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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劉純純)係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9年12月營業稅罰鍰及90年5月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49萬8,848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4838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撤銷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責由行政院重為訴願決定。嗣行政院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訴外人宋兆明冒名再行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已對宋兆明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在案,雖訴外人提起上訴,縱上訴審法院認宋兆明非冒用者,亦不因此而可認定上訴人為依法可代表公司之人。另參酌司法院秘書長回復被上訴人之(90)密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上訴人係遭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非屬限制出境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負責人。況上訴人亦非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參諸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上訴人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90年05期營業稅(含滯納金及利息)及89年12期營業稅違章罰鍰計249萬8,848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當然無法變更,仍登記為上訴人無誤,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符合被上訴人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規定。況上訴人雖對訴外人宋兆明提起刑事自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5月30日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宋兆明無罪,則上訴人主張遭人冒用登記為負責人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復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且於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為耕福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9條及第12條規定,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仍具有其登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依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即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至所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結果,尚難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遭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另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3號卷91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92年4月7日訊問筆錄關於宋兆明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回復上訴人名義前,即有告知上訴人如因欠稅無法變更即回復登記之旨;又稽之本件耕福公司確有欠稅情事,足見宋兆明所辯其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有困難一節,應屬實在,則此情形亦應為原同意登記為耕福公司代表人之上訴人所知悉,故依此尚難遽認上訴人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有遭冒名登記情事,此核與上訴人主張司法院秘書長回復被上訴人(90)密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意旨不符,自難予以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提出稅捐機關催繳耕福公司營業稅之紀錄及其與宋兆明間之法律文書往來狀況,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確係遭宋兆明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遭偽冒登記為耕福公司代表人情事,所訴核難執為應免予限制出境之論據。另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91年12月10日為原處分時登記為耕福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縱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揆諸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境管局對於上訴人予以限制出境,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宋兆明之偽造文書刑事自訴案件卷宗可知,上訴人並無如原審判決所言明知如因欠稅無法變更即回復登記之事實,上訴人確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實屬實在。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僅認定訴外人宋兆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負責人登記回復上訴人名義之行為係符合法令規範,而非認定訴外人宋兆明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回復上訴人名義前,即有告知上訴人如因欠稅無法變更即回復登記之旨,是原審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回復被上訴人之(90)密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上訴人係遭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實非屬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亦非為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是參諸被上訴人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上訴人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董事;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即應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故上述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若其為公司組織者,除其公司登記有登然無效之情事外,原則上自應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又因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乃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訂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揭櫫在案;且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復明文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是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類似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況下,為防杜公司藉由人頭頂替,規避上述辦法管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之規定,自應認於公司有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事,已不得辦理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而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又是為規避相關之稅捐義務而辦理變更登記者,雖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辦理變更登記情事,亦仍得以該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作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對之限制出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耕福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89年12月營業稅罰鍰及90年5月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249萬8,848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而上訴人原係有同意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但因耕福公司有積欠稅款等情事,故委請律師通知耕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兆明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耕福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宋兆明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耕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惟因耕福公司在臺北縣政府稅捐處之欠稅未結清,因而無法辦理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訴外人宋兆明乃於90年9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耕福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就此回復登記部分,上訴人雖對訴外人宋兆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不論是耕福公司欠稅時或被上訴人為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時,耕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原既有同意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則上訴人原之擔任耕福公司負責人即無遭冒名登記情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而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訴外人宋兆明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並佐以耕福公司確有欠稅情事,故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有困難之情,亦當為上訴人所知悉,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稅捐機關催繳耕福公司營業稅之紀錄及其與宋兆明間之法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遭宋兆明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等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回復上訴人為耕福公司負責人登記尚難認有遭冒名登記情事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論斷為依據;至上訴人雖曾於90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其非耕福公司負責人,然其目的乃為請求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且此亦係在訴外人宋兆明依上訴人發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前,故原審判決未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執該刑事判決之理由及該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撤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嗣因回復登記而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既無遭冒名情事,而將被上訴人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為之原處分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至訴外人宋兆明嗣後辦理回復登記上訴人為耕福公司負責人部分,雖經上訴人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在案,然參諸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於該登記遭撤銷前,上訴人自仍為耕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以其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對之限制出境,亦無不合。況本件上訴人既是因耕福公司有欠稅情事,不願繼續擔任耕福公司負責人,嗣方有訴外人宋兆明之辦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並因耕福公司有欠稅情事,故登記上訴人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能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基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乃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訂定,故為防杜公司藉由人頭頂替,規避管制處分,是本件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對之限制出境之處分,依上述本院見解,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