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33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子○○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吳福祥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段378之23地號等99筆土地,面積2.352139公頃,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85年12月11日台(85)內地字第851168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臺北縣政府公告。原審原告林月娥等以渠等合法房屋緊鄰高速鐵路,噪音、震動等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於86年11月8日申請一併徵收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案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於86年12月18日函復林月娥等,予以否准。林月娥等訴經臺灣省政府,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函轉被上訴人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示後,函復林月娥等,認本件仍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林月娥再向臺灣省政府、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以臺北縣政府無處分職權,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灣省政府依本院判決意旨移由被上訴人受理訴願,被上訴人遂以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撤銷。旋臺北縣政府重行會勘,報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認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臺北縣政府遂據以92年1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632號函復林月娥等。又被上訴人以前述92年1月27日函副知參加人,就其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過臺北縣樹林市○○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部分,妥善處理。林月娥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林月娥、徐月珠、呂學尚、張曉真、李應欽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由甲○○、丙○○、丁○○、戊○○、己○○○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一)本件被徵收之坐落樹林市○○○段193之43地號土地,原屬同段193地號土地之一部,經徵收後方予分割另編地號,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之土地屬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應無疑義。而本件土地確有形勢不整之問題,上訴人等所居住之建物距高速鐵路結構物預定地最近距離尚不及1.5公尺,此已與建築技術規則就防火間隔所設「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界線退縮1.5公尺以上至3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10條之2參照)之規定不符,已導致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防火巷弄設置違反建築法規,除此之外,上訴人等之建物與高速鐵路最近距離約1.5公尺寬,建物高度(5層樓高)亦緊接高約21公尺(約7層樓高)之高速鐵路軌道下方,日後不僅有未留防火巷道而違法問題,更有噪音、高壓電力磁場等問題,均造成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形勢不整之情。高速鐵路為長期事業,理應考量整體性及環境變遷等因素,將土地法第217條之所謂「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本件納入「形勢不整」之要件中。被上訴人原處分未查及此,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等之請求未符合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要件,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二)再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12條規定,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15公尺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經查,高速鐵路於本路段之路權寬度為18公尺,採高架形式構築,高速鐵路路橋面上結構物距離上訴人等系爭建物最小淨距離僅1.5公尺,顯在15公尺限建範圍內,而上訴人等所有建物既在限建範圍內,若上訴人等之建物因時日久遠毀壞而無法續為使用,將因上訴人等之建物係在限建範圍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而無法改建,結果將導致建物退讓15公尺,嚴重損害上訴人等之財產權。
(三)綜觀高速鐵路全線,僅本件上訴人等請求合併徵收部分單邊退縮1公尺者一處,全線未見有其他地區有類似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單邊退縮1公尺僅徵收17公尺,顯違反高速鐵路沿線徵收土地範圍之一致性原則。因此,本件應符合土地法第217條一併徵收要件,被上訴人拒絕徵收,應有違背法令之處。另為顧及高壓電場帶給人體健康之影響與對社會增加之成本,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等之建物一併徵收,如此方為維護高速鐵路使用安全與確保居民健康之道。(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於徵收分割出之193之43地號土地後,殘餘面積仍有4,117平方公尺,遠大於193之43地號土地之498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情事云云。惟查重測後本件土地地號為樹林市○○段○○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3613.5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並不相同,而該土地目前係由本件上訴人10人(應有部分2435/10000),與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310/20000)及龍門社區其餘34位共有人(應有部分6410/10000)共有,而僅有本件上訴人等之建物整排緊密鄰接高速鐵路,其餘共有人34人之建物則並未臨接高速鐵路。今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係將未緊鄰高速鐵路之其餘共有人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併列計算,顯非合理。