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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0號再 審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供火粘土礦加工及提煉矽砂使用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係坐落苗栗縣○○鄉○○段981之6地號(再審原告所有)、982之2地號(再審原告所有)及2321地號(再審原告向前臺灣省礦務局承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下同)83年為開闢東西向快速公路,徵收系爭土地之各一部分土地,其工程範圍內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辦理徵收補償。嗣再審原告以其部分廠房用地被徵收而無法繼續營運,申請剩餘土地及廠房一併徵收或給予整廠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費,案經再審被告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評估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認定剩餘土地面積高達0.6754公頃,乃以86年4月28日86府地用字第52701號函否准剩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並以同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7271號函同意整廠遷移費,但否准發給整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6日86府訴二字第162856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2處分。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認依土地法第245條給予遷移費,惟建築物補償費歉難發給,乃以88年2月1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10175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月20日88府訴字第15975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以再審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與不符「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3章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附表㈤工廠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註一之規定,亦與「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一併拆遷補償之規定不符;且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及再審原告82年11月2日與前臺灣省礦物局簽訂之租約第7條、第8條規定,其位於原省有土地上之改良物不予補償,乃以90年3月2日90府用地字第9000018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為全廠之建築改良物及機器設備給予全部遷移費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機器遷移費之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4,288元,及其中3,423,327元自86年5月27日起,其中27,130,961元自9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其中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按即再審被告)給付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新臺幣30,125,144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自動拆遷補償金新臺幣429,144元及其利息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開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按原判決經廢棄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部分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部分略以:㈠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⒈按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所稱遷移費,須遷移者為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改良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付;此與88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就非屬改良物之遷移,亦應發給遷移之規定不同。而工廠之機器設備非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改良物,其所有權人並無上開同法第244條及第245條之適用。

至行政院55年2月23日台55內字第1245號令(下稱行政院55年令)所定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如確因徵收而必須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之規定,純屬法律規定範圍外之給付行政,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遷移費有特別規定,始得依其規定發給。次按系爭補償辦法係再審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而訂定,則有關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原則上應限於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所定之撥用公有土地而其上有私有建築改良物應予補償之場合,始有適用。而依行為時系爭補償辦法規定,僅就徵收或撥用土地上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及應一併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其內之工廠生產設備始有發放遷移費之規定。再按同辦法附表5之附註規定(詳原審前審卷1第175頁),能受補償者,須其工廠業經合法登記(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相符始可。⒉如前述所示事實經過,及再審原告之工廠業經領得前臺灣省礦務局核發之礦場登記證,惟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工廠位於未徵收(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原未經再審被告予以拆除,再審被告無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義務,再審原告亦無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該項遷移費或作成發給該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系爭工廠位於徵收(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固須予拆除而有遷移必要,惟系爭工廠既未辦理工廠登記,再審原告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亦無依土地法或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不予發給此部分遷移費,核無不合。⒊至再審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及88年2月1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1017號函未就如何發給、發給之金額、時間等項為確定具體之記載;其訴願答辯稱經上開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完成處分同意撥給整廠機械設備遷移費(計3千餘萬元)等語,僅係引述前開函文之意旨,均難據以認定發放本部分遷移費之行政處分業已作成。且各該函文係就依土地法第245條應發給之遷移費表示意思,與本部分遷移費並非以土地法第245條為發給依據者,亦屬有間。又再審原告於前述所示各次訴願程序,並未就工廠全部生產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訴願,則再審被告就此部分遷移費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均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況再審被告未曾具體作成應發給全部工廠生產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亦不生再審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之問題。⒋基上所述,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遷移費34,987,404元,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經核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此部分之訴。㈡關於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部分:⒈再審原告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其請求之標的,應即係原處分所否准者。觀諸前述所示兩造爭議之經過,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伊始,先係請求給付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嗣始併對遷移費為請求,非謂其未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請求。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34,987,404元,乃原廠拆除損失43,327,028元,扣除再審被告已補償8,339,624元後之金額,可知再審原告係主張此項金額乃原廠拆除之損失補償。⒊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其有上開金額損失之經其經理人張宏志參與會勘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該表所載項目如鋼骨廠房、土地公、排水溝、鋼架屋、漿砌駁崁、加強磚造控制室、加強磚造變電所等,皆非得以遷移之物品,自無因須遷移而得請求發給遷移費之可言。