會計李美滿兌領,然證人李美滿係上訴人之會計亦係敏翔公司之股東證稱,係先代敏翔公司代墊款項,敏翔公司欠李美滿款項,故該筆支票直接由李美滿收取兌現以償還敏翔公司之欠款,惟該筆票據未經敏翔公司背書轉讓,亦未提供李美滿與敏翔公司之借貸證明以實其說,故無法證明該款項敏翔已收到,上訴人有支付敏翔公司之事實;另19,393元現金支付部分,上訴人未提供敏翔公司簽收單,亦無法證明有支付事實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查本件上訴人列報複委託費用部分,計有宏揚公司及敏翔公司,經本院二次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第一次廢棄發回後,經原審9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複委託予宏揚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並未上訴;本院第二次判決將複委託予敏翔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後,經原審94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以前述理由判決駁回。惟查前述第(3)筆,其中318,694元,原處分未准認列,經原審函請建華商業銀行查明後回函證實318,694元係由上訴人由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行匯入敏翔公司,有匯款單及建華商業銀行回函附原審卷第111、126頁可稽,原審於理由既已認此部分之支付應可認定,然主文卻決定駁回,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前述第(1)筆複委託費用,其中163,308元,上訴人主張支付方式係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9808-0帳號匯入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號,並經原審函請建華商業銀行查明後回函證明屬實,亦有存摺及建華商業銀行回函附原審卷第54、55、126頁可稽;另前述第(4)筆複委託費用,其中210,000元,上訴人主張稱係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帳號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10,000元,然後轉存至敏翔公司建華商業銀行0059-6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放同業支付申請單附原審卷第89、90頁可稽,上訴人證明支付上開163,308元、210,000元複委託費用之證據,既與原審判決理由謂應可認列之318,694元雷同,宜依同一標準,為相同處理,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此部分692,002元(計算式:318,694+163,308+210,000=692,002)複委託費用予敏翔公司,應可採信,自應一併准予認列,詎原處分竟予剔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審判決駁回,亦屬可議,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複委託敏翔公司之費用逾402,039元(即1,094,041-692,002=402,039)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至於其餘402,03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支付以及會計李美滿兌領抵墊款云云,惟既未能提出具體確實可信有支付複委託費用予敏翔公司之證據,原處分否准認列,核無不合,原判決認此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逐筆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