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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劉惟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死者王志明之母,王志明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8日上午5時許,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完成相驗程序,開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擊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9年11月7日,以其係王志明之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扶養費10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王志明之死因未經檢察官作出最後結論,且仍存有疑點之情況下,遽為王志明係自殺死亡之認定,並以之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尚非適法,因而將覆議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予撤銷,並諭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補償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嗣因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就王志明死亡相驗案件,以無他殺嫌疑報結,被上訴人乃再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覆議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王志明眼圈、手指甲皮膚呈紫藍色,似可懷疑其當時有被「乙醚」迷昏之可能性,惟其血液送驗未針對「乙醚」作檢驗;(二)案發後未對王志明遭槍擊貫穿之彈孔作「彈道比對」,以證明該彈孔為現場撈獲之槍枝所擊發;(三)子彈係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王志明無法右手持槍作出此種射擊角度;(四)第二條血液流動痕跡係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惟依王志明陳屍當時姿勢係頭部朝下,實無法讓血液作出此種流動痕跡;(五)王志明長褲於案發現場並未明顯看見血跡,檢警於現場移動其身體也未有任何沾惹血跡動作,但刑事警察局於重建報告中指出,有化驗出多處反應痕跡;(六)家屬提供王志明生前健康、經濟、感情、生活近況及當時為何南下高雄到死亡前種種狀況,檢警均未深入調查,因而認定王志明應為他殺,被上訴人應給與補償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相驗案件,經承辦檢察官依據全部證據綜合研判,認王志明係持槍自戕,並無他殺嫌疑簽結,嗣經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備,亦認係自殺死亡無誤,堪認王志明係因自殺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又承辦檢察官相驗屍體報告書載明:(一)案發地點並無打鬥或拉扯痕跡,王志明穿著衣物整齊,除頭部有被子彈貫穿所流之血液及右手肘有高速血液噴濺痕外,其他各處未發現有血液及移動所留痕跡,是王志明陳屍現場係第一現場無疑。(二)經採集王志明之血液送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氰化物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一般常見毒物成分、其他揮發性溶劑或有機藥物成分。

(三)於王志明右手之射擊殘跡,檢出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再參酌王志明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臂均發現有高速血液噴濺血點等情狀,是堪認本件係王志明以其右手持槍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四)另王志明右手正下方撈獲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子彈已上膛、槍枝保險係開啟狀態,且該槍枝經鑑定認確具殺傷力等情。顯見本件相驗案件,業已就王志明血液及槍枝送鑑定,且其鑑定結果,亦不足認定有王志明家屬懷疑為他殺之事實,而上訴人又以王志明血液未做「乙醚」鑑定,撿獲槍枝未做彈道比對為由主張本件係他殺,顯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符。復依上訴人所述王志明以右手持槍,朝左眉處向右臉方向射擊,造成子彈係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雖須相當大角度始能做動,且不符一般常情,惟亦非上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所主張之「任何人也做不到」。另王志明陳屍姿勢雖係臉部朝下,惟依一般常情,王志明槍擊頭部自戕時,臉部應係直立狀態,待槍擊後,始因無生命跡象而倒地,此時臉部因而朝下,應符常情。是血液流動痕跡由額頭正中央流向鼻樑上方,應係王志明槍擊時臉部姿勢直立而造成的。是王志明應係自殺身亡,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雖懷疑其子王志明係遭人設計殺害,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依據下列各項證據研判,王志明應係持槍自戕,並無他殺嫌疑:

(一)王志明係陳屍於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公園木製步道平台為證人洪煌福所發現,而現場並無打鬥或拉扯痕跡,王志明所穿著衣物整齊,除頭部有被子彈貫穿所流之血液及右手肘有高速血液噴濺痕外,其他各處未發現有血液及移動所留痕跡。且由王志明頭部之血液型態,血液僅由鼻樑上方流至額頭中央(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由額頭中央流至鼻樑上方,原判決認係誤判之理由詳如後述)即終止,方向成一直線,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血液或擦抹之痕跡,故該處應係第一現場無誤。(二)另警方委請打撈人員進行打撈結果,於王志明右手正下方撈獲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且該槍枝子彈已上膛,彈匣尚餘三發子彈(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二發子彈),槍枝保險係開啟狀態,有現場照片附警訊卷足稽,而該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經鑑定結果,亦認具有殺傷力。(三)於王志明左、右手之掌心、手背、五指間、手腕皮膚上,王志明槍擊射入口、射出口周圍皮膚,王志明左前額射入口上方頭髮,分別採集射擊殘跡,均未同時檢出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成分鉛、銻、鋇。