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1256、1261地號(重測前為鹿草段282之6、282之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年間為張蘇𧺌、張清涼及上訴人之父張國安3人共有。張蘇𧺌於10年2月11日死亡絕戶,其共有物使用部分即由上訴人之祖母張陳險及張國安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是張國安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即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職權將共有人張蘇𧺌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更正登記為張國安所有。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4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0373號函復上訴人以: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本所辦理。」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9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請辦理前開土地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又以94年3月8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1126號函復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1/3),於10年2月11日死亡絕戶,上訴人之父張國安(89年4月19日死亡)之法定代理人張陳險(34年11月9日死亡)代理張國安就屬於張蘇𧺌部分予以占有,張國安成年後,張國安自行占有,至30年2月12日,張國安依時效登記為所有權人;至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35年實施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未據張蘇𧺌之申報,逕行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為張蘇𧺌所有,係屬錯誤。而就系爭土地,關係人間並無法律關係爭執存在,應得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更正塗銷登記,不受更正同一性之限制。(二)本件登記錯誤之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報請更正,上訴人既無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申請。(三)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並未列入公告,上訴人無從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依法公告,上訴人占有權利至今仍未喪失。(四)上訴人自小三代同堂同居於系爭土地上,及長,上訴人之父張國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交由上訴人繼受,上訴人自知悉其出生前他人行為之事實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意思為之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代代相傳從未間斷,自毋庸疑。又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中張蘇𧺌所有部分之稅賦,由張國安及上訴人繳納,亦足證張國安及上訴人確有占有土地事實之利益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嘉義縣○○鄉○○段1256及1261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蘇𧺌應有部分1/3,作成更正塗銷登記為共有人張國安依時效取得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至目前之登記資料,除鹿北段1258地號土地經徵收登記為鹿草鄉所有外,系爭1256、126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張蘇𧺌與他人共有,張蘇𧺌之應有部分為1/3,與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相符,並無登記或轉載錯誤之情事。而上訴人陳情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張陳險、張國安與張蘇𧺌等均同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且此僅為其身分及住址之佐證,不能證明共有人張國安對另一共有人張蘇𧺌之應有部分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即由張國安與張蘇𧺌等共有,張國安之母張陳險非共有人,上訴人謂合併其袓母及其父之占有期間計算,惟仍需前手主觀上亦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為限,則上訴人於出生前,已知其出生前他人行為之事實,及他人之占有係以所有之意思,應難想像,是以上訴人僅以一紙陳情書及戶籍謄本,即請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六、七十年前之事證與其占有之意思,實非地政事務所能。(二)張蘇𧺌在日據時代即已辦畢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已取得之權利與總登記無關,自不能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而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又憲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同一旨趣。(三)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父張國安於臺灣省光復前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依法取得所有權。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2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知本件上訴人申請以時效取得為由,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張國安所有,其應有部分1/3,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應訴請普通民事法院塗銷張蘇𧺌之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再憑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方為正辦。(四)上訴人所聲請者雖名為更正登記,實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無更正登記之適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年間,為張蘇𧺌、張國安、張清涼等3人共有,張蘇𧺌於10年2月11日死亡絕戶,其共有物使用部分即由上訴人之父張國安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險以所有意思占有使用,是張國安於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前即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共有人張蘇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更正登記為張國安所有。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5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0373號函復上訴人以:「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本所辦理。」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9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請辦理前開土地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又以94年3月8日嘉上地一字第1126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仍請依本所94年2月5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0373號函辦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陳情書、被上訴人94年2月5日嘉上地一字第0940000373號函及94年3月8日嘉上地一字第1126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二)按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固無實質之審查權,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是否相符,仍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辦理本件更正登記,雖檢附張蘇𧺌、張國安及其被繼承人張陳險等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惟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文件等足資證明文件逕向被上訴人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三)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至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並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是以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此揆諸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自明。查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所有人為張蘇𧺌、張清涼、張國安及張恨等4人,56年9月8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成為共有人,系爭土地遂變更為張蘇𧺌、張清涼及上訴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登記簿既記載張蘇𧺌為共有人,而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求為登記上訴人之父張國安為權利人,則上訴人申請登記之事項,顯與登記簿不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且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而為更正登記,實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四)土地法固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臺灣因當時為日本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此有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因此,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臺灣於日據時期,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282之6、282之9地號,其中282之9地號土地於85年9月23日分割自282之2地號土地;282之6地號土地於83年4月1日分割自282之1地號土地。而282之1及282之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共有權人張蘇𧺌持分2/6,又重測前嘉義縣○○鄉○○段282、282之1、282之2地號3筆土地,據總登記申報書所載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張國安持分1/6、張氏恨2/6,申報書審查意見欄記載:「未申報之其他共有人張蘇𧺌2/6、張清涼1/6」,嗣於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人記載:「張清涼等肆名」,共有人名簿記載:「張蘇𧺌1/3、張清涼1/6、張國安1/6、張氏恨1/3」,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臺南縣共有人名簿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張蘇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取得之權利,殊與地籍整理無關,自不因其未依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申報登記,而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83號判例參照)。則張蘇𧺌於生前,依日據時期之法令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登記,而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既為原登記之確認性質,自不因此時張蘇𧺌已死亡,即認嗣後之此項登記為無效或違法。上訴人主張此項光復後之總登記為錯誤,自屬誤會,殊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違反登記同一性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本件土地總登記關於張蘇𧺌權利之登記,未經張蘇𧺌申請,且無登記原因文件,係屬錯誤,而登記錯誤應由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主動申請更正登記,不應由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提出申請書促請被上訴人發動公權力自行辦理更正,致被上訴人反而誤向上訴人要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辦。
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辦,於法並無不合,顯然違背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2、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惟被上訴人於為本件土地總登記時,並未依照詳實資料作正確登記,原審予以維持該項總登記之效力,已違背土地法第43條、第62條之規定。至上訴人與案外人張蘇𧺌並無權利義務之爭執,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辦理總登記為錯誤登記,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自行辦理更正,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張國安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視為所有人之登記,無由司法機關予以審判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誤認事實,其確認事實違背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3、張國安取得之本件應有部分,係因時效取得;此與56年間張國安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屬二事。因此於35年土地總登記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仍記載共有人為張蘇𧺌,該總登記顯然錯誤存在,若不予辦理更正,形同鼓勵錯誤登記永久存在,顯然違誤不當。4、土地總登記時,張蘇𧺌已死亡多時,根本無法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遑論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審論述時未察,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再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與本件無關,原審比附援引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83號判例,認為不動產質權具有物權效力,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1、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固得由登記人員申請辦理,苟登記人員未主動申請,而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其應適用之實體法令,並無不同。是本件登記申請雖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與由登記人員主動申請者相同,均應於不妨害登記同一性原則下為之,原審依此見解作成判決,核無不合。2、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原屬張蘇𧺌之權利,已由張國安依時效取得,亦即權利已非屬張蘇𧺌所有,則其所主張之土地登記錯誤情形,即非單純之以已死亡者名義登記之錯誤情形,如逕為更正登記,有違登記同一性,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所得解決,上訴人應另循其他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解決,尚不得謂原審維持訴願及原處分即為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62條規定或係鼓勵錯誤登記永久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不足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