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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美園新村1-1號2樓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委託大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內地上物查估作業,原查估公告及第1次覆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853元;嗣經第2次覆估金額為921,558元,惟被上訴人未經公告確定後即依第2次覆估金額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被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另因被上訴人開結案檢討會發函請上開承辦覆估之公司確認,發現計算錯誤,乃為第3次覆估,並就上開建築物覆估金額為716,910元,被上訴人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即第2次複估與第3次複估之差額)204,648元,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被上訴人遂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複值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648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本案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次覆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覆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㈡、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因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經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上訴人對於覆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將第3次覆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覆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之適用。㈢、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是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就補償費額於發放之時,並無保留更正之權利,也未有表示異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前開之補償金額發放行為,自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自須再證明,上訴人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仍然存在。㈢、被上訴人既自認「覆估」係在應發補償費公告確定發放並拆遷完畢後,則補償之建築物已拆遷完畢,被上訴人究採用何種標準覆估,令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主張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旨在闡明「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如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為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經被上訴人查估並公告上開建築物之補償金後,再為第1次、第2次覆估,第2次覆估金額復高於原查估公告之金額,未經再公告即補發差額,嗣因被上訴人第2次覆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再經第3次覆估。歷次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之覆估金額為準,經報請內政部函復同意備查後,仍未公告。被上訴人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則第2次覆估金額既未經公告,自無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而第2次覆估金額雖因計算錯誤由被上訴人重新為第3次覆估,惟第3次覆估之金額仍高於原公告之查估價額,對上訴人仍屬有利,應無上開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㈡上開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覆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4,648元(已領第2次覆估金額與作為準據之第3次覆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覆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3次覆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被上訴人仍屬有利,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㈢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善意」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覆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亦多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之上開補償費204,648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具領補償費,上訴人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係告知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被上訴人亦認該公函非行政處分。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僅係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事,告知上訴人,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謂溢領金額204,648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原判決未審究前揭事實以及法律之規定,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而存在係積極事實,不存在係消極事實,因此,民法第183條第1項既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存在係一消極事實,上訴人也抗辯該補償金額「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惟原判決未審究前揭舉證責任配置之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善意」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覆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之理由以外,並未對何以為前開論據理由之法律依據予以闡明或說明其依據何在,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㈢、再者,原判決理由記載「...且因第3次之複估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補償之金額為高,對於上訴人仍屬有利,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理由,惟上訴人何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未見原判決再加以說明,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4,648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援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即生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訴稱授予利益之處分不得撤銷,核非可採。㈣另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善意」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亦多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末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原處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效力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