(五)「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標準,參被上訴人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並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今上訴人之房屋因高速鐵路興建施工結果,已發生地基移位、牆面斷裂之嚴重損害,拆除改建則受限於建築法規而無法改建,已確實實際影響上訴人等人土地及建物之有效利用,故上訴人等人請求合併徵收實非無據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等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係徵收殘餘部分,其上建有龍門社區建物,上訴人等為該土地共有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同段193之43地號(自193地號分割而出),面積498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建物共4戶(建物門牌:樹林市○○街○段○○○巷5、6、7、8號),其餘龍門社區之建物均在高速鐵路路權使用範圍外。案經臺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認系爭土地、建物不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認不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並連同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定。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亦認「申請人其所有建物,不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臺北縣政府所擬駁回之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並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請該府轉知上訴人等。揆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及被上訴人87年8月25日(87)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依法並無不妥。(二)有關上訴人等所稱其所有合法建物獨立基礎建物(化糞池、排水溝等)與高速鐵路基礎重疊,防火間隔不足等問題,經臺北縣政府會勘後確有部分建物附屬設施(排水溝、化糞池及地下基礎)位於高速鐵路用地範圍內;防火間隔,經以建物平面圖對照,亦確有部分位於高速鐵路用地範圍內,惟依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90年11月16日(90)高鐵局五字第20039號函觀之,參加人針對上開問題曾於90年11月7日邀請施工單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協商,結論為應無防火間隔之問題存在。(三)依參加人88年5月27日(88)高鐵局五字第07625號函說明,高速鐵路工程路權用地範圍,除實際工程需要外,並須兼顧減少建物拆遷數量及範圍,降低對業主之衝擊,本路段考量在基礎開挖時採特殊工法,以鋼版樁擋土工法取代傳統自然邊坡開挖方式,當可退縮1公尺減少路權用地,寬度為17公尺,不妨礙龍門社區現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如維持18公尺路權寬度,將拆除建築物約1公尺,含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位。另本路段高架橋結構物中心線與本件建物相鄰之路權線距離為8公尺,結構物邊緣線與建物之最近水平距離為1.55公尺,將設置隔音牆等設施,以減低對當地環境之衝擊,並符合我國環境保護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綜上所論,上訴人等請求一併徵收之理由,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且臺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亦認上訴人等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及建物並未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一)承受訴訟之上訴人甲○○、丙○○、丁○○、戊○○、己○○○等5人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非屬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其請求為無理由。(二)上訴人等10人請求一併徵收不符土地法第217條之要件: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等之建築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存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⑴、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⑵、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除此以外上訴人等主張有關高速鐵路路權劃定範圍應為18公尺云云等之理由,均與本件請求一併徵收要件無涉。查本件系爭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於徵收同段193之43地號之土地後,殘餘之面積重測後仍有3613.59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至就該殘餘土地面積之「地勢」而言,其地形甚為四方,更非地勢不整之殘餘土地,業經現場履勘查證明確,自與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地勢不整」要件不相合適。該殘餘之土地仍得依其從來之使用方法繼續為使用,並無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三)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及第110條之2固規定防火間隔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界線退縮1.5公尺至3公尺。惟前開規則,主要係在規範新、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應注意事項。上訴人等之建築物如於建築時即已符合前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因徵收防火巷弄此等事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改認上訴人等之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參以本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且其橋下保持淨空,其底版又高於上訴人等建築物之頂樓,即橋下空間更因拆遷毗鄰建築物而愈加寬闊,既不影響原防火巷功能,復不影響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原有房屋於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者,即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前已敘明。上訴人等之建物及其所屬龍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等,仍得為其從來之使用,未受任何影響,無重、修建之必要,依本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要旨,亦不得請求一併徵收。且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等所有建築物雖位於高速鐵路之限建範圍內,惟其所有建築物既未被拆除,即得為從來之使用。況且於限建範圍內,如經主管機關之審核,亦得為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同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是上訴人等主張其將來重建時「勢必退讓15公尺」云云,與前開辦法規定亦不相符,自屬無據。