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劉春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起,經被上訴人逐年核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函所公告9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已不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應予扶助之規定,乃以94年1月19日南東社字第0940001495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3日南東社字第0940003025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於94年8月4日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4年1月1起核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3款低收入戶,並追溯自94年1月1日起核發該等級家庭生活補助費用;上訴人猶不服,以其自86年7月1日起即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對被上訴人86至94年度之核定處分均表不服,於94年8月17日具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除將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處分部分,移送訴願機關台南市政府審議外,另以上訴人訴願書內容似亦對台南市政府前揭94年7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538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遂將該部分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表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無不服而起訴之真意;旋因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核定處分及86至93年度核定處分提起之訴願,已於本件審理中,作成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對該訴願決定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上訴人86至93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應否補發生活補助費爭議部分: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93年底,戶內不動產價值僅新台幣(下同)2,546,059元,動產0元,戶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80元,並未超過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公告內容之標準。又陸嘉君及陸佳典2人均屬肢體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不具有工作能力,故本件具工作能力者僅佔全戶人口數之1/8,已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被上訴人將陸嘉君及陸佳典認定為具工作能力者,並核定其收入為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而將上訴人列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第3款低收入戶級別,自屬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大,求為將被上訴人之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6年7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低收入扶助案,應依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容,將上訴人改列該表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並追補等級差距之生活補助費。(二)關於上訴人94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應否補發生活補助費之爭議部分:本件上訴人戶籍中除上訴人外,另有上訴人長子丙○○、長媳陸邱翠音、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陸建男、陸建利及曾孫陸源鴻(原名陸原章)共計8人,上訴人屬於重度聽障、丙○○是中度肢障、陸嘉君及陸佳典皆為輕度肢障、陸建男則為中度智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人士應不問輕重程度,凡由合法、專業醫生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資格後,即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社工人員僅以主觀判斷將具有身心障礙者列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屬違法。上訴人及丙○○、陸嘉君、陸佳典及陸源鴻等5人因領有殘障手冊,均應屬於無工作能力者。而陸邱翠音及陸建利因分別照顧重度聽障之上訴人及中度智障之陸建男,而無法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規定,亦屬於無工作能力之人。縱認殘障人士及照顧殘障者之正常人有工作能力,亦不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來計算所得,因為基本工資是正常人之標準,相較之下,殘障人士之工作能力較弱,而照顧殘障人士者亦無法全心工作,自無法取得與正常人相同之薪資,自應依實際收入來計算其所得。陸嘉君93年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租金所得10,800元,該筆費用是該公司租用房屋屋頂架設基地台所給付之補貼費,供房屋修繕所必要的費用,並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依內政部93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30067890號公告,只要符合動產價值每人每年不超過55,000元,不動產價值每戶不超過2,600,000元,即屬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上訴人93年以前實際工作收入、法定工作收入及有工作能力之人數皆為0,且戶籍內總財產亦未超過該公告標準,故上訴人93年以前符合第1款低收入戶之條件;而依財稅資料顯示,於93年後雖有實際工作收入存在,卻仍低於每人每月1,000元之平均值,遑論超過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5,840元,上訴人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之條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屬於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顯屬違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容,將上訴人改為該表所列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並追補第2款與第3款低收入戶0生活補助費之差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應計入人口中,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不能列為有工作能力。至於身心障礙者應如何認定工作能力,依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上訴人戶內應計入人口8人,其中上訴人、丙○○、陸建男及陸源鴻於實際判斷後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外,有工作能力者為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4人,其中⑴陸嘉君: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滿16歲,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2年級,平日利用夜間上課,日間無業。被上訴人訪視後,認陸嘉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上訴人及陸嘉君亦無法舉證其確實無法工作,乃判定陸嘉君有工作能力,並核定其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⑵陸佳典: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16歲,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待業中。被上訴人訪視後,認定陸佳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輕度障礙,乃判定陸佳典有工作能力,並核定其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戶內應計入人口中,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上訴人及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德明、智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建男,以其實際上皆無工作收入而判定其無工作能力;反之,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則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該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恰。(二)另家庭總收入部分,經被上訴人查得:⑴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戶內8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工作能力者有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等4人,因皆在待業中且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按現行基本工資以每人每月15,840元核定其工作收入,4人工作收入共計63,360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6點規定。⑵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於93年為有其他資產收益:陸嘉君92年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定郵局利息所得1,375元,93年度有該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租賃所得10,8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93年度家庭總收入作為94年度之審核依據。