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紀承原以凱敏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梁紀承於民國93年5月10日死亡,乃於同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以第二順位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惟梁紀承之配偶許凱蕾始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且許凱蕾亦已於同年6月2日提出同種給付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許凱蕾所請遺屬津貼,被上訴人將於近日內核付其收領;上訴人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當順序受益人,乃以93年7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360422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431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梁紀承名下無子女,其配偶許凱蕾平時將金錢揮霍殆盡,更未善盡人妻責任,因心中有愧,故於93年5月14日在梁紀承靈堂前簽立放棄書放棄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且放棄書上之印文與許凱蕾於93年6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足徵許凱蕾確已於自由意志下,放棄遺屬津貼之請領權利,且上訴人已有二次中風,無可能恐嚇許凱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遺屬津貼應由第二順位遺屬即上訴人請領,許凱蕾自不得事後反悔向被上訴人申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多次查證,許凱蕾均表明並無放棄申領本件給付之意,且遺屬津貼給付之性質非民法繼承之標的,故許凱蕾並不瞭解其所拋棄之權利性質,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與是否得以拋棄,自為明顯,縱然認為其行為屬「拋棄」之法律行為,但究其意思表示之過程與記載之內容,顯然具有瑕疵,而難認其拋棄行為合法;又縱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證人刁曼蓬之證詞內容,認許凱蕾形式上以放棄書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實應為讓與勞保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相悖,應認為無效,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經被上訴人訪查許凱蕾,許凱蕾以93年5月28日函說明其並無放棄申請遺屬津貼之意,一切證明文件均由男方家屬扣留,請被上訴人協助其申請梁紀承之勞保死亡給付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許凱蕾嗣於93年6月2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許凱蕾陳稱略以:「本人當初填寫放棄書係在先生過世3、4天守靈期間,由梁紀承二哥刁曼琥先生要求本人填寫(由他唸,我寫),當時本人因傷心情緒未穩定,且亦不知勞保相關規定,加上梁紀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勞保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等,本人均無法取得,才會填寫放棄書…」等語。足見上開放棄書作成時,是否出於許凱蕾之真意,非屬無疑。(二)縱認許凱蕾簽立上開放棄書係出於自由意志,然觀諸許凱蕾所簽立之放棄書記載:「本人許凱蕾願放棄先夫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絕無異議。」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65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受益人有受領請求權,其性質為受益人之本權,非為繼承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權利,職是,受益人許凱蕾所為表示放棄被保險人「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即難認係為拋棄遺屬津貼之受領請求權。再者,即使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證人刁曼蓬之證詞內容,認許凱蕾形式上以放棄書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實應為讓與勞保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易言之,若受益人許凱蕾具有讓與保險給付請求權(此為遺屬津貼之受領請求權)之意思時,亦屬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訴請許凱蕾返還不當得利603,000元,為私法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以第二順位受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受領遺屬津貼,為公法事件,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亦不同,該民事判決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受領遺屬津貼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取民事判決結果云云,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以第二順位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惟梁紀承之配偶許凱蕾始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且許凱蕾亦已於同年6月2日提出同種給付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許凱蕾所請遺屬津貼,被上訴人將於近日內核付其收領;上訴人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當順序受益人,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權利之拋棄,祇需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參)。故許凱蕾簽署放棄書同時,即生拋棄權利效力,系爭受領遺屬津貼之權利即歸上訴人所有。原審以許女嗣後之反悔,解釋為許女簽署放棄書當時非出於真意云云,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意思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放棄書之真意係針對該勞保遺屬津貼而言,故原判決以該遺屬津貼,性質上為受益人之本權,非繼承而來,許凱蕾表示放棄被保險人勞保繼承之理賠金,即難認為係拋棄遺屬津貼受領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僅規定不得「讓與」,並無不得拋棄,故許女拋棄請領遺屬津貼並無違背上開規定(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可參)。許女拋棄系爭遺屬津貼請領權後,上訴人係基於勞保條例第65條取得請領權,非許女讓與而來。原判決未察,認系爭放棄書違反勞保條例第29條,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本件有無理由仍須以「第一順位受益人許凱蕾是否已放棄其受領權利」為斷,涉及私法關係,應以高雄地方法院前揭判決為認定依據,復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此情形應裁定停止審判,從而原判決以民事判決結果不得拘束行政法院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3條、第65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紀承係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梁紀承於93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遂以其為梁紀承養父之第二順位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梁紀承之配偶許凱蕾始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且許凱蕾亦已於同年6月2日提出同種給付之申請,上訴人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當順序受益人,乃核定不予給付,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固提出許凱蕾所簽立「本人許凱蕾願放棄先夫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絕無異議。」之放棄書,惟此業據許凱蕾於被上訴人查訪時表示並無放棄申請遺屬津貼之意思,且稱:「本人當初填寫放棄書係在先生過世3、4天守靈期間,由梁紀承二哥刁曼琥先生要求本人填寫(由他唸,我寫),當時本人因傷心情緒未穩定,且亦不知勞保相關規定,加上梁紀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勞保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等,本人均無法取得,才會填寫放棄書…」等語,足見許凱蕾為放棄書時,是否出於其真意,非屬無疑。且縱許凱蕾有欲為遺屬津貼之放棄,亦因被上訴人乃為該核發津貼之主管機關,許凱蕾於尚未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前,該放棄津貼之約定僅係上訴人與許凱蕾間私法上之約定,自尚未對被上訴人生效,若許凱蕾違約未向被上訴人為放棄之意思表示,亦僅上訴人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許凱蕾請求給付,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無涉。又本件乃公法事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係屬私法關係,二者請求基礎互異,該民事判決自無拘束本件公法事件之認定,上訴意旨認本件應以民事判決之私法關係為斷,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審判之適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許凱蕾已拋棄領取系爭遺屬貼之權利,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