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7月25日以「模具之活動模座控制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被上訴人違反應『全部』斟酌異議人之陳述與證據之規定:(1)關於上訴人所提示之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動作比較圖:⒈上訴人於本案行政訴訟時所引用之原證7,主張引證案所揭驅動裝置40(即一油壓缸)於改變開、閉模狀態之過程中(亦即迫使原彎折成V型之肘節,改變為左右水平延伸狀時),其伸縮桿46之伸縮行程為"L1"。⒉反觀系爭案,雖然其開、閉模之方法,同樣係藉由迫使彎折狀之肘節,轉變為左右水平延伸狀;但是,由於其介於兩組肘節間之油壓缸,必須同時迫使其中一組呈V型之肘節向上移動,以及另一組呈倒V型之肘節向下移動,俾改變該二者至水平延伸狀。易言之,其油壓缸之動作行程,必須能使二組肘節個別地移動一行程傳到達水平位置;倘於該引證案中其行程為"L1",則於系爭案中其總行程即應為"L2"且L2=L1+L1(亦即系爭案之行程必須為引證案行程的兩倍)。⒊無論是依物理原則或經驗法則,均可以顯見,此一"L2"行程為"L1"行程兩倍之現象,只會造成系爭案開閉模動作之遲緩,而絕無可能在油壓缸行程倍增的情況下,卻反而使受其驅動之模座移動速度可以增加的道理。4.原判決不但沒有記明為何其仍堅稱兩者行程相同之理由,亦沒有記明不採信上訴人所訴系爭案行程較引證案者為長(亦即"L2=L1+L1 ")之理由。縱使,二者行程如原判決所指為相同,則既然行程已經相同,則其開、閉模之動作速度自當也隨之而相同,原判決所述系爭案之油壓缸『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之陳述又顯然有違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2)關於上訴人所提示之影片:⒈上訴人提示原證8,並主張引證案所揭結構由於其有較短之動作行程,因此其驅動速度不會較系爭案所揭行程倍增者為慢。⒉原判決並沒有任何相關於審理該原證8內容之記述,亦沒有其所以未進行審理該原證8內容是否不具證據力之記述。⒊當事人之主張可採與否,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既已漏未斟酌原證8,又否認原證7所揭物理事實,且全未記明所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違反應『逐項審查』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⒈第1項為獨立項。主要結構為於一活動模座控制裝置上設有一第一肘節(21)與一第二肘節(22),並於各該肘節之兩個栓軸間設置一傳動裝置(50)。⒉第7項為附屬項並依附於該第1項。主要技術特徵為使該傳動裝置在開、閉模時,同時迫使各該第一、第二肘節成為彎曲狀或水平狀。⒊第8項為附屬項並依附於該第7項。主要技術特徵為:『該第一肘節(21)之兩外端部底角係一呈直角之止擋角(214);該第二肘節(22)之兩外端部上角係一呈直角之止擋角(214)。』
(2)原判決認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主要理由有二.....(3)惟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相關於『止擋角』之設置方式與位置,僅見於其第8項與第10項(均為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並無該「止擋角」之設計,因此,縱使藉由該止擋角之設置,可以達成限定頂伸過度之功效,但是,依專利請求項應逐項審查之規定,未設有該止擋角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是否仍具有進步性而可准予新型專利,原判決與被上訴人都未予以述明,而有漏未審查之情事。再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都是以兩組肘節搭配一油壓缸來使活動模座形成開、閉模狀態,已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所不爭。依物理原則來看,來自該活動模座開、閉模時所產生之阻力,無論是由引證案所揭之肘節承受,或由系爭案所揭之肘節承受,二者所個別承受之阻力也會完全相同。換言之,無論(是引證案之油壓缸)或(是系爭案之油壓缸),其動作時所必須克服的來自於該二肘節之阻力大小,也是完全相同。原判決所指系爭案之『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之論述,在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都無法獲得支持,而且又缺乏形成該心證之充分理由,更有遺漏重要事實未予審酌之缺失;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縱然對此存有疑義,卻未能將本案送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專業單位,以尋求客觀鑑定意見做為訴願決定或判決依據,難免有失主觀。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引證案之驅動裝置其構造、作動方式、及創作功效與系爭案皆不相同;引證案伸縮桿之伸縮及該肘節臂之張縮行程必須做極精確的配合,該伸縮桿之延伸長度若未精密控制,而該肘節臂之連桿又無任何限止張開角度的功能,容易發生肘節臂呈過度位置,如肘節臂撐張達到180度水平狀態之閉模位置後,又因伸縮桿過度頂伸而使角度超過180度,將使呈閉模狀態的活動模座又往後退開一間隙,嚴重影響閉模;該驅動裝置之伸縮桿與肘節臂之間係以連接桿做連接;以一連接桿帶動上下兩組肘節臂,該伸縮桿之負荷較重。