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前開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4之5號2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3,040元,並以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公告。

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被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嗣上訴人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亦為333,040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89,775元,亦未公告,即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上訴人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333,040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156,735元,亦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被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372,345元,且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17,430元,詎上訴人迄未退繳被上訴人溢發之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溢領之補償費,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017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341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嗣經原審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30元,及自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以此核算上訴人前所領補償費金額有誤,溢發117,430元,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果。上訴人溢領該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係因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而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情形有別,並無該解釋之適用,而是原價值計算有誤重為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系爭通知函僅具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基此,爰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領受該補償金自非不當得利。且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始有適用,本件於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據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次複估結果,以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推翻原已確定之公告內容,有違公法關係安定性之需求,且影響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之權利,致生額外之負擔,此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況補償費之發放乃行政處分,該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乃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被上訴人業已撤銷該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錯誤,原不知情,受領之補償費早已花用殆盡,被上訴人撤銷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無效。縱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補償金額之複估,乃就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程序有所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117,430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次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從形式上論,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前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問題。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17,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等語。

六、本院按(一)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117,430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三)依原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繳溢領補償費117,430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

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17,430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洵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五)末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亦然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