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44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送達處所同上縣中和市○○路○○○○○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引用之引證案係為公告第510644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根據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扣組式散熱片構造,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扣搭組立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1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12,其中上方之扣搭部11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1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該扣搭部11、12具有框槽111、121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112、122,俾於扣搭組立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1之扣搭部11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1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12之框槽121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11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凸鉤112、122可對應扣摯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框槽111、121中,同時令該被扣摯之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扣搭部11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摯單片狀散熱片l之凸鉤ll2、122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可相互扣摯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1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引證案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藉由一鱗片11之翼片12上之凸部的插置另一鱗片11上之透空部14,而完成複數鱗片11可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10之組立;反觀異議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1之凸鉤112、122與另一散熱片1之框槽111、121可相互組合形成一散熱片結構。縱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二)再者,為突顯原處分機關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項 次 │ 系爭案 │ 引證案 │├────┼───────────┼─────────┤│ 1 │ 鰭片11 │ 散熱片1 │├────┼───────────┼─────────┤│ 2 │ 翼片12 │扣搭部11、12 │├────┼───────────┼─────────┤│ 3 │ 凸部13 │凸鉤112、122 │├────┼───────────┼─────────┤│ 4 │ 透空部14 │框槽111、121 │└────┴───────────┴─────────┘
由之,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1)系爭案之鰭片1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皆具有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鰭片1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兩者等效。(2)系爭案之翼片12係由鰭片11端部延伸出;反觀證據一之扣搭部11、12同樣係由散熱片1之端部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翼片12與引證案之扣搭部11、12兩者等效。(3)系爭案之凸部的主要係自翼片12上延伸出;反觀引證案之凸鉤112、122同樣係由扣搭部112、122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凸部13與引證案之凸鉤112、122之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4)系爭案之透空部14主要係供凸部的作嵌合,以達複數鰭片11之組立目的;反觀引證案之框槽111、121同樣係供凸鉤111、121作嵌合,以達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之組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透空部14與引證案之框槽111、121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透空部14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5)系爭案之鰭片11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12與該鰭片11具有適當之間距,藉此該凸部的可與透空部14作相互依合,且各該翼片12前端面可牴觸於另鰭片11之一側面,以提供散熱片10在組立時,各鰭片11間可具有等距之間距;反觀引證案之單片散熱片1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
11、12,而該扣搭部11、12具有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11
2、122,藉此該扣搭部11、12可與框槽111、121作相互撮合,且各該凸鉤112、122一端面可牴觸於另一單片狀散熱片1之一側面,提供數散熱片1在組立時,各扣搭部11、12提供數散熱片1間可具有等距之間距;因此,系爭案之翼片12與引證案扣搭部11、12之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翼片12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引證案在在可證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既有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矇騙原處分機關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理應撤銷。再者,引證案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引證案,已然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及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四)上訴人認為系爭案於翼片12上設有與該翼片12概成垂直之凸部13,鰭片11之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同樣在引證案中,已清楚揭露出該凸鉤112、122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可相互扣摯定位,由此可明顯得知,該引證案之凸鉤112、122與扣搭部11間具有傾斜角,提供組合形成一散熱片結構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凸部13之結構特徵實早已由引證案之卡鉤112、122所揭露;因此,系爭案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專利進步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案係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願階段所提美國引證案亦不再主張。(二)系爭案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與引證案之扣搭部係於散熱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之構造並不相同;另系爭案於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13,鰭片之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而引證案之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於扣搭組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二者構造亦有差異,業據原處分載述甚詳,核無不合,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三)上訴人雖主張「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系爭案係透過一鰭片之翼片上之凸部插置另一鰭片上之透空部,而完成複數散熱鰭片之組立;而引證案亦藉由一散熱片上凸鉤摰入另一散熱片之框槽中,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等等。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其翼片與鰭片平行,翼片上設與之垂直之凸部,鰭片於對應凸部處設透空部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等構造並不相同,二者構造顯有差異,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新型,並非可採。且本件係爭執相同新型問題,而系爭案構件是否可由引證案可輕易變形而得,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爰不予論斷。(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參加人丁○○於90年9月26日以「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即
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構成,該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於該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於該鰭片之相對應於前述該凸部之設置處,設有透空部;藉由前述凸部與透空部之相互嵌合,可使各鰭片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凸部嵌合於透空部內,再經彎折該凸部,使該彎折之凸部可緊密勾合於該透空部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翼片係設置於該鰭片之對稱四角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鰭片底部側緣之該翼片之間,設有一與該鰭片概成垂直之連接部者。」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引證案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異議,引證案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搭組合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其中上方之扣接部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該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俾於扣搭組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者(申請專利範圍參照)。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8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90年9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2年1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定有明文。蓋新型提出申請(即後新型申請案)之時,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即先申請案),尚未核准公開,原非屬後新型申請案所得參考之先前技術知識,惟為貫徹專利先申請主義之原則,前揭專利法乃以法律擬制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其屬新穎性之審查範圍,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乃係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因此後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2-2-12頁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惟該部分基準係83年11月25日完成公告,當時專利法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於第98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亦與前揭專利法有所不同,該基準不能直接爰用,附此敘明)。
經查,引證案係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90年9月26日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之依據,原判決及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詎上訴意旨仍就進步性之等效置換及進步性之論述等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就進步性判斷之論述,自無理由,本院無庸一一贅述,先此敘明。
再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
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與引證案之扣搭部係於散熱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之構造並不相同;另系爭案於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13,鰭片之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而引證案之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於扣搭組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二者構造亦有差異,系爭案具新穎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末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規定:
「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屬該先前技術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方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如果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如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經查,上訴人意旨所謂等效置換之論述,係屬判斷進步性之範圍,自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之事實。另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所主張系爭案構件是否可由引證案可輕易變形而得,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等事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