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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6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參加人葉家慶等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號「ㄇ形鰭片扣合結構」新型專利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 系爭案係藉由各ㄇ形鰭片2上之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22中,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61之卡勾622與於另一散熱片61之卡槽621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60。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二)再者,比較本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如下:(1)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皆真有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兩者等效。(2)系爭案之側板21係自ㄇ形鰭片2兩側翻出;反觀引證案之卡扣部62同樣係自散熱片61之兩側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側板21與引證案之卡扣部兩者等效。(3)系爭案之插孔22主要係供一插扣件23插合卡扣,使兩相鄰之ㄇ型鰭片2可相互扣接;反觀引證案之卡槽621同樣係供卡勾622扣合之用,使使兩相鄰之散熱片61可相互扣接;因此,系爭案之插孔22與證據一之卡槽621之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4)系爭案之插扣件23主要係作為將兩ㄇ形鰭片2扣接組接之用;反觀引證案之卡勾622同樣係作為兩相鄰散熱片60之組接用,因此,系爭案之插扣件23與引證案之卡勾622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插扣件23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5)系爭案藉以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各ㄇ形鰭片12係依其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互結合散熱片者;而引證案之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該卡鉤622與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系爭案之彈性伸縮空間與引證案之溝槽狀氣流散熱區的可達成之功能均等,相較於引證案,該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皆可輕易完成之,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前述各ㄇ形鰭片2係依其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22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己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真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三)另外,專利本身係就組成結構作保護,而其所衍生之功能常會因材質或製作成本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彈性空間所衍生之功效,並不能涵蓋於專利保護中,應就插扣件底端中央則之切槽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而今,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案中,已清楚揭露出卡鉤622係為V型造,既然為V形狀,即代表引證案之卡鉤上同樣具有切槽,該切槽同樣具有系爭案之彈性空間;因此,系爭案之切槽所衍生之彈性空間實早已由引證案之卡鉤622所揭露。況且,引證案已明確定義出"卡鉤622"名詞,即代表引證案之"卡鉤"622係同時真有卡入鉤扣之功能,被上訴人實不能否認引證案之卡鉤所能達成之功效。再者,引證案於組裝時,同樣相當迅速及卡扣確實;因此,系爭案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專利進步性。由之,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遞予維持,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人之訴駁回,均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各ㄇ型鰭片係依各插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等構造特徵,二者整體構造、組合方式均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再者,由於系爭專利之散熱片構造簡單,且具易於製造、安裝快速之功效,因此可大幅降低成本,具進步性。另原審法院指稱系爭專利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

