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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既主張本事件攸關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解釋與適用問題,所涉法律見解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拆遷上訴人及其兄弟張正忠、張發興、張家陽4人所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八里烏山頭29號之18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43,592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3,016,856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以其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326,736元,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則上訴人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599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以95年度簡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按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基於公法上原因即公法上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此為學說上所肯認;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工程之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月16日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並報經內政部以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經核算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其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即系爭補償費326,736元),被上訴人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2月29日前退還,惟其迄今未返還溢領部分,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再者,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即張正忠、張發興、張家陽3人部分,將另外請求。爰減縮訴之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68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其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須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土地法第247條之餘地。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上揭期限。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有本院89年度判字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仍屬無理由。按系爭徵收過程,均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上訴人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若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不論被上訴人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權利,更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有受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即使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蓋本件縱有計算錯誤,亦係因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間題,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亦已近10年,則上訴人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退萬步言,縱認為上訴人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因此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26,736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3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被上訴人仍屬有利。又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及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既經確定,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此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一節,係屬於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非屬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81,684元(上訴人及其兄弟四人共領取326,73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個人具領四分之一部份)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不以公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云云,自有違誤。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金額均為行政處分,則只要送達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有異議期間之問題,並不因無公告而有差異。是上訴人於收受第2次複估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金額係撤銷第2次複估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又第3次複估金額較第2次複估金額為低,故仍屬對上訴人不利,原判決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金額相比較,而認有利於上訴人,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仍非不得依職權加予撤銷,僅係在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下方不得撤銷。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第3次複估之補償金額與第2次複估相比,以第2次複估之金額較高,自以第2次複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則第3次複估之行政處分如欲撤銷第2次複估行政處分中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部分,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上開第2次複估處分確有估算錯誤情事,則第3次複估以85年函對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將前次複估金額超出之部分撤銷,命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因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助費,因免除其他金錢使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係因依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因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是以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自不可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此觀諸解釋理由書自明。換言之,對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主管地政機關估定地價及補償費之情形,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地價及補償費之估定,均已無異議,始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本件係對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核估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同徵收補償事件之業主返還溢領補償費,僅同案業主謝崇德、謝元富不服,經提起訴願後,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訴願決定將該處分(即上開北府土工字第7810號函)就謝崇德、謝元富之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始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將複估結果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屬無違,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認上開第2次之複估後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不得撤銷。又上開第3次複估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訴願,該函對上訴人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第2次複估溢領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上述溢領之部分即失所依據,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即非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81,68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查其所適用之法規與上開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11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25號解釋均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