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4之9號2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要,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12月1日80府地二字第128196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以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複估(第1次複估金額未經公告,上訴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1,828元),並以81年12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發放補償費,上訴人並已領取完畢。上訴人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上訴人部分計626,958元(下稱第2次複估金額),並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止發放補償費,上訴人並於83年1月6日領取195,130元(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1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月18日供00-000-00-00號函,以第2次複估金額達原估補償費之2倍餘,且甚多業主不斷多方陳情補償標準不一,請被上訴人詳予核對、確認複估後所需經費。案經被上訴人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上訴人部分計501,756元(下稱第3次複估金額),並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臺端所有坐落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即125,202元(626,958-501,756=125,202),下稱系爭溢領補償費〕請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撤銷上開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因被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年3月16日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評議,經該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以其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29日前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1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202元,及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月16日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以89年4月21日臺(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經核算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系爭溢領補償費計125,202元,被上訴人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2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惟迄今未償還。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又被上訴人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非行政處分。本件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經重新估算,致上訴人溢領補償金額,而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系爭溢領補償費不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性質上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20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溢領補償費用修繕被拆房屋已不足,上訴人並無得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以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31,828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626,958元,亦未公告,即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上訴人已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431,828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1次複估金額之差額195,130元,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被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88,180元,且認為補償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臺端所有坐落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125,202元請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是以,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5,202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溢領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25,2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七、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認對於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以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行為並無違誤。
且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計算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另按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目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八、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5,202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二)依原審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三)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5,202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25,202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洵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末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