上訴人93年家庭總收入共計64,260元,上訴人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為4人,已超過總人數1/3外,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8,032.5元亦已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3(即5,846元),不符合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94年8月4日南東社字第0940018331號函,未核定上訴人屬於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第2款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關於上訴人86至93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應否補發生活補助費爭議部分:被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即核定上訴人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第3款等級之低收入戶資格,往後亦逐年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該區低收入戶資格審查及申復事項,迄93年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與級別均經被上訴人核為第3款等級,且自86年9月13日起,被上訴人均依該等級按月發給上訴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並存入其台南郵局26支局即東門郵局帳戶由上訴人領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歷年核定及核發該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供核,惟自上訴人之訴願書記載,足認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前,應已收受並知悉被上訴人86年至93年列其為該區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內第3款級別低收入戶資格及得受該級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扶助之行政處分,則其對各該處分均遲至94年8月1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另予裁定駁回。(二)關於上訴人94年度低收入戶級別認定及應否補發生活補助費之爭議部分: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長子丙○○、孫女陸嘉君、孫子陸佳典、陸建男、陸建利及曾孫陸源鴻(原名陸原章)、媳婦陸邱翠音共8人;次依被上訴人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及卷附殘障手冊顯示:⑴上訴人甲○○(7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⑵丙○○(00年0月0日生),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⑶陸建男(00年00月0日生)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⑷陸源鴻(00年0月00日生,原名陸原章),為未滿16歲之人。以上4人,經被上訴人實際判斷結果,認係屬無工作能力者。至⑸陸嘉君(00年0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上訴人訪視後,認陸嘉君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⑹陸佳典(00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被上訴人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是被上訴人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認陸嘉君、陸佳典應屬有工作能力,亦無不合。又⑺陸邱翠音(00年00月00日生)、陸建利(00年00月00日生),身心健全,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形,為有工作能力至明。另按身心障礙者並非皆無工作能力,此自內政部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曾以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是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詳細調查審酌,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彼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洽,其裁量亦無不當,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媳婦陸邱翠音、孫子陸建利部分,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各款有工作能力除外規定,自應認屬有工作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3、次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提供上訴人全戶最近1年度(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被上訴人社會救助調查表資料顯示,上訴人家庭總收入部分:⑴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戶內應計入人口共8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工作能力者有陸建利、陸邱翠音、陸嘉君及陸佳典等4人,因皆在待業中且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按現行基本工資以每人每月15,840元核定其工作收入,4人工作收入每月共計63,360元,至被上訴人就前揭4名家庭人口之工作收入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之認定已屬從寬,上訴人之指摘亦無可採。⑵其他收入:陸嘉君於93年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租賃所得全年108,000元、不動產土地1筆計519,200元及其上房屋1筆計730,4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93年度家庭總收入作為94年度之審核依據。上訴人93年家庭總收入共計868,320元,則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9,045元。4、本件上訴人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為4人,已超過總人數1/3外,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9,045元,亦已超過最低生活費用2/3(即5,846元),且逾台灣省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0元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上訴人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亦屬從寬認定。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媳婦陸邱翠音收入部分不予計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仍約7,065元,雖未超過台灣省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0元,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上訴人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即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內政部曾以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解釋,惟該函釋顯然已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則原判決予以援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詳述陸建利及陸邱翠音需長期照護陸源鴻及上訴人,致無法如常人般工作,並提出各項證據以實其說,詎原審均未予採納,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5條之3定有明文。另內政部就94年度低收入戶現金給付扶助,亦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低收入戶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該表就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部分共分3類,即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2款「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1/3,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 者。」;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沒有工作能力,是以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無工作能力,尚須視其身心障礙之輕重程度或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於工作,作個別之判斷,查內政部就身心障礙者有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曾以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4707號函,認應依個案個別差異及其工作內容核實判定之。原審以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詳細調查審酌,對於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陸嘉君及陸佳典以其外觀尚無明顯缺陷或尚屬輕微無礙其從事工作,而判定其有工作能力,應已衡量彼等身體、生理、工商活動及社會接納等情,按其個別差異及工作內容核實判定,尚屬允洽,其裁量亦無不當等語,並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之本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援用上開內政部之函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媳婦陸邱翠音、孫子陸建利部分,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各款有工作能力除外規定,自應認屬有工作能力,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媳婦陸邱翠音收入部分不予計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仍約7,065元,雖未超過台灣省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0元,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2/3,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即無不合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陸建利必須與陸邱翠音同時照顧陸源鴻及上訴人之証據,空言主張兩人均無法如常人般工作,自屬無據,原審未予採納,核無不合。(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