另前開物品補償金額係依其面積、評點計算,而非如系爭補償辦法依拆裝及拖運費、用電申請線路補助、室內配電線路補助、營業損失、薪資負擔等計算工廠生產設備之遷移費,益見再審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乃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⒋至再審原告上訴主張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先位之訴,竟未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說明一節,查原判決前開理由除作為駁回先位之訴之理由外,亦作為駁回備位之訴之理由,並無就備位之訴部分未予審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㈢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發給徵收範圍內機器設備遷移費2,994,183元及徵收範圍外機器設備遷移費27,130,961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其利息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經核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狀,應認其就原判決駁回關於徵收範圍外機器設備遷移費27,130,96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上開部分在原審之訴及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立法意旨,上訴審並無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本院於具體個案之裁判,應係對於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違背,而為法律之審查,殊無再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再為調查審認之餘地。系爭工廠因東西快速公路拓寬,致整廠不堪使用,被迫遷廠,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後,依法詳加審酌所確定之事實;又系爭工廠合法且不須辦理工廠登記,非違章建築,自應給予最低限度之補償。又再審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及88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8800010175號函已作成同意補償再審原告3千餘萬元之意思,並於訴願答辯時稱「完成處分同意撥給」等語,其發放時間、金額及發放方法於客觀上並非不可確定,原判決亦據以認定、判令再審被告應補償之金額。惟原確定判決就原審本於職權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重為認定,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該項規定之違法。㈡如前述所示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該等事實可知,再審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及88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8800010175號函原已同意發給全廠機器設備之遷移費,僅否准發給建築物之補償費,嗣以原處分就建築物補償費連同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併否准,顯有違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再審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88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8800010175號函及其於訴願答辯之陳稱,未就如何發給、金額、時間等項為確定具體之記載,難認發放系爭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處分業已作成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文意,以解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且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按工廠中之機器設備雖非土地法第5條所稱建築改良物,惟依行政院55年令之規定,如確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致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機器設備須隨同建築改良物遷移者,仍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發給拆遷費。惟再審被告訂定之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之附註,將機器設備限縮解釋為工廠中之機器設備,並將工廠限縮解釋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增加上開行政院55年令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行政院55年令,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42號解釋所示給付行政亦應受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拘束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認請求遷移費之機器設備須為工廠中之機器設備,且該工廠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顯未適用上開行政院55年令、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4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於77年間即已設立,自不受82年5月間始訂定之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附註之限制,則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工廠受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附註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㈤按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全部之遷移費,此觀土地法第24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55年9月24日台內字第7208號令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即明。又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土地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45條及第246條雖明定有關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惟各縣政府均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制定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具體查估標準,此觀系爭補償辦法即明;故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內政部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2號函發布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標準,該查估標準第3條第1款明定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80%計算發給遷移費。足見補償費、遷移費於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基於補償徵收土地所有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之法理,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自非不得以拆除補償(即補償費)之查估標準代替遷移補償(即遷移費)之查估基準甚明,法律規定之建築改良遷移費不得以實際上遷移有困難或未設有查估基準為由而拒絕發給。再審原告於原處分、歷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始終以遷移費為請求之標準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未制定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之具體查估基準,乃依土地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發給全部之遷移費,經再審被告依系爭補償辦法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之查估標準,代替建築改良物遷移補償之查估標準,查估確定應補償34,987,404元,有再審被告84年5月31日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確定判決徒以上開金額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基礎,遽認再審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顯未適用土地法第245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㈥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之預備合併時,乃將數請求定序,要求法院加以裁判,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64年台上字第82號及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基礎,與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之遷移費不符,惟再審原告仍以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依法查估計算發給全部遷移費。依卷附中國生產力中心84年5月26日工廠拆遷補償查估報告、89年9月15日工廠拆遷評估報告書、再審被告85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及85年6月3日85府地用字第060044號函,足見本件雖僅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惟確須整廠遷移,始得供從來利用目的之使用,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應就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物依法查估計算發給全部遷移費,未適用土地法第24 5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㈦另原判決理由謂:「…本件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判決,爰不再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則謂:「…原判決前開理由除作為駁回先位之訴之理由外,亦作為駁回備位之訴之理由,並無就備位之訴未予審酌之問題」,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備位之訴,請明察惠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雖以86年5月19日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同意整廠遷移費,如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因未就如何發給、發給金額、時間等項為確定具體之記載,難據以認定發放本部分遷移費之行政處分已作成。