惟其中採取自王志明右手之射擊殘跡,則同時檢出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而以上開槍枝試射同批次子彈結果,僅同時檢出三顆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成分鉛、銻、鋇;同時檢出四十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再參酌王志明射入口發現有槍口印痕,且於王志明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臂均發現有高速血液噴濺血點等情狀,本件王志明應係以其右手持槍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四)經採集王志明之血液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王志明血液中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氰化物成分、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其他揮發性溶劑或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68245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同年月24日(89)陸(1)字第89086575號檢驗通知書原本附高雄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1735號相驗卷及警訊卷為憑。故王志明家屬質疑王志明係生前遭人以毒藥物迷昏一節,應為其憑空懷疑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五)證人即任職於陳屍現場旁之正修技術學院講師潘坤勝陳稱:於89年10月(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誤載8月)18日凌晨約3時許,曾聽見一類似槍擊聲,而當時並未聽見其他異常聲響或有人吵架等聲音。(六)另警方查訪王志明生前交往之多名友人均未見聞或聽聞有何王志明家屬所懷疑之對象欲佈局殺害王志明之情形,亦有相關查訪筆錄可佐。(七)綜合上述各項客觀證據所示,王志明應係自行以右手持前開之黑星制式手槍,於上開陳屍現場,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致頭部受有槍擊傷當場死亡,並無他殺嫌疑,王志明家屬雖有疑義,惟均係其主觀推測、臆測之詞,並無相關積極之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推測。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相驗卷閱明屬實。又依據王志明死亡時之姿勢,其下半身俯臥在公園木製步道平台上,頭部及上半身則順著步道邊緣朝下懸空,故其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而人體死亡時因心跳停止,血液循環終止,故血液即會產生沈澱反應,進而發生屍斑之現象,此乃一般之常識;再由相驗卷所附王志明頭部正面照片觀之,因王志明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其血液自然會往頭頂部位發生沈澱反應,故王志明被發現時,其臉部自眼睛部位至額頭上方均呈暗紅色,而眼皮部分因血液沈澱痕跡較不明顯,故而形成眼圈部位顏色較暗紅之現象,此應屬死亡後之自然現象。又一般人之嘴唇顏色,均較其他皮膚顏色為深,故王志明死亡後其嘴唇顏色較其他皮膚為深,亦合乎常情。至於王志明死亡後之手指甲呈紫藍色,乃係因人體死亡後,呼吸停止,因身體缺氧,而產生發紺現象,故指甲會呈紫藍色,而該現象並非毒物反應,也非乙醚迷昏所造成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解剖王志明之法醫師尹莘玲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葉昭渠所著法醫學第518、519頁影本並未記載人體遭乙醚迷昏後死亡,指甲會呈紫藍色。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以王志明之眼圈、嘴唇、左手指甲床皮膚呈紫藍色,即推論王志明係遭人以乙醚迷昏後殺害,尚非可採。另王志明頭部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外傷痕跡:頭部槍擊傷,入口:距離頭頂8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7公分,於左前額部有一槍擊傷入口,創口為3.2×3公分大小,呈星狀,洞口為1.4×1公分大小。出口:距離頭頂

5.5公分,距離後中線往右2.2公分,於右枕部有一槍擊傷出口,創口為1.2×0.9公分大小,呈星狀,洞口為0.5×0.4公分大小。…傷害:腦內出血、頭顱骨折。方向:前往後、左至右、朝上方。」此有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附上開相驗卷可參。又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將王志明命案相關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為之重建報告記載:「…(一)於王志明槍傷射入口、射出口內部皮肉及腦部切片,經顯微鏡觀察,上述切片中含有煤煙(碳)之顆粒,研判為近距離射擊。(二)左前額為射入口(距中心線2.2公分),右後枕部為射出口(距中心線7公分),兩者成一直線與水平面呈約70度夾角,認係射擊時,頭部係微向右傾之可能性較大,以方便射擊(較符合舒適自然之姿勢)。(三)無其他明顯外傷。」等語,此有該重建報告附警訊卷為憑,故而認定王志明係於自殺前,由跪姿進而俯臥,自行進入護欄下,頭部微偏向右側、略微自然下垂,右手持槍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核與上開解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狀況,尚無不合,且其射擊之角度,亦非王志明所不可能作出之動作,是上訴人主張子彈係由王志明左眉上方射入貫穿右耳後方而出,王志明無法右手持槍作出此種射擊角度云云,亦非可採。另王志明頭部遭槍擊後,血液分別由子彈入口及出口部位流出,又因其頭顱骨折、腦內出血,故其血液亦會經由及鼻孔流出乙節,亦據證人尹莘玲到庭陳述明確。