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98號上 訴 人 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饒 平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27日、7月24日、8月28日及10月22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 AUTOMA
TIC CNC DRILLINGMACHINE FO
R PCB八軸鑽孔機等六批(進口報單號碼:DA/AA/90/2738/1123號、DA/AA/90/3590/1249號、DA/AA/90/4306/1131號、DA/AA/90/3298/1176號、DA/AA/90/6319/1136號、DA/AA/90/5174/1193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9
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編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
0、ID2Z0000000000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第13條)第1項規定,派員赴上訴人處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本件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於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各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1,648,670元、358,968元、1,143,818元、1,093,590元、896,926元、972,16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計829,335元、191,214元、561,935元、547,306元、446,509元、484,579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2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151至156號判決:「財政部93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883號、93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881號、93年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85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8月13日中普進四字第092010466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結果,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1,064,41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521,834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1,091,720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546,254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893,116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443,433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955,354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475,96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限於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該當。本件上訴人係因作業疏失,未附M319清表,純屬過失,並無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前所申報進口為八軸鑽孔機,然實際進口者乃為上開機器之零組件,而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依本院55年度判字第160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縱有違犯,亦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等具體明文特別規定處罰,而非能以一般概括性規定之同條例第43條處罰。
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規定實施例行性事後稽核,並非有「檢舉」或「實施調查」之情形,此時上訴人有否漏稅尚未查明,尚未作成處分,且由上訴人提供相關型錄、會計傳票等資料,被上訴人始能做成課稅處分,即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6號判決之旨,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屬特別公課性質,而與稅捐有別,其追徵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復查決定確將「推廣貿易費」、「商港建設費」為本件追徵範圍之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後,並未於放行貨物後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退、補稅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原申報所為之「核定處分」即已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有權機關廢止或撤銷之前,對於兩造即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之原處分,就同一進口貨物事件重複課稅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案貨物既經查明原申報與實際到貨貨名不符,且足生漏稅情事,則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上訴人所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復稱系案貨物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得申請退稅乙節,與本件申請免稅進口貨物實屬二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3條之適用,係以「當場查獲」或「事後稽查」為法令適用之區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事後稽查,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符。且上訴人訴稱係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供核等語,亦非屬實。上訴人檢附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辦理免稅進口,其漏稅額核計已逾5,000元,自無海關緝私條例45條之1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海關係依貿易法第21條、商港法第15條及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受託辦理代收費用,進口人報運輸入貨品,自應繳納前開費用,其因故致生短繳者,海關自應依法追徵,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署緝字第3859號函釋,於本件處分書內合併追徵,於法並無不合。
又倘經海關查明另涉虛報情事致逃漏進口稅或逃避管制者,則自該虛報情事後五年內,均應再為追徵或處罰,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規定六個月期限之適用。本件進口貨物分別於9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經被上訴人徵稅放行,嗣於92年2月24日對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尚未逾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追徵及處罰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屬行為罰,祇須有該條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而可獲得逃漏進口稅額之違章行為,其處罰要件即已構成,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為必要;而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對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或退稅之處罰,屬漏稅罰。經查,本件上訴人90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28日及10月22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 AUTOMATIC CNCDRILLINGMACHINE FOR PCB八軸鑽孔機等四批,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9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編號ID2Z00000000
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惟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派員赴上訴人處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實到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並非成套之鑽孔機,有上開進口報單及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二)本件來貨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成套之鑽孔機,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於進口後再與國產零組件組裝成整台鑽孔機供內外銷用,又成套之鑽孔機與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二者功能及價值差異甚大,前者為即可依其功能使用之成品,而後者僅為零配件,尚須裝配或加入其他組件方得為成品。依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於成交時應明確約定,並按約交貨,如有誤裝,上訴人應依相關規定查驗貨品及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備。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國外出口廠商相關訂貨文件,或因事後訂貨錯誤予以退貨等事證,又上訴人於該貨物進口時,並另以一積極行為,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以成套鑽孔機名義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免徵進口稅,並經免稅放行。再者,本件上訴人進口貨物分別於90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放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實施事後稽核方行查獲,於此期間,上訴人亦未發覺所進口貨物並非成品而有錯誤之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進口貨物之內容,或與國外出口廠商接洽,解決善後問題,可認上訴人於進口該等貨物時,並非如其所稱因作業疏失,未附M319清表,或誤認進口貨物之品質及規格等過失行為,而係其已得知該等進口貨物為成品,則上訴人顯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並造成免除進口稅額之結果,堪以認定。(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述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並造成漏稅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於其情事發生五年內,處以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所申報進口為八軸鑽孔機,與實際進口者為該機器之零組件,縱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處罰,自無可取。上訴人所引本院55年度判字第160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另關於上開判決,因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因上訴人有上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及追徵其所漏稅額,其裁罰及追繳,依同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得於其情事發生五年內為之,與現行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海關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或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應退及應補稅款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違此二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本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四)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進口上開貨物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訴人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機製造廠,而申請免稅進口成套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供自用,縱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核時,提供型錄、會計傳票、發票、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料明細、成交文件等資料,經被上訴人確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印刷電路板鑽孔機之部分零、組件,而無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增註5或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增註2免稅之適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予以論處,屬被上訴人查核後,始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而查獲,並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覺前主動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方行查獲,又本件漏稅額核計已逾五千元,情節非屬輕微,況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應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罰鍰之案件,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五)「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准施行。」