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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43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臺北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引用之引證案係為公告第521836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根據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 (片)散熱片1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l0上、下端兩側成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 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 一扣鉤14、14a、14b、14c,設於由該"L"形板體l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1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平短摺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 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亦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l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手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因此,單就系爭案之散熱片組與引證案之扣接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 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係藉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251前、後片個互依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253,且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皆設有一嵌槽255,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設於由該"L"形板體l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亦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提供扣鉤14、14a、14b、14c可扣定於另"L"形板體10半圓形扣孔15中,即可相互組合形成一散熱片結構。縱上所述,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二)再者,為突顯原處分機關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 項次 │ 系爭案 │ 引證案 │├───┼─────┼───────────┤│ l │熱片組25 │散熱片1 │├───┼─────┼───────────┤│ 2 │散熱片251 │L形板體10 │├───┼─────┼───────────┤│ 3 │嵌合部253 │扣鉤14、14a、14b、14c │├───┼─────┼───────────┤│ 4 │嵌槽255 │扣孔15 │└───┴─────┴───────────┘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1)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皆具有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兩者等效。(2)系爭案之散熱片251係以扣接組合方式,使複數散熱片251間相互扣合組立;反觀引證案之L形板體10同樣係以扣接組合方式,使複數L形板體lO間相互扣合組立;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251與引證案之L形板體lO兩者等效。(3)系爭案之最合部253主要係自散熱片251上延伸出;反觀引證案之扣鉤14、14a、14b、14c同樣係由L形板體10上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嵌合部253與引證案之扣鉤14、14a、14b、14c之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4)

系爭案之嵌槽255主要係設在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以供嵌合部253作扣接,以達複數散熱片251之組立目的;反觀引證案之扣孔的同樣係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且位於扣鉤14、14a、14b、14c後方,以供散熱片251之扣鉤14、14a、14b、14c作扣接,以達複數L形板體10之組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嵌槽255與引證案之扣孔的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嵌槽255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三)上訴人認為系爭案散熱裝置係由上蓋、風扇、散熱片組及底座所組合構成,且缺一不可,但其中該散熱片組係為系爭案所主張專利權之主項要件之一,缺此構件,即無法完整組合成一散熱裝置,而系爭案之散熱片組係藉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251前、後片相互依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253,且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皆設有一嵌槽255,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只相互依合在一起;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設於由該"L"形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亦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提供扣鉤14、14a、14b、14c可扣定於另一"L"形板體10半圓形扣孔的中,提供組合成一散熱片接合結構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組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專利進步性,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稱系爭案透過嵌合部253與嵌槽255之嵌合,達到散熱片組25之組立,引證案同樣藉由兩散熱片1上之扣鉤14與扣孔15之扣合,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最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等構造並不相同,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相同,證據l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案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案係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二)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二者扣接之結構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形狀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非屬相同新型,尚不能以二者扣接結構效用相同,認係等效構件置換,即指其係相同新型。上訴人主張兩者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創作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一節,並非可採。況系爭案散熱裝置係由上蓋、風扇、散熱片組及底座組合構成,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只界定其散熱片接合結構,二者構造及技術內容有異,難謂二者係屬相同新型。(三)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緣參加人於90年10月3日以「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

(即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一上蓋,係蓋合於底座上,令底座之容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而底座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通之穿孔,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一散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口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蓋於對應該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且該底座在對應風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使風扇可上、下導入開口、通氣口外之空氣,而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後,再由底座之開口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黏合於該散熱裝置之底座時,可透過該等開口形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同時,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其中該等散熱片之最後一片散熱片可以只具有嵌槽。」。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定,依據引證案對之提出異議,引證案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7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3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2年1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定有明文。蓋新型提出申請(即後新型申請案)之時,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即先申請案),尚未核准公開,原非屬後新型申請案所得參考之先前技術知識,惟為貫徹專利先申請主義之原則,前揭專利法乃以法律擬制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其屬新穎性之審查範圍,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乃係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因此後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2-2-12頁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惟該部分基準係83年11月25日完成公告,當時專利法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於第98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亦與前揭專利法有所不同,該基準不能直接爰用,附此敘明)。

經查,引證案係90年8月1日申請,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90年10月3日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判決及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詎上訴意旨仍就進步性之等效置換及進步性之論述等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就進步性判斷之論述,自無理由,本院無庸一一贅述,先此敘明。

再查,原判決關於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

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二者扣接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末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規定:

「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屬該先前技術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方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如果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如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上訴人意旨所謂等效置換之論述,係屬進步性之範圍,自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之事實。另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限定在新穎性判斷,但又有關於等效置換等論述,顯已為進步性之判斷,該等效置換部分之說明應係贅述,附此敘明。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