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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8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適用時間是在民國(下同)70年6月30日前,可知係為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前,因國軍軍事勤務受損之人有受賠償之機會。本件被害人陳登旺在臺南縣官田鄉軍事靶場旁私有農地上被靶場射出之流彈擊斃,顯然靶場阻絕設施沒作好,國軍軍事勤務即有過失,而導致陳登旺一條人命無辜喪失。被上訴人一再以軍訓勤務由教育部主導,陳登旺之死與國軍勤務無關云云,將全部責任推給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南英商工);原審不察遽採被上訴人之說詞,竟率爾認定「靶場阻絕設施」並非軍人之執行勤務之範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另一個理由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查該但書所謂「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者,亦得不予補償」係指獲得完全之補償之意。本件若當初上訴人完全沒有領到任何慰問金,則應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賠償金,現卻因領到當時只能辦喪事之費用,就無法再領取其差額部分,豈是立法者原意?原審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解釋此一規定,未慮及被害人立場,不採上訴人在原審上開主張,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為補償之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為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2條前段。是本件南英商工學生當時於虎山靶場進行之射擊訓練,乃係由教育部統籌規劃之高中軍訓課程,被上訴人縱有提供場地,並由現役軍人代為指導,然其性質僅係提供教育部實施軍訓課程,而非現役軍人執行軍事訓練及設置阻絕障礙之戰備整備等各項工作,核非屬上開行政院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之範圍,即與上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之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之要件不符。況被害人陳登旺之父陳亦曾於67年8月7日與南英商工達成民事和解,依該和解書之約定,陳亦同意由南英商工給付陳亦家屬慰問金17萬元,且該校同意免費供應陳登旺之子女就讀該校之一切學雜費用,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足參。而上訴人乙○○於原審95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問:陳登旺子女有無依照和解書就讀南英商工?)我有唸南英商工,大約80年左右畢業,有享受學雜費免費。」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亦符合上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申請金錢補償之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者,亦得不予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南英商工學生進行射擊訓練時,實際上由軍事機關提供步槍、子彈、靶場及現役軍人參與其中,故陳登旺為流彈擊中致死,軍事機關在該靶場設置之阻絕障礙設施顯有重大瑕疵。而陳登旺死後亡,其家屬迄今未獲政府分文賠償,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補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申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88年11月4日實施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則為行政院依據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於88年11月4日以行政院臺88防字第40673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之配偶、乙○○之父陳登旺於67年5月27日在臺南縣官田鄉虎山靶場旁之農地耕作時,遭當時於該靶場練習射擊之南英商工學生之流彈射中,不治死亡。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猛狷字第0920003264號函復略以,陳登旺流彈致死案,為南英商工之學生實施射擊訓練所致,非屬軍事勤務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本件陳登旺之死亡,係因其在耕作時,遭南英商工學生於臺南縣官田鄉虎山靶場練習射擊之流彈射中所致,非屬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核與前開規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合,已據原審調查認定無訛,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以該靶場阻絕設施若做好,則子彈即不會射出靶場,足見靶場阻絕設施未做好,國軍軍事勤務為有過失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認定,並不可採。(三)、再依前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本件被害人陳登旺於前開時地遭南英商工學生實彈射擊之流彈擊中而死亡,嗣其家屬與南英商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由甲方(即南英商工)給付乙方(被害人家屬)家屬慰問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正。二、甲方願意負責免費供應乙方陳登旺子女就讀該校之一切學雜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補償。(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補償之要件,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