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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6號上 訴 人 佶迪屋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違章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並未在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欄說明具體認定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之法律依據、事證、佣金計算緣由及應受何法律限制不得以銷貨毛利列帳等;又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認上訴人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有佣金收入,惟租金收入與佣金收入二者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均無法律論述,是原判決與原處分均有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稱濫權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合作連鎖加盟通路業之銷售商,被上訴人卻以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加以論處。本案第三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為合作連鎖加盟通路業之產品開發供應商,將其產品供應給每一合作店,合作店與捷時公司為合作連鎖加盟關係,並非由捷時公司所設之專櫃,貨物由合作店銷售;而百貨公司專櫃銷售,由供應商供貨給百貨公司,集中銷售,兩者全然不同。被上訴人所查得合作店合約書、發票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合作店分配銷貨毛利等,均為合作連鎖加盟通路業之經營資料,並非百貨公司專櫃銷貨,被上訴人不解行業特性,又未探求上訴人及捷時公司所訂合約書本意,原處分理由有矛盾。而原判決捨棄不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亦同有不解行業特性、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若以租金收入論處,不但違反法律,且違反經驗法則。以民法第2編第5節論,租賃關係應明示租賃物、租賃物之具體使用範圍約定、租金金額及支付之約定、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而合作店合約書則無此約定,被上訴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就經驗法則而言,如為租賃合約無人會以合作店合約書為合約名稱,其簽約當事人稱為出租人及承租人,何來再約定銷售人員之派遣、POS系統之提供、經營管理及如何收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認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有理由矛盾。而被上訴人並非合作店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如何能解當事人真意,原判決如何能依據法律規定或經驗或邏輯論理法則來證實被上訴人瞭解合作店合約書簽約當事人簽約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就此,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係依合作店合約書之約定,向捷時公司進貨,並在合作店銷售給買受人,經由銷售貨物取得銷貨利潤(即23%或17%部分),既非租金收入亦非佣金收入,貨物為動產,當貨物由捷時公司運抵合作店,貨物所有權已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合作店銷售貨物給買受人,所有權由合作店移轉買受人,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定銷售貨物,不會有捷時公司支付租金(或佣金)給上訴人之情事,且本件物流與金流系統完全相符,則被上訴人為背離事實之偏執解釋所為處分,及原判決背離事實所為判決,未審酌買受人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向上訴人交付價金、由上訴人處取得貨物所有權及發票之事實,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捷時公司派遣人員之約定,實為微利時代知識經濟之約定,亦為合作連鎖加盟通路業之慣行約定,上訴人比捷時公司更具有租賃店面之能力,捷時公司有名牌產品及店面經營人才訓練之能力,上訴人初經營需要有懂貨物,懂銷售技巧人員配合,才能順利營運,故採「授權反委託」之經營模式經營;即上訴人承租店面,負責經營,由捷時公司負責供應產品、商標使用授權,由上訴人反委託捷時公司派遣人力為銷售管理,相得益彰,此乃合作店合約書之真諦,應為民法第558條、第528條、第533條之代辦、委託關係,被上訴人對銷售人員之派遣誤解為捷時公司派員經營合作店,實為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上訴人以合約書約定合作店由捷時公司收款即認合作店銷售給買受人之銷售行為,係由捷時公司負責,此顯違背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因營業稅法中無任何法律規定,訂明以收款為銷售貨物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偏執之解釋,原處分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㈦被上訴人如認捷時公司為合作店之實際負責營業人,並支付佣金給上訴人,此為租稅主體之爭議,並非租稅客體之爭議。詎本件被上訴人所論者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均為租稅客體之相關規定,且就事實而論,捷時公司並無指派合作店負責人,並不負經營最後責任,被上訴人所論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原有銷貨毛利,若被上訴人只因合作店合約書有抽成23%或17%之約定,即違法認定上訴人有佣金收入,則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佣金收入之同時,即應撤銷上訴人之銷貨收入,不應有同一租稅客體有兩種重疊性互為獨立排斥之營業收入存在,否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且應同時將原依銷貨收入所認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撤銷,否則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佣金收入,未依法給予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此與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認違反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應逐筆開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相互矛盾,原處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未就合作店合約書之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未調查原調查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原稽查報告,而原處分內容與稽查報告內容有重大矛盾,業如前述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證據,因而猶執主觀歧異之意見,空言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尚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東 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