(五)上訴人等以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沿線之路權範圍寬度多為18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沿線路段僅為17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違反平等原則等,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應予以一併徵收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築物云云;已非請求一併徵收之訴求,而屬於現行法所無「請求徵收」之範疇,故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原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件系爭坐落樹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市○○○段○○○○號,經分割出同段193之43地號土地並予徵收後,殘餘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仍有3613.59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又就該殘餘土地之地勢而言,其地形甚為四方,並非地勢不整,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查證明確,自與土地法第217條所定「面積過小或地勢不整」之一併徵收要件不合。(二)系爭土地所涉之高速鐵路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業已完成,且高架橋樑下保持淨空,有鐵絲網將系○○○區○○○路高架底版高於建築物之頂樓,此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9月22日勘驗屬實,則高架橋下之空間,反因拆遷毗鄰之建築物而愈加寬闊,不致影響原防火巷之功能,亦不影響其建築物之居家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要件。另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徵收結果將使其防火巷弄被徵收,致上訴人等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云云。然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及第110條之2固規定防火間隔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界線退縮1.5公尺至3公尺。
惟前開規則主要係在規範新、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應注意事項。上訴人等之建築物如於建築時即已符合前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因徵收防火巷弄此等事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認上訴人等之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參以系爭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其橋下保持淨空,其底版又高於上訴人等建築物之頂樓,即橋下空間更因拆遷毗鄰建築物愈加寬闊,既不影響原防火巷功能,復不影響原有建築物之使用,足見上訴人等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等之建物及其所屬龍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等,仍得為其從來之使用,未受任何影響,無重、修建之必要,依本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要旨,亦不得請求一併徵收。再者,有關上訴人等所稱其所有合法建物獨立基礎建物(化糞池、排水溝等)與高速鐵路基礎重疊,防火間隔不足等問題,經臺北縣政府會勘後確有部分建物附屬設施(排水溝、化糞池及地下基礎)位於高速鐵路用地範圍內;防火間隔經以建物平面圖對照,雖確有部分位於高速鐵路用地範圍內等情,惟參加人針對上開問題曾於90年11月7日邀請施工單位臺灣高鐵公司協商,其結論為:1、有關排水溝問題,請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以先建後拆之原則先挖設臨時排水溝代替,俟高速鐵路工程完工後,再沿路權邊緣挖設永久性排水溝。2、有關化糞池問題,請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於路權範圍內適當地點埋設預鑄化糞池,以供住戶接管使用。3、有關基腳一小部分與基礎施工空間重疊問題,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於不妨礙施工及不損及鄰房設施之原則下進行施工,並請臺灣高鐵公司於設計審查時,考慮其特殊現況協調解決,必要時高鐵局派員協助說明等事項。玆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業已同意將路權範圍內之防火巷、排水溝、化糞池等供社區住戶使用,此有勘測筆錄可稽。是以在高速鐵路用地範圍內社區公共設施,亦不構成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本件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甲○○、丙○○、丁○○、戊○○、己○○○等5人均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本件承受訴訟人於繼受當時業已知悉該等殘餘土地及周遭之現況,基於自身經濟上利益之判斷而予以繼受該殘餘土地,本件承受訴訟人顯已以事實表現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殊非可採。(三)上訴人等另以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沿線之路權範圍寬度多為18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沿線路段僅為17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違反平等原則等,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應予一併徵收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築物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並非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事實,而屬於徵收是否必要之徵收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應對徵收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方得審究,並非本件一併徵收事件所得審究。況依參加人88年5月27日(88)高鐵局五字第07625號函說明,高速鐵路工程路權用地範圍,除實際工程需要外,並須兼顧減少建物拆遷數量及範圍,降低對業主之衝擊,本路段考量在基礎開挖時採特殊工法,以鋼版樁擋土工法取代傳統自然邊坡開挖方式,當可退縮1公尺減少路權用地,寬度為17公尺,不妨礙龍門社區現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如維持18公尺路權寬度,將拆除建築物約1公尺,含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位。另本路段高架橋結構物中心線與本件建物相鄰之路權線距離為8公尺,結構物邊緣線與建物之最近水平距離為1.55公尺,將設置隔音牆等設施,以減低對當地環境之衝擊,並符合我國環保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等事項。足見系爭房屋亦未因興建工程導致無法使用,關於興建鐵路距離之問題,完全是基於施工考量,並無一定距離之規定。上訴人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請求一併徵收,並非可採。