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6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遂以85年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67,463元。嗣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更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463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且此等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係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復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迄今未返還溢領金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否則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爭執在於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發放補償費完竣後,據以主張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第3次複估金額,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期限,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亦已確定;且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業經公告確定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迄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是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況本件縱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且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歷經近十年後,早已不復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且補償費低於市價,何來溢領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7,463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原判決誤載為118,210元),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辯稱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惟由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67,4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由,乃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依第2次複估結果領取補償金,顯見原判決亦認定上開第2次複估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本件即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且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上開各節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並應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六、本院按:
(一)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本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縱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7,463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
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三)依原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四)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67,463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67,463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亦難採信。
(六)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