而系爭案由於傳動裝置係固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因此可使開、閉模動作更平穩迅速,故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又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該伸縮桿及其缸體共同動作來完成,亦即上訴狀所稱之一"L1"之行程係屬系爭案其伸縮桿所移動之距離,而上訴狀所稱之另一"L1"之行程係屬系爭案其缸體所移動之距離,而上訴狀所稱之"L2"之行程係由系爭案之伸縮桿及缸體所共同完成,由於系爭案之伸縮桿及缸體係共同動作,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伸縮桿所移動之距離係屬相同,皆是令二肘節臂從彎曲之位置,移動到張開呈一水平直線之位置,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情事。又引證案係屬系爭案說明書中及其第一、二圖所揭示之習知構造,由於引證案之活動模具控制裝置具有幾項缺點需加以改進,引證案之該伸縮桿(2J)之伸縮及該肘節臂(15)之張縮行程必須做相當精確的配合,否則即容易出現鏤合不精確、構件磨耗的問題,而且調整不易;該驅動裝置(20)之伸縮桿(21)與肘節臂(15)之間係以該連接桿(16)做連接,因此該連接桿(16)係該伸縮桿(21)傳動力之延伸結構,以一連接桿
(16)帶動兩組肘節臂(15)之阻力較大;再者,該伸縮桿
(21)之延伸長度若控制不當,而該肘節臂(15)之連桿又無任何限止效能,容易發生肘節臂(15)呈過度位置例如肘節臂(15)撐張達到180度水平狀態之閉模位置後,又因伸縮桿(21)過度頂伸而使角度超過180度,一旦發生這種情形,將直接影響閉模力量,且該驅動裝置需以更大的力量方可令呈過度位置之肘節臂(15)復位,而亦有可能發生無法復位的情形。因此系爭案係針對引證案之缺點進行改良,由於引證案係以一連接桿(16)帶動兩組肘節臂(15)之阻力較大,而系爭案係以其伸縮桿(51)的伸縮動作亦連帶產生缸體(53)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30)及第一肘節(21)由該伸縮桿(51)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40)及第二肘節(22)由該缸體(53)控制,因此該傳動裝置(50)的輸出力量較引證案大,且傳動裝置(50)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21)(22)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因此系爭案之油壓缸「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又原證7及原證8係分別屬引證案與系爭案驅動機構比較圖及引證案之實物影片,而原判決理由亦已對引證案與系爭案驅動機構進行比較論述,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有「漏未斟酌原證8」之情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㈡、上訴人訴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二之二導桿11外側若干螺帽之設置,可用以控制伸縮桿46伸出之長度,使上下各一對肘節臂15恰好到達水平一直線時,該二滑動模座13即呈閉模狀態,根本不會讓肘節臂發生過度位置」,故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之於行政訴訟時該訴稱之爭點,所作之判決理由為「引證案並未於專利說明書以如系爭案之止擋角元件限定頂伸通度之問題,尚不能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二之二導桿11外側若干螺帽之設置,即謂可以此達到用以控制伸縮桿46伸出之長度」,故原判決理由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應有漏未審查之情事」;但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卻針對該判決理由斷章取義,而訴稱該判決理由提及「止擋角」有違應「逐項審查」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實不合理。又由於引證案係以一連接桿(16)帶動兩組肘節臂(15)之阻力較大,而系爭案係以其伸縮桿(51)的伸縮動作亦連帶產生缸體(53)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30)及第一肘節(21)由該伸縮桿(51)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40)及第二肘節(22)由該缸體(53)控制,因此該傳動裝置(50)的輸出力量較引證案大,且傳動裝置(50)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21)(22)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又引證案伸縮桿之伸縮及該肘節臂之張縮行程必須做極精確的配合,該伸縮桿之延伸長度若未精密控制,而該肘節臂之連桿又無任何限止張開角度的功能,容易發生肘節臂呈過度位置,如肘節臂撐張達到180度水平狀態之閉模位置後,又因伸縮桿過度頂伸而使角度超過180度,將使呈閉模狀態的活動模座又往後退開一間隙,嚴重影響閉模;該驅動裝置之伸縮桿與肘節臂之間係以連接桿做連接;以一連接桿帶動上下兩組肘節臂,該伸縮桿之負荷較重。