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祖父廖宗於民國27年4月10日隱居,46年1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就登記為廖宗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87、143至148、155至159地號(地籍重測前為中興段38、83、83之1至83之6、85、85之1至85之3地號,重劃前為四結段119、119之4、119之6、34之1、34之2、120、119之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慣例,以廖宗隱居日為繼承開始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以廖宗死亡日為繼承開始原因,發函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3年7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46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由廖金生繼承之原因即廖宗隱居,係發生於日據時代,依法其財產於當時即由戶主廖金生繼承而為所有權人,與廖金生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無關。廖金生於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籍釐整辨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辦理總登記,因廖金生原來未辦理繼承登記,只能依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狀態而為,其所有權人名義當然與日據時代登記者相同,亦即同為廖宗。又因總登記前後之名義人一致,面積相符、持分相同,廖宗與廖金生自毋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廖宗、廖金生未對公告提出異議,逕為認定係廖宗隱居後再重新以自己名義申報,顯有不妥。(二)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委員張國輝,其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之經辦員,竟又辦理本件訴願,有違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准就系爭1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土地始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及舊登記簿(含重劃、地籍重測前後),截至目前登記資料,皆登記為廖宗所有。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土地既依程序完成登記,並換領權狀,亦無利害關係人異議紀錄,自應認已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二)本件土地總登記期間繳交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曾由共有人之一廖清池提出申報,其所提出之附件即共有人名單雖載有新戶主廖金生,惟查舊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登記,皆以廖宗名義記載,申報人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非不能併案辦理繼承權利變更登記,與所稱不得於總登記時逕行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情形不同。是本件雖曾填報申請書,經審查、公告期滿、登記並領取所有權狀等程序,在廖宗及廖金生均無異議,且未提出繼承主張之情況下,登記效力即已確定,至廖宗是否親自出面辦理總登記,與物權變動之結果無關。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件登記確定,即應認係廖宗以自己名義登記。是上訴人以總登記申報書曾載有新戶主名義,據此欲逕辦理隱居分割繼承登記,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未合。登記名義人廖宗於臺灣光復後死亡,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繼承法令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並無不妥。(三)本件訴願委員張國輝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員張國輝,為同名異人,本件並無違反迴避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祖父廖宗於27年4月10日隱居,46年1月16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始自日據時期迄光復後辦理書狀換發,均係登記為廖宗所有,此有廖宗之原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及舊登記簿(含重劃、地籍重測前後)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廖宗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又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此登記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在廖宗死亡前,依登記之形式觀之,系爭土地應屬廖宗所有。上訴人主張廖宗隱居之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代,依法當時即已由戶主廖金生繼承為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規定:「在未經換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及本件上訴人引為支持其主張之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原告於35年7月18日向前臺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是以,本件於辦理總登記時,非不得依該規定辦理由廖金生繼承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所主張當時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辦理總登記僅能依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所載權利狀態為之,縱屬真實,惟其父當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以保障其權利。(三)系爭土地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後,迄今仍登記為廖宗所有,於廖宗、廖金生死亡前,兩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作何變更之登記,該登記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自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條所規定之「於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廖金生為申報人,即非其祖父廖宗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云云。經核此僅為申報手續之辦理而已,不足以推證廖宗未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實質關係。(四)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中固有「張國輝」委員,惟此委員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張國輝並非同一人,乃同名同姓致生誤解,此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張國輝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訴願程序違法一節,自難成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父廖金生方為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應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審認結果認應由廖宗之繼承人即廖金生、廖水等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上訴人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之文件,乃依同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則被上訴人復依同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減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開始之登記」。依照該規定之文字解釋,所謂「自己」係指隱居人自己,所謂「仍」是隱居人繼續作同樣動作的意思,光復時登記應是指民國35年政府舉辦之初次登記;另參照內政部51年5月22日台內地第83679號函所規定:「‧‧‧查依日據時代本省繼承習慣法隱居,為繼承開始之原因;而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繼承人倘於光復後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則其隱居繼承之原因可認為業已消滅,似難復以此項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從而該案當事人之繼承應自何時開始之問題,似亦應視當初繼承人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將該項不動產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以為斷。」亦是指如果陳萬和於光復後是否有自己重新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做決斷。因此本件上訴人之祖父廖宗於日據時代隱居,光復後並未親自或託人代表其本人去辦理登記,而是由上訴人之父廖金生以廖金生名義與廖清池等共有人連名委託代書人張允芳提出申報(視同總登記),廖宗則從未去辦理該土地登記。則依照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上訴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完全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2項第2款及第3點之規定,縱然當時未辦理繼承更名登記,但系爭土地已由繼承人廖金生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由已繼承廖宗遺產之繼承人廖金生具名和他共有人共同依照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是以上訴人以上述原因及理由聲請被上訴人准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2、原審認不論廖宗有無在光復後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只因所有權人名義為廖宗,依登記之形式觀之,系爭土地應屬廖宗所有,而否定廖金生為繼承人,其論斷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亦與上開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而該隱居人根本無任何土地登記行為,原審卻自行認定有違上開補充規定第8條,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本件土地於35年間既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登記為廖宗所有,則於此項登記經塗銷前,自應認本件土地於其時係屬廖宗所有,而非已因廖宗隱居由廖金生繼承。如上訴人主張其父廖金生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因廖宗之隱居而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亦應於將登記為廖宗所有部分變更或塗銷登記為如其所主張之登記狀態後,始得辦理如其所主張之繼承登記,本件土地現有登記既非如上訴人之主張,則其本件登記申請,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與前述不同之主張,自非可採,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