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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9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前開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58,139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1,997,540元為準,經核算上訴人溢領160,599元。被上訴人乃於民國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60,599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為繳納,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60,599元。再者,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之適用,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此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60,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且公告已滿10年,更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金已發放完竣,且其發放係因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於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即有法律上原因,本件計算錯誤情事與上訴人既無關係,則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金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查實體法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固無明文規範其要件,惟其性質上類似民法之不當得利,自非不得予以準用。是以,是否合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審酌:㈠是否無公法上原因;㈡受有利益;㈢致他方受有損害;㈣受益與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準據上開事實,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其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其溢領補償費160,599元(已領第1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溢領部分之金額,乃基於被上訴人所為已經確定之補償費處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該溢發基礎之補償費處分,業經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已如前述,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處分已經確定,且上訴人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已作成之補償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撤銷處分本質上亦為一種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含蓋之撤銷處分如有爭議,應於收受該處分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乃其未為何等不服之表示,現已逾救濟期限,該撤銷處分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審自受其拘束,而無法審酌。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成立。(三)按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應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等詞,為判決基礎,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599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處分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但原審卻認為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實有違誤。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只要送達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有異議期間的問題。而就上訴人而言,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從得知可補領差額。從而,該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上訴人生效,不因有無公告而有差異。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後並未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廢棄。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違法受益處分之撤銷,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為至明之理。就本件而言,原審既然認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均為行政處分」(意及包括第1次、第2次與第3次複估均為行政處分)、「第3次複估金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本件顯然係就「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認定實有違誤。此外,第3次複估金額之補償金額雖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但仍較第2次複估之補償金額為低,因此第3次複估金額與第2次複估金額比較,仍屬對上訴人較為不利,原審誤以為第3次複估與原查估公告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院按:(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否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仍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僅係在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下方不得撤銷。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第3次複估之補償金額與第2次複估相比,以第2次複估之金額較高,自以第2次複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則第3次複估之行政處分如欲撤銷第2次複估行政處分中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部分,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上開第2次複估處分確有估算錯誤情事,則第3次複估以85年函對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將前次複估金額超出之部分撤銷,命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因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助費,因免除其他金錢使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係因依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因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是以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自不可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此觀諸解釋理由書自明。換言之,對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主管地政機關估定地價及補償費之情形,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地價及補償費之估定,均已無異議,始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本件係對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核估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按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即第2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即系爭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依原判決意旨,並未認定上開3次複估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該等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不以公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自有違誤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屬無違,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認上開第2次之複估後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不得撤銷。又上開第3次複估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訴願,該函對上訴人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第2次複估溢領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上述溢領之部分即失所依據,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即非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160,599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查其所適用之法規與上開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均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向本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應係誤植,合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