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65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2月10日核駁,上訴人申請再審查,於91年4月19日准予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91年8月14日,引證西元1998年3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23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兩相對照下,原判決何以對同一審查基準割裂適用,對於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擇採該審查基準,然對於同一審查基準所定之「逐項審查」之要求則照抄被上訴人之審定書,致將法規割裂適用,未有任何之具體判決理由而逕謂「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說明而為審查」。
是故,此節原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理由係一字不漏完全抄自被上訴人之審定書及上訴人之起訴書及所述者,且未附任何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起訴所述之起訴理由,則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推翻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之意見,即上訴人一再主張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而被上訴人僅單純以「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3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中部分相同構件名稱對應於系爭案之其中部分構成要件。靜翼和動翼,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卻未見其依據而逕自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能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該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
然原判決理由僅以「兩者相較,引證案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逕稱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是,即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前述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言,原審法院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使其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其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㈣、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亦即被上訴人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卻持不同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違誠信原則。㈤、參加人於提出異議申請書及其理由時所提供之引證案為一篇日本專利,其僅提供部分中譯內容,被上訴人不僅未針對該引證案之內容或部分譯文進一步詳加查證其真實性及準確性,而且完全單純僅憑引證案之圖1和3即遽以主觀認定「惟查引證案風扇4(動葉)與支撐臂3(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4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3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而輕率判斷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審法院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誤。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審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雖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惟查,前述上訴理由所稱之「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其中前者係因引證案構成與系爭案構成有所差異,認定引證案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中後者乃以引證案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無「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之情事。又上訴理由復謂縱該引證案之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其亦僅係一與本案專利創作相同的構件名稱,然對於其「構成要件(即支撐臂12)係為棒狀,動葉(風扇11)係為葉片狀,其與系爭案於背景說明中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其造成風壓之損失,而減低風扇之效能等缺陷,正是本案專利創作所欲改良的習用之技術之一」,遑論本案專利創作極具進步性之整體運作功效;然被上訴人卻僅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習用技術,如此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云云。然實際上,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用風扇框之肋條102(第二圖所示)截斷面為圓形,與引證案之支撐臂12並非上訴人理由所稱之屬同一形狀。且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等,與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運用,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按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處分理由第㈢點以下詳細論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結構特徵比對,從末行載述「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觀之,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為逐項審查,顯然無僅就獨立項審查即為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率斷,此再參酌上訴人訴願書及民國93年5月19日起訴狀,均未就原處分涉「割裂適用專利審查基準」有絲毫爭執,堪證「專利審查基準有無割裂適用」並非本件爭執所在,上訴人斷章取義,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未再就附屬項審定不具進步性為枝節敘述即臆斷有「專利審查基準有無割裂適用」之失,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均屬專業人員,其審定理由已詳述於異議審定書,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加以援引,並非所指陳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更何況就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於理由六之㈢詳細臚列其得心證理由,原審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其主張,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理由就原審依職權行使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結果與其所主張者相悖,即指陳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云云,核均無可採。再言,並非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需徵詢專業學術研究之人,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為之,如法院專業知識已足判斷該法律問題,自無需進行徵詢之程序,從原判決理由詳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其異同之得心證理由,足見原審專業知識已足堪判斷該法律問題,上訴人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以引證案包含有1外殼1、1作為動葉之風扇11及1為靜翼之支撐臂12,該外殼1具有1支持部2,該風扇11是設置於該支持部2上並與該外殼1相樞接,且和該支撐臂12呈前後間隔設置,兩者間有一特定的角度θ,第3圖為風扇與支撐臂的位置關係剖視圖,揭示風扇11之旋轉方向產生一氣流;第4圖為風量。靜壓特性關係圖,A和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造特性,C曲線則表示一般馬達之特性,在同樣靜壓下,A和B曲線所代表的是有靜葉構造特性的馬達,比C曲線表示的一般馬達,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雖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按依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所示,系爭案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或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此有專利公報附卷可按,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即在於導流裝置202之葉片與動葉201形狀相近,且兩者分別頭尾相接呈八字形。
而觀諸引證案,依其第3圖即靜葉與動葉之關係示意圖,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而依其說明書(0008)之記載,相對於轉子的旋轉方向空氣流的流動係沿著箭頭14的方向發生,因支撐臂12而朝大致和馬達的軸方向平行方向彎曲。可以利用相對於馬達軸之直角面的角度θ來調整其風量。利用這種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斷面形狀以及將支撐臂12設定成預定角度的方式,可以讓風良好地流動,並且改善風扇的特性達15-0%;又依其第4圖即靜葉構造馬達與一般馬達的靜壓-風量特性圖所示,並依其說明書(0009)之記載,A、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造特性圖,C曲線則表示習知馬達之特性圖,對於相同靜壓,A和B的靜葉構造比起習知馬達C,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兩者相較,引證案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上訴人堅稱引證案圖3兩個扇葉係呈T字型,而非八字形,復堅稱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狀而相當於系爭案說明書所列舉習知技術,自同樣具有造成風壓損失與降低風扇效能等缺失,惟自引證案圖3所示,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應較近似八字形,且引證案支撐臂12應為形狀相似於風扇11的片狀,此由支撐臂12截面為新月形而相似於風扇11截面形狀可證,上訴人為上開之主張,顯對引證案有所誤解。⒉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
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16.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其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2月10日核駁,上訴人申請再審查,於91年4月19日准予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91年8月14日,引證西元1998年3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23日以
(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而連接於風扇,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位於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導流裝置,導流裝置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藉以於動葉轉動時提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位於風扇之中心部位,用以承接動葉,使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又導流裝置係位於動葉之下風處,具有與動葉相近之形狀,其任一葉片之頭端與任一動葉之葉片之尾端可於一瞬間時,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次查引證案「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包含一外殼,一作為動葉之風扇及一為靜翼之支撐臂,外殼具有一支持部,風扇設置於支持部上並與外殼相樞接,且和支撐臂呈前後間隔位置,驅動氣流之風扇與固設之支撐臂間形成有一預定角度,風扇之葉片與其中一支撐臂在轉動某瞬間亦為八字形,氣流由風扇往支撐臂之方向流動,並受到支撐臂之導引下不往兩側流動,而往特定方向並成為較集中之狀態,以增加風壓;復查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風扇與支撐截面形狀角度呈八字形,風扇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之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而提升風扇之風壓等構造及作用所揭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內容再加以描述之附屬項,即第2至第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案附屬項未依審查基準逐項審查,逕認均係依審查基準而為審查,且對該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未附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4、5項之理由,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而未見其依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審就系爭案詳細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等示意圖及技術實施手段內容、操作說明等均未詳加審查,即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意見,即逕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持不同之審定標準,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却認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及原審就系爭案之附屬項之審查,均指出其為獨立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不具進步性,自無違審查基準,原判決就此當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4、5項均屬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有無差異性之敍述,而原審對兩案之比較,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尚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系爭案之欠缺進步性之認定,係將其與引證詳加比較分析,再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出之結論,自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認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惟專利之情事,使該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當無違反誠實信用情事,經核其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亦無需另為徵詢,而原審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其異同,已於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審未另向其他專業人士徵詢其法律上意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各點,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