且由王志明死亡時之姿勢,係下半身俯臥在公園木製步道平台上,頭部及上半身則順著步道邊緣朝下懸空,故其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因此其頭部因槍擊所流出之血液,應係由鼻孔部位往頭頂方向流動;而觀之王志明頭部正面照片血液之痕跡,其鼻孔部位較為鮮紅之血跡,應是王志明被發現後,現場處理人員將其遺體移動及平放在步道時,所流出之血液,故其顏色較為鮮紅,而其額頭中央鼻樑至頭頂處,有一條已乾掉且顏色較暗之血液痕跡,又該血液痕跡位於鼻樑處較粗,愈往頭頂血液痕跡愈細;再由子彈入口處之血液流出之痕跡,係往頭頂方向流動,此有王志明頭部正面照片附相驗卷為憑,足見上開子彈入口及鼻子所流出之血液均是往同一方向即往頭頂方向流動,而非如刑事警察局之重建報告、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及兩造所述王志明頭部之血跡型態,血液係由額頭中央流至鼻樑上方,而上開重建報告及相驗報告書雖有上開情節之誤判,然因王志明血液流動之痕跡既與其陳屍之姿勢相吻合,且屍體在被發現前並無被移動過之跡象,故上開報告僅係就其血液流動方向有所誤判,然對王志明係因自殺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認定王志明係因與訴外人黃秋根結怨,而遭黃秋根設計殺害乙節,於本件相驗卷承辦檢察官調查王志明為自殺或他殺時,即已提出說明,並經警方及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王志明死因為他殺,而經檢察官以王志明係自殺為由簽結該相驗案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摘檢警就本案無心偵查,及王志明死因另有隱情,乃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子王志明既係因自殺而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上訴人殯葬費用15萬元及扶養費100萬元,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理由如下:(1)王志明若係持槍自戕,右手血液噴濺痕與範圍不會吻合,況且王志明右手拇指、食指大片血跡並非噴濺所致。(2)王志明額頭正中央至鼻頭上方終止已乾涸血跡之流動方向是自殺或他殺後頭部遭移動位置之重要關鍵,應屬刑事鑑識之專業,不是原判決法官逾越專業範圍之經驗法則就能推翻。(3)撈獲槍枝位置並非在王志明右手正下方,而是距離王志明右手正下方約150公分許,有現場照片可證,王志明若係自戕頭部貫穿,並無能力將槍枝拋至150公分外之距離,且陳屍位置之水塘的水不會流動,下方又滿是泥濘,槍枝落水不可能會有移動之狀況。(4)於王志明左、右手之掌心、手背、五指間、手腕皮膚上、槍擊射入口、射出口周圍皮膚、左前額射入口上方頭髮,分別採集射擊殘跡,均未同時檢出制式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成分鉛、銻、鋇,證明王志明貫穿頭部的子彈非現場撈獲的槍枝所擊發。再查由王志明屍體之火藥殘跡鑑驗報告,亦可知貫穿王志明頭部之子彈並非由警方撈獲之槍枝所擊發。(二)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關於死亡原因部分,由當時解剖法醫師尹莘玲到庭說明,惟關於死亡方式部分,尹莘玲法醫當庭說明非其專業,應屬刑事鑑識之專業。遺憾的是刑事警察局於89年11月24日

(89)刑鑑字第187065號函所作的重建報告,關鍵的死亡方式部分,只是憑藉高雄縣警察局所提供現場照片作論述,結論也說明是僅供參考,對於命案現場種種疑點與不合理,均未能深入分析。就實質證物:(1)長褲前後左右多處的血跡反應;(2)槍枝無王志明的血跡;(3)子彈射入口無燒暈現象,僅有不明顯的煤煙顆粒;(4)王志明手上無制式火藥殘跡等明顯為他殺的證據,均有作出專業的鑑定。而該函之鑑識人員拒絕到庭說明後,原審法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憑逾越專業領域作不合常理的推論,偏頗的自由心證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公的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是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雖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為證明其真正,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故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此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4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志明係持槍自戕,而非如上訴人懷疑之遭人設計殺害,係綜觀業經調查及辯論之案關證據資料,並未偏廢,且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所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觀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勘查報告表、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為之重建報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資料,均無上訴人主張之王志明右手拇指、食指大片血跡,撈獲槍枝位置距離王志明右手正下方約150公分許等情之記載,則上訴人憑何證據主張之,未見舉證。而上開重建報告記載,王志明之外褲正面左側腰際附近、左膝附近及左褲管附近,發現有轉印之血跡及慢速滴落之血跡,外褲後面左、右後口袋附近及右大腿附近,發現有轉印之血跡,外褲內面右側口袋附近,發現有轉印之血跡,以上各處及外褲左、右褲管前、後及內面,均未發現有高速噴濺血點,則上訴人主張之長褲前後左右多處的血跡反應,究何所指,是轉印之血跡?或是高速噴濺血點?如是後者,證據安在?且上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勘查報告表記載,救難協會派員進行屍體下方湖底之打撈作業,於屍體下方湖底取獲已上膛未關保險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等情,則槍枝從水中撈出,其上無王志明的血跡,何以與常情相悖,未獲上訴人論證。另依上開相驗報告書記載,採取自王志明右手之射擊殘跡,檢出一顆含鉛、銻、錫金屬元素成分之微粒,其射入口發現有槍口印痕,其右手掌、右手腕、右手臂均發現有高速血液噴濺血點,則其以右手持槍以近距離頂進頭部之方式射擊,其射入口縱無燒暈現象及手上無制式火藥殘跡,何以即為他殺的證據,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是原審法院既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擔不利之結果,而不得反指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原判決觀諸王志明頭部正面照片,因認其死亡時頭部係懸空朝下,故研判其頭部因槍擊所流出之血液,應係由鼻孔部位往頭頂方向流動,上開重建報告及相驗報告書雖誤判由額頭中央流至鼻樑上方,然對王志明係因自殺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等情,亦詳述其理由,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而無上訴人所指逾越專業領域作不合常理推論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子王志明係因自殺而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則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殯葬費用15萬元及扶養費100萬元,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否准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而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