、「商港建設費之收取、退還,委託海關辦理,並得提商港建設費百分之一.五作為代收經費。」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前段、行為時商港法第15條及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受託辦理代收費用,上訴人申報進口本件貨物,自應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因上訴人有前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致生短繳該等費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原得向上訴人追徵此費用,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書雖載有向上訴人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之金額,然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則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按依此二規定之追徵所漏稅額,係指關稅而言,而非屬特別公課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署緝字第3859號函釋意旨,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併向上訴人補徵商建費345元及推貿費49元等費用,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自應記載依上開貿易法及商港法等相關規定,是該處分書僅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向上訴人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其他處分書,因上訴人有多繳此二費用,被上訴人追徵本件漏稅額時,以稅額扣除上訴人多繳之該部分費用,自無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之問題。(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主張,除第00000000號處分書「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外,其他均無可採。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除該部分費用及後述罰鍰及稅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其他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其中「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部分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本件關於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部分,經兩造會算結果,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被上訴人未先扣除原繳進口稅5,953元,致計算罰鍰金額有誤,正確罰鍰金額應為1,052,506元;另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應追徵稅額核計時誤將實到貨物應納稅費524,285元,以524,485元減去原繳金額48,518元,致計算應追徵稅額為475,967元有誤,正確稅額為475,767元。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被上訴人雖僅誤計罰鍰一萬多元,因行政罰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否違法,尚不得代行政機關就行政罰部分自為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裁罰自為判決,自非可採。訴願決定對於上開部分,未予詳查仍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及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罰鍰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查決定),以維法制。另復查決定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追徵所漏稅款既然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在超過475,767元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予以變更確認該部分稅額為475,767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實際進口者乃為原申報機器之零組件,而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參以依本院55年度判字第160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構成較具體特別事項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等,而非能以一般、抽象之同條例第43條處罰。按「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明文。故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之情,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該條例第37條之適用,縱發生漏稅結果,亦同。原判決理由未能完全釐清該條例第37條與第43條間適用之關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上訴救濟之必要。(二)再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字第840211738號及84年7月11日台財關字第840322572號函,行政機關於違章案件因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倘受處分人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或確定受處分人之違法行為者,得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且就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補充答辯狀㈢部分之自承,足見被上訴人係例行性事後稽核,上訴人有否漏稅尚未查明,被上訴人亦尚未作成一定處分,且係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事證,被上訴人始能做成課稅處分,揆諸前揭函釋,上訴人自有同條例第45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乙節。原判決未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28日及10月22日委由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GIGA8000 AUTOMATIC C
NC DRILLINGMACHINE FOR PCB八軸鑽孔機等4批(進口報單號碼:DA/AA/90/4306/1131號、DA/AA/90/3298/1176號、DA/AA/90/6319/1136號、DA/AA/90/5174/1193號)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65.95.00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編號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申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規定稅率免稅,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申報之稅則稅率及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派員稽核結果,本件實際進口貨物為鑽孔機之部分零、配件,並非成套之鑽孔機,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各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1,143,818元、1,093,590元、896,926元、972,16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計561,935元、547,306元、446,509元、484,57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2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151至1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結果,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
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1,064,41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521,834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1,091,720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546,254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893,116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443,433元;處分書92年第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更處偷漏關稅二倍之罰鍰計955,354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475,76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述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並造成漏稅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於其情事發生五年內,處以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併向上訴人補徵商建費345元及推貿費49元等費用,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本應記載依上開貿易法及商港法等相關規定,該處分書僅記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向上訴人追徵商建費及推貿費,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本件關於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部分,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被上訴人未先扣除原繳進口稅5,953元,致計算罰鍰金額有誤,正確罰鍰金額應為1,052,506元;另處分書第00000000號部分,應追徵稅額核計時誤將實到貨物應納稅費524,285元,以524,485元減去原繳金額48,518元,致計算應追徵稅額為475,967元有誤,正確稅額為475,767元。爰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及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罰鍰部分之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復查決定)。另復查決定關於處分書第00000000號其中追徵所漏稅款既然有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在超過475,767元之部分有理由,由原審予以變更確認該部分稅額為475,767元。至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屬行為罰,祇須有該條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而可獲得逃漏進口稅額之違章行為,其處罰要件即已構成,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為必要;而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對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或退稅之處罰,屬漏稅罰。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木件應適用該條例第43條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實際進口者並非其原申報檢具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之成套鑽孔機,故有虛報貨物名稱,其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乃係以違反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方法,而達其免稅之目的,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43條予以論處科罰,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先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顯不足採。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依該條例第45條1之規定,始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惟本件上訴人乃係依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予以處罰並追徵其所漏之稅款,自無上訴人主張本件可免予處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