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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6號上 訴 人 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菩提心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變更名義為彩研國際有限公司。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變更前名義辦理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1,178,642元,營業成本130,018,35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62,04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47元,全年所得額198,691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211-16,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0,494,2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6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494,752元,應補稅額2,574,01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9月5日提出日記簿、現金簿、傳票暨憑證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該傳票後即附有銷貨發票、銷貨產品別之明細等資料。且依財政部70年12月3日台財稅40060號函及80年7月31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可隨時向財政部申請調閱上訴人與上游廠商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存款往來帳號,詎被上訴人從未調閱上訴人相關資金資料,逕以無法勾稽核定,顯無理由。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已備妥帳證,經就其所提示之相關帳證查核,其進貨明細日報表及銷貨明細日報表無法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勾稽,且未檢送存貨帳供核,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成本107,566,486元,減除營業費用533,573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23,078,372元,惟較諸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結果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57條所規定。上訴人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景觀室內設計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電子材料、建材、礦石零售等業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以變更名稱登記前之菩提心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1,178,642元,營業成本130,018,35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62,04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47元,全年所得額198,691元,經被上訴人通知變更名稱後之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依申報行業代號5211-16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0,494,29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46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0,494,752元,應補稅額2,574,01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提起行政訴訟後,已補提憑證資料,應已足供查核勾稽,請核實認定云云。惟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稱:上訴人僅提示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及薪資印領清冊各1本與傳票、憑證共2本供核,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通知補提產品別之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編製依據及進銷貨價金收付資金流程供核,惟上訴人僅補提進貨日報表及銷貨明細日報表供核,經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重為查核結果:⒈上訴人進貨簿、銷貨簿與進貨明細報表、銷貨明細日報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品名不同,數量、單位以「批」表示,另進貨帳載各進貨成本差異頗大,自65元至1,830,000元不等,卻逕歸一類,有欠允當。⒉部分進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與單價,顯無法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勾稽。⒊上訴人始終仍未提示存貨帳、銷貨發票、產品別之存貨明細帳、相關進貨及銷貨合約及進、銷貨價金收付資金流程供核,致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成本107,566,486元,減除營業費用533,573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23,078,372元,因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則,原核定仍請維持等語。查上訴人未協力提示完整健全之憑證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提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其進貨簿及銷貨簿與進貨明細日報表、銷貨明細日報表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品名不同,數量、單位不明,且進貨帳帳載各進貨成本差異頗大,上訴人逕歸一類,有欠允當。再部分進貨發票未載明數量與單價,顯無法與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勾稽。另上訴人迄今仍未提示存貨帳、銷貨發票、產品別之存貨明細帳、相關進貨與銷貨合約書及進、銷貨價金收付資金流程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上訴人所訴,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業已提出前述帳證,已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帳證何以無法勾稽負舉證責任,其未逐一比對,遽謂無法勾稽,顯有不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所提帳證查核,並指明上開帳無法勾稽之理由,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帳證既有前述無法勾稽情事,自無從逐一比對,上訴人執此指摘,洵無可採。另上訴人公司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與其應負保存帳證及提示帳證供查核之義務無影響,不得據以免責。至上訴人有無另筆溢付營業稅,係另案申請核退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