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業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故應以實際上從事營利事業、履行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為當,倘若僅為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營利事業營運者,則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查上訴人係受孫文國等誘騙而為名義負責人,然從未參與愛馬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公司)營運,非愛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證人李淑貞之證詞可資為稽。故上訴人縱屬愛馬公司名義負責人,然縱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顯有違誤。至被上訴人民國(下同)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與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認「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得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次查上訴人是否為愛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重要之法律爭點,然原審未予傳喚孫文國等人,證述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即逕下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非愛馬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為證。末查,原判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法規乃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其授權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惟觀察其條文授權之範圍、目的、內容甚為抽象模糊。尤以積欠稅金金額限制,竟規定達一定金額即得空白授權限制欠稅人出境,且無限制出境之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措施等相關授權範圍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犧牲人民享有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權,以換取行政機關徵收稅捐之行政上權利,權衡輕重,實有失偏頗,亦違比例原則中限制妥當性之要求。雖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肯認限制出境辦法係屬合憲,然考其作成解釋日為83年5月6日,距今已逾11年有餘,此一見解已遭學者多所非難,亦為現今大法官會議所不採,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文宣告役男限制出境辦法,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定期宣告其失效,即為明證。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上訴人係愛馬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出境,洵無違誤。次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因愛馬公司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愛馬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有上訴人親自簽名筆跡,並蓋有愛馬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明確標示上訴人為負責人迄未變更,按公司法第9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尚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由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上訴人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有據。此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方法,並非無實益,亦無違憲。本件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愛馬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013,133元,有愛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10月24日北院文民物90司字第545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稅款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因之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即無違誤。上訴人訴稱係遭冒名始登記為負責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92年7月24日刑事自首告發狀一份附原審卷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業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核上訴人在該案之告訴內容,無非以其僅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提出林祈福與會計師周芳文之電話譯文為論據。然有關上訴人是否僅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股東,而不同意擔任愛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查明在案:「經查,告訴人(指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將身分證影本交與孫文國後,即按月向孫文國支領『車馬費』2萬元,並以愛馬公司『雇主』之名義為自己及其女侯惠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與孫文國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愛馬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親自簽名,復與愛馬公司之會計李淑貞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領統一發票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李淑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愛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投保歷史紀錄資料2紙、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及存款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臺灣銀行之開戶存款印鑑卡可知,該印鑑卡上即明白載明係『存款人(負責人)簽章』之字樣,且其字體亦非不顯著而易使人忽略,則告訴人既自承係親自簽名於其上,是告訴人指陳其未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顯非無疑;況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林祈福)就告訴人擔任掛名股東一事知情,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祈福)確有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前揭指訴,顯係遭追繳愛馬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所為卸責之詞,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難遽令被告擔負刑責。」,審諸檢察官採用之證據均屬客觀之物證及人證,自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因之有關上訴人指陳其未同意擔任愛馬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既經查明並非實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他人冒用姓名登記為愛馬公司之負責人,即屬無足憑採。綜上,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後復不到場爭執陳述意見,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引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92年11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210287770號處分書禁止上訴人出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規定。又上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1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仍爭執上開辦法違憲,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殊不足採。
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釋示在案。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愛馬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
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1,013,13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92年11月17日境愛岑字第09210287770號處分書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服,以其於87年間受愛馬公司實際經營人孫文國、林祈福之請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嗣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充分配合檢調單位說明案情,被上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逕為限制出境處分,實有未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愛馬
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高達11,013,133元,其欠繳稅款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執上訴人非愛馬公司之負責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云云,惟查,原審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上訴人確同意擔任愛馬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理由,詳如上述,並無違誤,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判刑,且亦認定上訴人為愛馬公司之負責人,此觀之該判決書主文及理由自明,該判決書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據該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可採。另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予傳喚孫文國等人,證述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即逕為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