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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緣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以其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3,059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059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款。至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領取該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計算之。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因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之適用。而有關公法上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故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爰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05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則該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況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次查本件徵收過程,均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故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被上訴人為事後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另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縱使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所為數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在前之原複估程序雖於法不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被上訴人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3,059元(即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其通知函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其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領取而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嗣上訴人之財產狀態縱有所變動,仍難認該溢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亦即上訴人領取該溢領之補償費後,其總財產因而增加,縱日後支用一空,對於因而免於其他金錢之支用,其所溢領之部分,實際上已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而仍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經花用,依前開財產關係之說明,其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認。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利益,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如主張對於之前之複估及領取補償費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其應就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及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其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使前開行政處分已臻確定,則上訴人溢領部分之補償費,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與信賴利益之保護,已無關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3,059元部分,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七、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次按行政程序法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認對於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以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行為並無違誤。且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計算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目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八、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3,059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二)依原審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三)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3,059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63,059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洵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末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