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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76號上 訴 人 明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申請書記載為92年2月6日)及93年8月26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82、84、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276,245元,經該分局以93年11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59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85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自84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得知應收票據7,864,500元、應收帳款4,360,624元、短期借款9,500,000元、固定資產1,691,446元、應付帳款1,005,020元及91年度虛列累積虧損3,520,024元等項目處理情形,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公司法327條規定,致被上訴人無從予以審酌,尚難認定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是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清算既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本件上訴人自85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自其84年度申報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88頁)中記載應收票據7,864,500元、應收帳款4,360,624元、短期借款9,500,000元、固定資產1,691,446元、應付帳款1,005,020元,而上訴人於91年度辦理清決算申報卻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85頁)記載固定資產160,000元,銀行借款0元,累計虧損3,520,024元,兩者固定資產相差達153萬餘元,被上訴人所屬台北縣分局乃於93年9月15日函請上訴人提出上開累積虧損自84年度至91年度之流程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就上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相關資金流向提出證明文件暨就短期借款、應付款項提出個別通知債權人及其相關資金流向證明文件,此有被上訴人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1字第0931050697號函在原處分卷第57頁以下可按。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所列項目,以下列之理由,認上訴人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均屬有據:關於各項「折舊損失」上訴人並未提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依財政部68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釋意旨,暫停營業仍應結算申報,其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存貨跌價損失」55,225元,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暫付款」28,216元,僅以書面說明無法收回,並未敘明何種項目暫付款,亦無催討佐證資料;「呆帳損失」1,905,139元,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亦無書面說明及無催討佐證資料;84年度短期借款(銀行借款),上訴人僅聲稱係由帳面上「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等科目所調整,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公司法第327條。綜上,上訴人代表人所聲報之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惟查上訴人之清算人既有上開提供財產有隱匿不實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作成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台北縣分局93年11月0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595號函示經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上訴人註銷82年、84、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請求,顯非適法,殊不知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實質的檢查公司之財產,而非以帳面上虛無之推求,原處分機關所指84年度上訴人之資產列有應收票據7,864,500元,及應收帳款4,360,624元,及短期借款9,500,000元,固定資產1,691,446元、應付帳款1,006,020元既屬虛無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上訴人之清算有何不法,則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為證,則上訴人法人人格應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欠稅自得予註銷,原判決用法不無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固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而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故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尚有現務未了結、或有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等情事,雖該公司已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應認該公司因未完成合法之清算,法院該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二)本件上訴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雖經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意旨指一經法院准予備查,皆不得否定其效力,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節,經查財政部前述函中均載明「依法清算完結」之意旨;本件既未清算完結,自無該函之適用。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按上訴狀誤為八十一年民刑事庭會議),所稱清算完結亦係指合法清算完結而言,本件因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發生上訴人所指與該決議不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註銷系爭欠稅,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故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