(四)上訴人請求建物一併徵收部分,依其主張係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規定,對於土地應准徵收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影響所及部分之建物一併徵收,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建物徵收,仍應以本件土地徵收合於上開土地法第217條一併徵收要件為基礎,本件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土地既無一併徵收之請求權,上訴人對其上建物之一併徵收請求,自失所附麗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依上訴人等所提供之照片及陳述意見之情形,其居住環境確實受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施工之影響,故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理由二亦請參加人針對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妥善處理。被上訴人並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其中說明二記載:「另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鎮○○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請高速鐵路工程局妥善處理。」上開事實是否足以形成權利保護之具體請求權,係屬另事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條既係就土地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規定,則此之土地殘餘部分,自係指土地經徵收後殘餘之土地本身而言,而非指表彰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比率之應有部分。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徵收者,應為殘餘之土地本身,而非得請求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地上改良物之徵收,係於土地經徵收後應為之一併徵收,如建物所在土地未經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就該建物為一併徵收之可言。經查:(一)高鐵局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78之23地號等99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85年12月11日台(85)內地字第851168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臺北縣政府公告。原審原告林月娥等以其所有坐落樹林市○○○段○○○○號土地,經徵收其一部(嗣新編為同段193之43地號土地)後,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於前開193地號土地上合法房屋,緊鄰高速鐵路,噪音、震動等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於86年11月8日申請一併徵收如附表所示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案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12月18日函予以否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臺北縣政府建議擬不予一併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認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又林月娥、徐月珠、呂學尚、張曉真、李應欽因移轉本件相關不動產與甲○○、丙○○、丁○○、戊○○、己○○○等,各該受移轉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所得請求為一併徵收之標的,應為本件土地特定位置之本身,而非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本件上訴人竟請求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請求既不應准許,其請求一併徵收如附表所示建物,亦無從准許。(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對於面積是否過小或形勢不整,原審判決並未實際測量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與全部土地面積與位置,率爾認定殘餘土地面積有3613.59平方公尺,自有違誤。按龍門社區土地已經由共有人建築房屋於土地上,僅有上訴人之房屋位置在高速鐵路沿線,其餘共有人所使用部分土地未受影響,故不能將其他未受影響之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其中。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係將未緊鄰高速鐵路之其餘共有人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併列計算,結果顯非合理。而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分列計算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上訴人所使用土地是否已達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一事,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將路權範圍內之防火巷、排水溝、化糞池等供社區住戶使用,從無提出任何公文作為證據,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並不代表原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實皆有同意。因此,原審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未影響上訴人之使用,而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確實位於高速鐵路鐵道中線展開之9公尺範圍內,為證明臺灣高速鐵路之興建確實已經妨害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於原審聲請命參加人高鐵局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興建計畫書,俾證明單側保留9公尺距離範圍,確有其安全需求,本件土地上之高速鐵路建設已經妨害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此外,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12條關於鐵路沿線限建之規定,自結構物邊緣為起算基點,最少距離15公尺內限建,應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禁建範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自「鐵道中」算至上訴人目前房屋僅有8公尺距離,遑論應自結構物「邊緣」之起算基礎,當然在8公尺距離範圍內。為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關於本件請求一併徵收土地相鄰之臺灣高速鐵路沿線禁建、限建範圍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建物及土地確實位在臺灣高速鐵路禁建、限建範圍,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確實存在。原審對於影響判決之調查證據聲請並未斟酌,亦未說明否准聲請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四)惟查:上訴人所述各節,均與前述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其不能請求一併徵收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理由無涉,尚難認上訴意旨為可取。原判決雖非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