而系爭案由於傳動裝置係固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因此可使開、閉模動作更平穩迅速,故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因此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在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都無法獲得支持,而且又缺乏形成該心證之充分理由,更有遺漏重要事實未予審酌之缺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引證案說明書第一、二圖所揭示之閉模狀態、及第三圖所揭示之開模狀態,可看出其驅動裝置40之位置,無論係在閉模狀態或開模狀態,均係固定不變;而系爭案之傳動裝置50係鎖結於第一軸接結構30及第二軸接結構40上,並未被固定於機座10,因此其伸縮桿51的伸縮動作亦連帶產生缸體53上下位移之作動,兩者驅動裝置之作動並不相同。又引證案驅動裝置之伸縮桿46與肘節臂51之間係以連接桿53做連接,以連接桿53帶動上下兩組肘節臂51,該伸縮桿46之延伸長度須精密控制,若無任何限制張開角度的功能,容易發生肘節臂呈過度位置,因此該伸縮桿之負荷較重。而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該伸縮桿51及其缸體53共同動作來完成,缸體53所移動之距離與伸縮桿51所移動之距離係相同,都是令第一肘節、第二肘節從彎曲之位置,移動到張開呈一水平直線之狀態。系爭案由於其第一肘節、第二肘節於呈水平直線時,被其止擋角214、224所檔止,因此不會發生再縮短二栓軸23、24間距而呈過度位置影響而使模具產生閉模不全之問題。又由於系爭案傳動裝置係固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且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該伸縮桿及其缸體共同動作完成,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使開、閉模動作更平穩迅速。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自具有功效之增進。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專利說明書描述本創作部分時無一字述及其驅動裝置40係為固定不動的。事實上,引證案肘節裝置50下方兩連桿43底端係樞接在連接座41之連接耳42上,該油壓缸45又鎖固於連接座41底部,伸縮桿46往上伸使二連桿511、512接近水平直線,該連接座41會被吊起,鎖固於連接座41底部之油壓缸45亦同步被吊起,驅動裝置40係隨由伸縮桿46上下移位。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二之二導桿11外側若干螺帽之設置,可用以控制伸縮桿46伸出之長度,使上下各一對肘節臂15恰好到達水平一直線時,該二滑動模座13即呈閉模狀態,根本不會讓肘節臂發生過度位置,況且以油壓缸40為驅動源,輸出力量大本無問題,能達成開、閉模迅速、確實才是訴求重點。系爭案之動機係與引證案一致,純在於增進開閉模之速度,而非在增加動力,系爭案為達到仿造目的,改以第一軸接結構底部與傳動裝置之伸縮桿連接,第二軸接結構固定於該傳動裝置之缸體頂部,基本上要達到與習知者同等距離的開、閉模行程,系爭案伸縮桿伸出(或縮回)之長度還要較習知者長,顯然系爭案訴求目的及其優點根本無法實現等等。但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雖未提及其驅動裝置40係為固定不動的,但由引證案第一、二圖所揭示之閉模狀態及第三圖所揭示之開模狀態,已可見其驅動裝置之位置皆為固定,並未作上、下位移,如上訴人所述之其驅動裝置為可動式,則引證案之圖式顯有錯誤。又縱使引證案之驅動裝置係可移動式,其構造、作動方式及創作功效與系爭案仍不相同。依引證案之作動方式,伸縮桿之伸縮及該肘節臂之張縮行程必須精確配合,該伸縮桿之延伸長度若未精密控制,而該肘節臂之連桿又無任何限止張開角度的功能,容易發生肘節臂呈過度位置,如伸縮桿過度頂伸而使角度超過180度,將使呈閉模狀態的活動模座又往後退開一間隙,嚴重影響閉模。引證案並未於專利說明書以如系爭案之止擋角元件限定頂伸過度之問題,尚不能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二之二導桿11外側若干螺帽之設置,即謂可以此達到用以控制伸縮桿46伸出之長度。又引證案該驅動裝置之伸縮桿與肘節臂之間係以連接桿做連接,以一連接桿帶動上下兩組肘節臂,該伸縮桿之負荷自然較重。而系爭案由於傳動裝置係固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可使開、閉模動作更平穩迅速。又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該伸縮桿及其缸體共同動作來完成,缸體所移動之距離與引證案伸縮桿所移動之距離係屬相同,皆是令二肘節臂從彎曲之位置,移動到張開呈一水平直線之位置,並無上訴人所稱相較於習知技術其行程距離更長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所可輕易思及,不能以引證案所引之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7月25日以「模具之活動模座控制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65329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係一種模具之活動模座控制裝置,其結構包含二固定模座及二活動模座,每一固定模座及活動模座之間各設一肘節裝置,該肘節裝置由一傳動裝置所控制,而傳動裝置則係一油壓缸;其特徵在於:該肘節裝置主要包含二第一肘節及二第二肘節,該二第一肘節以間以一栓軸穿樞一第一軸接結構予以連接,該二第二肘節之間以另一栓軸穿樞一第二軸接結構予以連接;該第一軸接結構之底部與該傳動裝置之伸縮桿連接;該第二軸接結構固定於該傳動裝置之缸體頂部,中央供該傳動裝置之伸縮桿穿伸;藉由此等構造,該傳動裝置之伸縮桿收縮及缸體上移,驅使二栓軸之間距變小,而傳動裝置之伸縮桿延伸及缸體下降,使二栓軸之間距加大;次查引證案係中空成形模具之閉模裝置,包括一機座、若干導桿、二固定模座、二滑動模座、二閉鎖裝置,當二閉鎖裝置分別推動二滑動模座向閉合方向前進,二滑動模座中之一於滑動至閉鎖特定位置上時,因該特定位置之阻擋,可使閉鎖裝置作用之力作用於固定模座,以拉動該若干導桿滑動,使二滑動模座中之另一滑動模座可同時被拉向該閉模特定位置,而使設於二滑動模座之二模塊幾乎可於同一時間閉合於閉模特定位置上。