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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0.542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6,訴外人林合長、林恭、林修(即林收)、林勳各1/12,林粗皮3/24、林仁源、林德各9/48。上訴人於民國58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該院以58年度訴字第1023號作成分割判決,而訴外人林仁源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59年5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於6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各取得7/1536,合計28/1536,而共有人林恭亦於63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12移轉與林合長、林修(即林收)、林勳等人。至其他共有人先後因死亡而發生繼承,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則於90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標示分割為495地號751平方公尺,495之1地號1912平方公尺,495之2地號2436平方公尺,495之3地號323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0年8月29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92號函復略以:「登記清冊所載土地分割後各權利人之權利範圍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命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辦理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91年3月22日91虎地一字第873號函復上訴人略謂:「…台端又於民國62年6月15日移轉各7/1536予林合長、林粗皮、林收、林勳等四人,因該四人係訴訟繫屬後台端之繼受人故廉使段495地號土地面積751平方公尺其移轉後各人應取得之權利分別為台端持分228/256,林勳7/256,林收之繼受人林榮貴、林錦川各7/512…請台端依各筆土地權利情形申請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復以92年3月31日92虎地一字第158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經本所通知權利關係人協議結果,因權利關係人未全部出席,致無法達成協議。茲檢送協調紀錄本乙份,以供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以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許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6日虎地一字第5543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依據臺中高分院59年度上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請求和解登記,則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換言之,對於和解筆錄成立後,為和解雙方之繼受人,均具有拘束力,又上訴人與繼受人第三人之讓與關係,乃上訴人與繼受人間之內部共有關係,渠等如何訂共有關係,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上訴人與繼受人另行謀議,即依據上揭和解筆錄申請登記為土地分割之外部關係,與上訴人、繼受人間應有部分之內部共有關係無涉,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申請登記,該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依法並無不合,況且,上訴人於為本件登記申請前,所為之部分移轉,係部分先依和解筆錄履行,法無明令禁止,則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理由,指稱上訴人本次登記申請內容,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准如附表一所標示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標示內容之和解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司法院77年4月12日(77)秘台廳㈠字第01317號函可參),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既為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上訴人之繼受人,則訴訟上之和解對其自亦有效力。按上訴人和解後應取得土地權利為0.0751公頃,惟未申辦共有物分割前已再將部分權利應有部分移轉與他共有人,故目前其應有土地權利已較和解成立時所應取得之面積0.0751公頃減少,惟上訴人仍依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其應單獨取得分割○○○鎮○○段495地號土地面積0.0751公頃之所有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顯與其應有權利不符。本件應由上訴人及與其以買賣原因取得部分權利之繼受人等共有人按繼受後應有權利保持共有,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再將部分土地權利移轉予他人,則該移轉之部分權利,其繼受人依規定應共同繼受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訴人稱係誤解和解成立內容之意思辦理移轉,如今要求依原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應與法不合。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16日93虎地一字第5543號函復內容縱有疑議,其申辦土地登記自應檢附相關之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卻以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要求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顯與規定不合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必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性質,原不適於為訴訟上之和解,然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律既未限制不得再行協議分割,當事人自不妨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協議分割,而訴訟上和解,就其性質不論係採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或採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競合說,其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則無可疑,訴訟上和解既有私法行為之性質,自得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為形成之訴,則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應不生既判力,故分割共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者,無從逕依和解筆錄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抑且,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足參。是以上訴人指稱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具有對世效力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次查,「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訴訟上之和解前或和解後,所謂其和解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至當事人若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此有司法院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㈠字第02162號函、77年4月12日 (77)秘台廳㈠字第01317號函附卷可憑。次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59年5月7日就共有物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又於6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並已登記完畢,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由256/1536變為228/1536,而依前述和解筆錄○○○鎮○○段○○○○號土地經分割495、495-1、495-2、495-3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經分配為495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495-3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6),然因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等四人係和解後再買受上訴人各7/1536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故分割○○○鎮○○段○○○○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28/256,而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各為7/256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函釋之意旨,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訴訟上之和解後將土地共有權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其和解之效力雖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然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而非謂上訴人將土地共有權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後,而仍得依原和解筆錄請求登記其移轉前原有之土地權利,至若上訴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是上訴人於前述訴訟和解後,將其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並登記完畢,仍持原訴訟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分割後之4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全部,系爭4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1/6,參諸前述說明,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按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取得495地號土地全部及4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無違誤。另依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為履行和解之內容時,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應出售與其他當事人林合長、林修、林粗皮、林勳各為7/1536之記載,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為本件登記申請前,所為之部分移轉,係部分先依和解筆錄履行,法無明令禁止,則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理由,指稱上訴人本次登記申請內容,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亦屬無據,仍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和解筆錄辦理准如附表一所標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標示內容之和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原判決以和解筆錄無對世效力,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原判決援用司法院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㈠字第02162號函,其明文「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於第三人,並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等語,既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共有關係之登記應另定,非和解效力所及,又認上訴人為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如原審卷附表一所標示不動產,為原審卷附表二所標示內容為移轉登記等語。

六、本院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足參。再「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訴訟上之和解前或和解後,所謂其和解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至當事人若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此亦經司法院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㈠字第02162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59年5月7日就共有物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並未立即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述,該和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嗣上訴人又於6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林合長、林粗皮、林修(即林收)、林勳等,並已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林合長等人於該登記後自取得登記之效力,而合法取得所有權之保障,而上訴人固可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請求為登記,惟應受其將土地共有權部分移轉登記與林合長等人共有關係之拘束,非得可依原和解筆錄請求登記其移轉登記前原有土地權利,如此始符前開判例及司法院函釋等意旨,是上訴人於前述訴訟和解後,將其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並登記完畢,仍持原訴訟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分割後之4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全部,系爭4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仍為1/6,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所指乃係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之受讓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核與本件受讓人林合長等人業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共有人而受所有權保障不同,自難援用該判例作為有利為上訴人之依據。再司法院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㈠字第02162號函釋亦敘明所謂其和解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係指受讓人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該讓與之當事人所分得之部分,至當事人若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此節,則非原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等情,從而本件仍應受上訴人與其受讓人共有關係之拘束,非得仍可依原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為之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和解後,已將所有權部分共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合長等人,自應依該共有關係登記,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原和解筆錄內容為登記,依法自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法律上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