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71號上 訴 人 才群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以其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計新台幣(下同)2,723,991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3年3月16日止)。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復,以上訴人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作成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示經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上訴人註銷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請求,顯非適法,殊不知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實質的檢查公司之財產,而非以帳面上虛無之推求,原處分機關所指88年度上訴人之資產列有現金及生財器具2,366,393元及1,144,537元既屬虛無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上訴人之清算有何不法,則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為證,則上訴人法人人格應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欠稅自得予註銷,原判決用法不無違誤。為此狀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87年至89年度營利業所得稅及罰鍰2,723,991元應予註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92年5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2年6月9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2年11月4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於92年11月17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2年11月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並遲至93年9月23日始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張秀雲,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上訴人88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生財器具分別為2,366,393元及1,144,537元,惟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上開生財器具,且依決算申報書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尚有137,695元,而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僅列報存貨68,848元,資產存貨查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情形,又據上訴人8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89年度尚有銷售總額728,500元,進貨及費用126,635元,惟未申報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證其92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且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3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此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324號函請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自8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之變動情形。惟上訴人僅於93年9月2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68,73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144,537元、機械設備折舊損失588,157元及資本現金2,350,161元等虧損共計4,151,591元,並提示存貨及機械設備清算拍賣筆錄,而各科目變動情形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各情,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知,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上訴人查核;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
五、本院查: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固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而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故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尚有現務未了結、或有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等情事,雖該公司已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應認該公司因未完成合法之清算,法院該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二)本件上訴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雖經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意旨指一經法院准予備查,皆不得否定其效力,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節,經查財政部前述函中均載明「依法清算完結」之意旨;本件既未清算完結,自無該函之適用。而上訴意旨所引之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業經財政部不再援用,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至最高法院81年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按上訴狀誤為81年民刑事庭會議),所稱清算完結亦係指合法清算完結而言,本件因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發生上訴人所指與該決議不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註銷系爭欠稅,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故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