因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對系爭案之新穎性已表示不爭執,茲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在進步性加以比較,查引證案之驅動裝置位置,無論在閉模狀態或開模狀態,均係固定不變,而系爭案之傳動裝置係鎖結於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並未被固定於機座,因其伸縮桿之伸縮動作亦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兩者驅動裝置之作動並不相同;又引證案驅動裝置之伸縮桿與肘節臂之間係以連接桿加以連接,以連接桿帶動上下兩組肘節臂,該伸縮桿之延伸長度須精密控制,否則容易發生肘節臂呈過度位置,而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伸縮桿及其缸體共同動作來完成,缸體所移動之距離與伸縮桿所移動之距離係相同,第一肘節與第二肘節從彎曲之位置移動呈一水平直線之狀態,再被止擋角擋止,因此不會發生再縮短二栓軸之間距而呈過度位置影響使模具產生閉模不全之問題,又由於系爭案傳動裝置係設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伸縮桿控制,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且系爭案肘節裝置之行程由伸縮桿及其缸體共同動作完成,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使開閉動作更平穩迅速。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自具有功效之增進。被上訴人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系爭案之油壓缸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有違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原證8主張引證案所揭示結構由於具有較短之動作行程,因此其驅動速度不會較系爭案所揭行程倍增者為慢之陳述,漏未斟酌,又對原證7所揭物理事實,未證明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對未設有止擋角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是否仍具有進步性而可准予新型專利,漏未審查;另原判決認系爭案之第一、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亦違反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審未將本案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引證案係以一連接桿帶動兩組肘節臂之阻力較大,系爭案則以其伸縮桿之伸縮動作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而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另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該傳動裝置之輸出力量較引證案大,且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之阻力亦較引證案小,故原審認系爭案之油壓缸可使活動模座移動速度變快,並無不當;次查上訴意旨所指之原證7及原證8係分別屬引證案與系爭案驅動機構比較圖及引證案之實物影片,然原判決已對引證案與系爭案驅動機構加以比較,認引證案之驅動裝置之構造、作動方式、及其創作功效與系爭案皆有不同,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引證案並未於專利說明書以如系爭案之止擋角元件認定頂伸過度之問題,尚不能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二之二導桿外若干螺帽之設置,即謂可以此達到用以控制伸縮桿伸出之長度,是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就止擋角之設置漏未審查情事。復查系爭案由於傳動裝置係固定在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二軸接結構上,其伸縮桿的伸縮動作會連帶產生缸體上下位移之作動,該第一軸接結構及第一肘節由該伸縮桿控制,該第二軸接結構及第二肘節由該缸體控制,因此傳動裝置控制該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因此可使開、閉模動作更平穩迅速,故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因此原判決認系爭案之第一、第二肘節的阻力較引證案小,自無違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末查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自得不必再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當然解釋,是原審就本件訴訟未送鑑定,於法尚無違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