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8年2月1日改名前為林雪嬌)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配偶郭琇琮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郭琇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月7日自立早報刊登公告,揭示受難者姓名、年齡、戶籍、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等項目及載明「右表所列受難事實,民眾如認為有不實之情事者,請於公告1個月內至本會舉證說明。」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且於87年6月9日領訖補償金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以其配偶郭琇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遭通緝而逃亡,健康名譽皆受損害,旋遭逮捕羈押後獲釋,復於戒嚴時期因另案獲罪並遭判決槍斃,被上訴人從寬認定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然郭琇琮死亡判決係戒嚴時期另案所致,理應獲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而被上訴人應予補償部分為二二八事件時期參與學生活動遭通緝逃亡、受傷、失職、名譽受損及其間遭羈押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補償事實之審認錯誤,致影響其另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之權利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郭琇琮受難事實。被上訴人以93年9月1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833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原申請變更郭琇琮事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已逾法定5年救濟期間依法不予受理,其認事用法失之允當:行政程序法乃於88年2月3日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被上訴人溯及既往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時計算救濟期間顯有違法,因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應從該法施行後始計算,該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至今未逾5年。況系爭行政處分係87年所為,亦不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㈡、受難者郭琇琮於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事實與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受不當審判而處以死刑係屬二個不同事實:⒈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事實部分:36年2月28日發生二二八事件,郭琇琮於同年5月間遭三重埔憲兵逮捕而入獄8個月餘,其在牢中感染結核病,被捕時又被憲兵拷打胸骨受傷。本此受難事實及受當局壓迫而無法繼續原職務等之具體損害與名譽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皆未補償。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而遭判決死刑並遭槍斃:38年10月24日衛生處醫療技士林秋興在基隆碼頭被捕連累郭琇琮開始逃亡,39年11月28日遭判處死刑,其彰化銀行股票及士林土地亦遭沒收。
而被上訴人就郭琇琮死亡部分予以補償,致補償基金會無法給予補償。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已公告,亦不知其處分內容,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且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然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可以主動撤銷原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其87年5月7日公告補償上訴人60個基數,其中超過30個基數部分,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月7日在自立早報刊登公告,揭示受難者姓名、年齡、戶籍、受難事實及補償基數等項目,且載明:「右表所列受難事實,民眾如認為有不實之情事者,請於公告1個月內至本會舉證說明。」經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並於前揭公告期間屆滿後,根據被上訴人寄發之領款通知書,於同年6月9日領訖補償金。因上訴人居住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87年6月10日起算,應至87年7月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6月28日申請變更原處分,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訴願法定期間,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再予受理。㈡、另查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變更原處分,意在要求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按法規特定有實施日期,或以命令特定實施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開始實行,系爭案件確定於該法實施之前,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原因有三:⒈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一經行政處分確定,即生一次補償之法律效力,並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本款之適用。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而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本件並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於本案之情形亦無符合之事由。本案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㈢、復查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於申請書中之受難事實欄中所圈選受難態樣為「死亡」,被上訴人據其所陳述之受難事實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郭琇琮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並無不當,上訴人申請變更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86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配偶郭琇琮受難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以郭琇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並於87年5月7日自立早報刊登公告,載明對所列受難事實如有不服,得於1個月內舉證說明,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前開處分表示不服,且於87年6月9日領訖補償金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告及上訴人簽收領訖之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確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係87年所為,不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則本件原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訟,即為不合法。次查,行政程序法並無所有行政處分案件之救濟期間,自該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溯及既往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時計算救濟期間顯有違法等語,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本件原確定處分係於87年5月7日作成,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知悉,迄93年6月28日申請變更受難事實為止,早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其申請再開行政程序,為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究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然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可以主動撤銷原處分一節,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係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前申請、核准及領取者,上訴人係以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之事實申請,亦有其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上訴人依申請及核定時之法律,認定為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給予補償,並無不合;上訴人未料及其後(87年6月17日)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指被上訴人審核不實,已有未合;再者,該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而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復未能把握5年之期間申請,已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係就違法處分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處分時,並非違法處分,並無該條適用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既明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判決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以「行政程序法並無所有行政處分案件之救濟期間,自該法施行之日從行起算之規定」而將其溯及計算,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自有錯誤。又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該時效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夫郭琇琮之補償行政處分,係確定於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之時,自應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原審認定時效已完成自已違法。㈡、本件爭訟之原處分係指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處分決定,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833號書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之行政處分而言,並非87年之行政處分,故並非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是項爭訟,原判決認定何者為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錯誤,從而適用法規有誤。㈢、87年間補償600萬元之處分及其認定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當時上訴人根本無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爭訟,但87年6月17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公布,並明定於6個月後施行,故直至87年12月17日施行後,上訴人始可能有權利受損事項。又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上訴人始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算尚未逾5年,並無時效完成之可能,從而原審竟對於上訴人於93年6月行政程序法已實施之時,主張上訴人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變更原處分,明顯適用法條錯誤。㈣、由於上訴人之夫郭琇琮確實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的情形為遭通緝而逃亡最後被逮捕羈押後獲釋及健康、名譽受損等情形,而其死亡確係於戒嚴時期受不當審判判處死刑而行刑,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尚未施行之時,上訴人原亦不知此間之區分,但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施行後,上訴人始發現其間之不同,原來兩者補償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致使其原得就其夫於二二八時,所受遭通緝而逃亡最後被逮捕羈押後獲釋及健康、名譽受損等受害情形未得補償,死亡部分原應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補償,卻又因受被上訴人認定補償而無法求償,上訴人確實因而就其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並非發生於00年被上訴人給予補償之時,而是發生於00年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施行之時,原審未審究這些因素,反而錯誤適用法規,致生不公平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87年間已確定之補償處分,於93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郭琇琮受難事實,並作成廢止87年5月7日公告補償上訴人60個基數,其中超過30個基數部分之處分,自屬請求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開,該條既已有5年時效之明文,即無再適用民法所定15年請求時效之餘地;又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認定郭琇琮受難事實為死亡,補償60個基數之處分,自應就此處分審酌是否符合程序重開要件,上訴人訴稱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3年9月1日否准其申請變更之處分,尚非可採。㈢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該法自應於90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即自90年1月1日起上訴人始得依該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惟就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及其時效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之規定,即其請求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原審依被上訴人於87年5月7日作成系爭原確定處分,而計算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申請程序重開時,已逾5年法定期間,自無上訴人所指溯及計算法定期間之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援引上揭法條,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