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76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王東光)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針對供作走私之大進福28號(下稱系爭船舶)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因此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更易為行政機關所有。上訴人除系爭船舶遭沒入,更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遭徒刑判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理過程中,系爭船舶由被上訴人持有,基於保管之需要將系爭船舶交由上訴人保管,惟保管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爰基於公法上保管契約,如本件不成立公法上保管契約,則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為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6萬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船舶財產目錄係當時清點時所製作,目的僅在確認沒入之財產目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保管契約。本件系爭船舶在81年5月13日由臺北關稅局移交被上訴人前,係由原船主保管,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船舶為塑膠鋼製造後,即簽文擬請發包廠商將該漁船投放作為人工漁礁,故點交後應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處分。惟因該沒入之漁船即將銷毀或投放人工漁礁已無經濟價值,該漁船既未為特別之保管或紀錄,僅留置於原處,故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託保管契約。嗣法院要求扣押該漁船,且不得對之行使其他行政處分,俾免證據滅失,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移交法院後,即未再接獲法院得對沒入之漁船為行政處分之通知,故未再繼續執行本件系爭船舶之投放人工漁礁作業。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保管契約非但沒有書面契約,甚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即要素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故在客觀上雙方是否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仍有疑問。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本公法上關係而生,且迄今仍未見上訴人證明其減少何種財產受有如何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因上訴人於80年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遭臺北關稅局依法沒入系爭船舶,惟仍由原所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佔有保管,被上訴人因而於81年4月27日函請臺北關稅局派員點交,並經該局擇定81年5月13日辦理點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船舶財產目錄即當時清點時所製作應屬可信。然因系爭船舶為塑膠鋼製造,被上訴人承辦人簽文擬請發包廠商將該漁船投放作為人工漁礁,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5月20日要求扣押系爭漁船,且不得對之行使其他行政處分,俾免證據滅失,被上訴人因不知如何辦理,81年5月26日函詢省漁業局,再經農委會81年6月13日來函告知應將該漁船移交法院,因此被上訴人遂在81年6月19日去函法院表示同意移交,可知,被上訴人受點交系爭船舶後,即預計將之投放作人工漁礁,已認系爭船舶無經濟價值,原無必要付費委託上訴人保管,嗣經法院為扣押,上訴人亦請法院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更無對系爭船舶付費予他人保管之需要,何況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如真欲以日薪2至3,000元之代價委由民間保管,必定以公文或正式書面與保管人簽訂契約,豈會如本件全無任何付費委請保管之書面資料?又若真要花費委由民間保管,亦必定會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保管,豈會交由原船主保管?再參照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保管,是上開81年5月13日辦理點交製作之系爭船舶財產目錄上載之「保管人王東光」,應係指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7日以81府農漁字第69889號函臺北關稅局中所稱仍由原船主保管情形下之「保管人」,而非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保管之「保管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保管之需要將系爭船舶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否認有要付費委請上訴人保管系爭船舶之事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保管契約之系爭船舶財產目錄,並無關於上訴人之保管行為及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為任何記載,難認兩造就有償保管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有互相表示一致,自無成立有償保管契約之可能。兩造間既無有償保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償保管契約,請求給付保管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另查系爭船舶係停靠在蘆竹漁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常要發動及電瓶等保養之行為,其是否有此行為已乏證明,何況被上訴人原無意有償委由第三人保管系爭船舶,即令上訴人對系爭船舶有保管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因其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節省保管費),兩造間無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情事。再即令上訴人有對系爭船舶有發動及電瓶等保養之行為,係其任意為之,此非公法上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及遲延利息,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保管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76萬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定。惟當事人是否對於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必須有相當之事證加以證明,始足當之,尚難以臆測之詞推定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無非以卷附大進福28號財產目錄有保管人王東光之記載,為其唯一之依據。然查依被上訴人81年4月27日81府農漁字第69889號對財政部關稅局台北關(下稱台北關)函所載:大進福28號漁船既經貴關沒入,其所有權係屬貴關所有,依法理均應由貴關派員或指定機關點交本府。且目前該船仍由原船主保管的情形下,為免接收糾紛,煩請貴關擇期派員點交本府,俾利處理該船。有該函在原審卷為據。足認上訴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即係依此函由台北關點交與被上訴人時所作之文件,依當時情形,因上訴人為該船原保管人,始於該財產目錄有保管人為上訴人之記載,顯非由上訴人將系爭財產交由上訴人保管,且從文件名稱為財產目錄而非保管契約以觀,顯難以財產目錄而推定兩造間有成立保管契約意思,且對保管系爭船舶之地點,有無保管費用?如有費用如何計費?以及保管人保管之方式及責任等重要契約之點,均無法確定,是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寄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一致。上訴意旨謂兩造已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寄託契約,自嫌無據而不足取。次查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寄託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僅於該條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時,始得請求報酬。本案縱然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準用民法第589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上引民法條項所定之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上訴人依此請求亦乏所據而無理由。又查原判決以有償保管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雖未盡妥適,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應予廢棄之事由。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保管及維護系爭船舶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事實,更未對其因保管系爭船舶而支出費用或因而受損害,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其常發動系爭船舶之引擎及對電瓶作保養云云,顯屬無據。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受損害,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乙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要付費委請上訴人保管系爭船舶乙節為可採,而後再予論究兩造是否成立公法上之保管契約,顯見原審認定之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系爭船舶於80年間遭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後,該局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辦理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當場製作系爭船舶財產清冊。上訴人對於該財產清冊內之物品負有保管之責,上訴人僅為該等物品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而兩造間對於保管系爭船舶及保管之內容究為何物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實已達成一致之表示而應成立寄託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審不察,逕認定兩造間並無有償委任契約,認定事實顯然違背其所採之證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系爭船舶既係由被上訴人占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上訴人既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交予上訴人保管,對上訴人而言,即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船舶,致被上訴人因此免於另行雇工看守,實已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不具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均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