雖前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以88年4月17日(88)快中用字第8800731號函(詳本院卷再證5號)致再審被告稱撥付再審原告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差額29,455,590元等語,惟係屬機關間之公文往返,並非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尚未作成應發給全廠拆遷費之行政處分,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系爭補償辦法早於本件徵收事件即已存在,非針對再審原告所為,於該辦法廢棄或停止使用前,再審被告有依法行政之義務。系爭補償辦法既規定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不予補償,則再審原告亦不能違法例外,此部分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㈢徵收範圍外之建築物應否受拆遷補償,不論其查估係依據何基準,均以該建築改良物合於拆遷為前提,如果該建築改良物不能拆遷,或拆遷後無法復舊,甚至於拆遷費用較新設費用為高者,均不適合以拆遷補償之方式處理,而屬於徵收之範圍。然本件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業據再審被告否准其徵收補償之請求,且該建築改良物亦未經再審被告拆遷,自無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無誤,並無不適用土地法第245條規定,更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院查:(一)再審被告是否有以86年5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61271號函及88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8800010175號函,對再審原告作成同意補償3千餘萬元之行政處分,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即是否該當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並非事實認定問題。因而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再審被告之2函釋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係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未自行認定新事實。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就原審本於職權所確定之事實,自行認定新事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該項規定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時,在對訴願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機關作成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另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法院作成變更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判決時,不得為較該行政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本件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顯非行政法院作成撤銷訴訟判決,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原則上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即申請復查人)之決定。此乃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復查程序,具有行政救濟性質,故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件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其亦不具行政救濟性質,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且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三)行政院55年令內容為被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如確因徵收而必須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發給」搬運費。原確定判決認該令純屬法律規定範圍外之給付行政,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遷移費有特別規定,始得依其規定發給,而再審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系爭補償辦法規定,僅就徵收或撥用土地上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築改良物及應一併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其內之工廠生產設備始有發放遷移費之規定,同辦法附表5之附註規定,能受補償者,須其工廠業經合法登記(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相符始可,因而再審原告之工廠雖領得前臺灣省礦務局核發之礦場登記證,惟既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系爭工廠位於未徵收(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原未經再審被告予以拆除,再審被告無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之義務,再審原告亦無向再審被告請求發給該項遷移費或作成發給該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位於徵收(撥用)土地上之部分,固須予拆除而有遷移必要,惟系爭工廠既未辦理工廠登記,再審原告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亦無依土地法或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依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之附註,將機器設備限縮解釋為工廠中之機器設備,並將工廠限縮解釋須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增加上開行政院55年令所無之限制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此種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據其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請求遷移費之機器設備須為工廠中之機器設備,且該工廠須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未適用上開行政院55年令、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4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四)再審原告之情形是否得請求再審被告發給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應依系爭土地徵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定之,此與系爭補償辦法規定係於何時訂定無關。再審原告以系爭工廠於77年間即已設立,不受82年5月間始訂定之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附註之限制,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工廠受系爭補償辦法附表5附註之限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曲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殊無足取。(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479頁背面至480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其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其差別僅在於「先位聲明」係以所請求金額已經評定查估明確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因再審原告恐法院認其請求之金額尚未經評定查估明確,而請求依法令規定評估計算所請求發給之補償金及遷移費(見原審卷二第480頁背面),此「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依據是同一請求權,請求項目相同,僅是金額是否確定有異,其兩者實無基於不同且不能併存請求權之「預備合併」關係,並非預備合併之訴。至其請求項目,依其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審卷二第501頁背面至第503頁背面),並無「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遷移費」一項,但有「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再審原告稱其係請求「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遷移費」而非「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因而原判決就「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為裁判,未對「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遷移費」為判決,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請求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費),實無違誤。(六)再審原告在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依據是同一請求權,請求項目相同,僅是金額是否確定有異,兩者並無「預備合併」關係,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存否為判斷,並認請求金額已經評定查估明確而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亦屬對再審原告所稱之「備位請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以其在原審之訴為預備合併之訴為前提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

(七)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均無足採,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