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78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訴外人黃邦友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78,881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黃邦友僅領取1,618,415元。嗣因被上訴人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經核算黃邦友溢領78,804元。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黃邦友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嗣因黃邦友逾期未為返還,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嗣黃邦友於90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上訴人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更為審理時主張:系爭補償費經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計78,804元。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異議始可。復依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是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該判例雖於91年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83年間,該判例自仍得適用。查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而評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上訴人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此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0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擅為撤銷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費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04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查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黃邦友之建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即黃邦友),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黃邦友溢領補償費78,804元,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黃邦友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黃邦友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該溢發基礎之補償費處分,業經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處分本質上亦為一種行政處分,黃邦友生前對於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含蓋之撤銷處分如有爭議,應於收受該處分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乃其未於救濟期間內為何等不服之表示,則該撤銷處分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而無法審酌。另查,黃邦友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黃邦友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補領差額?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一)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本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請求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縱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78,804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三)依上開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
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7,804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7,804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難謂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無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末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原處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效力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六)查本件原查估公告金額為220,720元,第2次複估金額為2,054,705元,第3次複估金額為1,539,611元,已領金額為1,618,415元,上訴意旨稱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