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造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專利設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專利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茲為抗辯。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上訴,檢閱上訴狀所述理由,僅引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以渠業經原判決駁斥之主張,自說自話任意爭執而已。既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引證案之基本組成構造為其整體結構由上而下依序疊設有風扇、上蓋、散熱片組、下蓋。其應用實施狀態為因散熱結構體積過大,所以只適用於一般其大殼體的桌上型電腦主機,而其散熱片的組合數目,亦受限於證據一中上、下蓋的表面範圍。而系爭案之基本組成構造為二片以上的ㄇ形鰭片。其應用實施狀態為因本鰭片可依實際所需而隨時增減鰭片數目,並不受限於引證案中上、下蓋的表面範圍,不但可適用於一般桌上型電腦主機,亦適用於筆記型電腦。其差異之處在於,本案並不需架構在如引證案中的風扇、上蓋、下蓋內;顯然,兩案在基本的構造上是不相同的,且本案的應用範圍大,又不受上蓋、下蓋的表面範圍限制,在應用上又有顯著之進步性,顯然,兩案並非屬同一之創作,故本案合於專利法第97條規定,且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依法擁有合法之專利權是無疑的。(三)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目的及技術其實並不相同,玆將兩案之散熱片與鰭片做一明顯比較如下:引證案之散熱片大致係呈平面狀,在頂端之中段部位,對應風扇氣流出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而其底端中間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向有一長片狀導熱鰭片。而本案之鰭片係為一平板的兩側邊同向翻折有一側板,使其整體呈ㄇ形斷面;經兩案明顯相較之下,可得知,本案兩側邊的側板沒有頂、底端之分,亦沒有呈下凹之弧形斷面,且其側板的面積遠大於引證案的導熱鰭片,故其導熱效果也遠優於引證案;經比較後應可清楚得知本案的基本構造外觀是明顯不同於引證案。又引證案之卡扣部係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於散熱片的上、下兩端近兩側處,且同時包含有卡勾與卡槽,而卡勾與卡槽組合成"一定距離間隙"此處並未揭露卡勾與卡槽同為一體的構造,又何謂一定距離間隙,亦未明顯指出。系爭案其在靠兩側邊表面設有數個插孔,且兩側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兩側板內面對應各插孔位置設有向下突伸之插扣件;(插孔與插扣並非雌雄同體,與引證案之卡勾與卡槽結構設計明顯不同)該插扣件向下突伸出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孔與插扣件之間距(明顯指出插扣件伸出之長度,可以達到確切實際插組於插孔內,不同於引證案以"一定距離間隙"含糊帶過)且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而中央則形成一切槽,藉以允許兩側倒鉤之彈性伸縮空間,在此將插扣件的構造明顯揭露出來,由引證案之第六圖可知其所式之卡勾應不具勾扣功效故兩案之插扣件構造是不同的可比較兩案圖示即可清楚得知。(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在上述明顯比較後,即可清楚分辨出兩案在構造、功效、及應用上的明顯差異,例如本案可應用於筆記型電腦而引證案不能,本案可利用插扣件倒勾的設計緊密接組每一片鰭片,而引證案之卡勾因不具倒勾,無法緊密接組每一片散熱片,故需藉由上蓋框住其散熱片組以防止鬆散;再者,本案的側板導熱效果遠優於引證案中間一小段的導熱鰭片;藉由此一構造、功效、及應用上之比較,應可之本案構造不同於引證案。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之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但引證案之散熱片並非ㄇ形,而係另於散熱片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以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者,兩者尚有不同。引證案主要是利用卡扣部前後之卡鉤與卡槽扣合,而系爭案之插孔係設於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插扣件則設於ㄇ形鰭片兩側向下翻折之側板上,二者構造、組合方式有所不同,尚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之倒鉤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而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為V型構造,亦具有倒鉤之作用,系爭案此部分之功效與引證案相同等等。但查,系爭案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較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案設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案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指ㄇ形鰭片係習知技術,並舉出公告第511737、00000000號為證。但查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且具功效增進,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公開專利案是否具揭露與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相同技術內容或技術功效,係屬另案舉發問題,尚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四)從而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查:參加人及訴外人莊明棟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散熱片」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旋於91年9月13日修正專利名稱為「ㄇ形鰭片扣合結構」(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079號專利證書。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至少包由含二片以上之ㄇ形鰭片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設有數個插孔,且兩側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兩側板內面對應各插孔位置設有向下突伸之插扣件,該插扣件向下突伸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孔與插扣件之間距,且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而中央則形成一切槽,藉以允許兩側倒鉤之彈性伸縮空間;前述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倒鉤係成箭狀構造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銅質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紅銅材質者。」嗣92年5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經核准將專利權轉讓予參加人。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引證案為89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其包括:

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鉤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2日以(93)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320087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8月3日,並由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

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上訴人於舉發時雖有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於訴願時已不爭執,並經訴願決定敍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再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限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敍明。

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之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

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但引證案之散熱片並非ㄇ形,而係另於散熱片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以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者,兩者尚有不同。引證案主要是利用卡扣部前後之卡鉤與卡槽扣合,而系爭案之插孔係設於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插扣件則設於ㄇ形鰭片兩側向下翻折之側板上,二者構造、組合方式有所不同,尚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仍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系爭案核准審時專利法以非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情形者,作為新型進步性之要件,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功效時,即應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者(參照當時有效之審查基準2-2-17頁),而具進步性。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系爭案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較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案設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案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云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原判決認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進步性之審查或比對,應以被比對案每一請求項所載

之新型整體為對象,以免因將被比對案請求項加以片段分解而分析,致對之為過低之評價。上訴意旨將系爭案肢解為: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系爭案之側板21與引證案之卡扣部、系爭案之插孔22主要係供一插扣件23插合卡扣與引證案之卡槽621同樣係供卡勾622扣合、系爭案之插扣件23作為將兩ㄇ形鰭片2扣接組接與引證案之卡勾622作為兩相鄰散熱片60之組接等等相較,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此方式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顯係將系爭案案加以片段分解而分析,對之為過低評價後,再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違進步性之審查比對原則,自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