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0號上 訴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 茂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1.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
FRE E,經被上訴人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2.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第19至20號),其中第CH/ 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 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上訴人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均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稅則節(目)之貨名應與類章之註同時適用,未有規定者,才依據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之規定,如此三種分類規則均無法解決稅則號別之核定時,便須依「註解」之說明及其他文件資料決定適當之分類」,此為一般稅則分類架構,以確保稅則歸類之正確性,並為司法實務所是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參照)。(二)按「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逕,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為上開H.S.註解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為此上訴人提出系爭玻璃進口商原廠之製作流程說明,並請求鑑定是否屬實,系爭玻璃之製作加工流程為「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系爭貨品依上訴人所稱,係「材質為
PB glass,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屬於曝光機光學玻璃組件之曝光玻璃板。」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三)查所謂之曲率,係指在數學上衡量彎曲的程度,在數學上叫做曲率。即便為直線亦有其定義上之曲率,亦即零;而180度角度即為一平面,則平板玻璃,亦非無其曲率及角度(曲率零,180度平面)。所謂一般光學加工,其文字用語係「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亦即先完成表面形狀再拋光,而就玻璃製光學元件即列舉如下,亦即H.S.註解第9001節(D)項下「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包括:⑵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及圓盤。…」不同形狀、性質之玻璃製品,而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及圓盤即為其一。顯然H.S.註解就一般光學加工之第一階段「完成表面形狀」部分,曲率、角度之註解僅為一例示性之註解,而曲率以及角度並未排除曲率零角度180度之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則系爭平板玻璃,其完全符合第一階段表面形狀加工之「玻璃製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之註解,而其第二階段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加工流程亦完全符合註解第二階段之加工過程斷無疑問。(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稅則號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而第90章係具體特定為光學儀器及機器或其零件及附件之貨品,顯然第90章應優於第70章適用,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第9001節之貨名為「光纖及光纖束;光纖傳輸纜…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第9001.90.90.04稅則號別之貨名即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依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第9001.90.90.04稅則號別之貨名較第7006.
00.00稅則號別之貨名更為具體明確。則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申請之稅則號別為7006.00.00即不合法。(五)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光學加工後之玻璃必須達到一定曲率角度,且須具備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等特性,非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及H.S.註解均無任何相關規定或解釋,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理論依據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並無依據,無異於空言指摘,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稅則第9001節與第7006節之差異,僅在有無光學加工之加工過程乙節,並未有加工後貨品特性或功能之描述,被上訴人上開解釋顯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H.S.註解第1301頁第2行對稅則第9001節(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惟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包含:「…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顯見稅則第9001節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或光學元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二)按「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點所明定,顯見海關進口稅則對於貨品之分類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本案來貨應核歸稅則第7006節。按海關為應稅則分類之參考,而對進口貨物施以鑑定,係在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成分、狀態不明,非經鑑定不足以判定應歸列稅則號別時,方有鑑定必要。若進口貨物之上述項目已足以認定,徵納雙方僅係稅則分類主張之歧異,即無鑑定必要。本案就系爭貨物實體本身,雙方並無歧異。既無歧異,則無鑑定必要。(三)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均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原則辦理。H.
S.註解亦係根據該準則所規定之原則予以較詳細之列舉,兩者並行,互不牴觸。且中文註解係依據英文版翻譯而來,其用字遣詞無法如法律用語之嚴謹精確,故引用H.S.中文註解不得斷章取義或自行解讀成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之稅則分類原則牴觸。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就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其所謂之光學加工,僅使曝光平板玻璃達到高透光度、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四)上訴人對中文註解該段有關何謂光學加工之註解,疏而未提。據該段對「光學加工」之註解係:「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換言之,需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後再予拋光,才是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明確特性,並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歸列原則相符。系爭貨物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系爭貨物表面既無曲率,又無角度,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應極明確。(五)本案係因稅則分類之爭執而來,若要鑑定,須就稅則分類所需之項目鑑定。上訴人所聲請之鑑定項目,實際上僅「光學特性」一項符合稅則分類之需要。惟就系爭貨物而言,其光學特性僅為平板玻璃之透光功能,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自非屬H.S.註解所界定之「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此無須鑑定即可了然。至於其聲請鑑定項目之確認「生產流程」乙節,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加工程序,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核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就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依上訴人之說明,係經一定程度之光學加工過程,惟其所謂之光學加工,僅使曝光平板玻璃達到高透光度、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換言之,縱使其經過高層次之加工程序,亦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二)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 (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惟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包含:「…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顯見稅則第9001節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或光學元件。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三)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適用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顯見稅則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用透鏡」,應有曲率及角度。本件系爭貨物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故「光學加工」在稅則上有其固定意涵,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泛稱名詞。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中,並未有曲率或角度之加工,則其所稱之「光學加工」與H.S.註解必須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光學加工」顯有不同。上訴人執其未完成曲率及角度之「光學加工」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90章,與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貨物稅則分類原則不符。(四)另參照THE WORLDBOOK ENCYCLOPEDIA,Volume 12第175頁對於透鏡之定義:
「LENS is a piece of transparent material that has
at least one curved surface.」,顯然,光學用透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本件系爭貨物為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四個鑽孔,四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貨物即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其無進口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限定貨名之適用。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及H.S.註解所列舉之貨品項目,歸列稅則第90章貨品,應藉由曲率及角度之作用,改變光線通路,使光線能藉其特性達到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功能。惟系爭貨物表面既無曲率,又無角度,上訴人也從未提出系爭貨物有任何曲率或角度及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的主張。僅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裁切、打孔、研磨、拋光等加工程序,使平板玻璃更具透光度、更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光學元件。依上揭說明,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應極明確。(五)查上訴人聲請鑑定之項目為:⑴鑑定是否為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⑵其生產流程及應用簡介是否為正確描述。⑶系爭貨物之光學特性。惟查,本案係稅則分類之爭執,若要鑑定,須就稅則分類所需之項目鑑定。上訴人所聲請之鑑定項目,實際上僅「光學特性」一項符合稅則分類之需要。惟就系爭貨物而言,因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並不具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縱使其曝光平板玻璃具有其他特性,亦與稅則分類無關,故無鑑定必要。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已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則必須將「光學加工」界定於H.S.註解所稱之「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再予拋光」之特定意涵上。系爭貨物雖經過相當程度之加工,但因既無曲率,又無角度,與H.S.註解所說明之「光學加工」不符,尚難認定係經完整之光學加工。且因其無法藉由曲率及角度之特殊作用改變光線之通路,其光學特性僅為平板玻璃之透光功能,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自非屬H.S.註解所界定之「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自無鑑定必要。至於其聲請鑑定項目之確認「生產流程」乙節,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加工程序,被上訴人從未與之爭執;此部分若要鑑定,僅能鑑定其生產過程有否完成曲率或角度?就實物以觀,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無曲率或角度,肉眼即能判定,亦無鑑定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貨品為曝光機用玻璃,由偏光材料(Polarizing blank簡稱PB)製造完成之平板光學玻璃,利用其光學功能,轉印電路圖於銅箔基板之上,專供生產高科技電子產品之用,被上訴人違法不查,竟以肉眼即能識別為由,偏執系爭貨品未有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為由(透鏡光學玻璃才有曲率、角度之光學加工),違法認定其為7006稅則號別之一般玻璃,並據以補徵關稅及相關稅捐,實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二)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曝光機用玻璃」未明訂於海關進口稅則,則其關稅之徵納應依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四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四(Ⅲ)而定其稅則號別。依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又依H.S.準則一(Ⅲ)(b):「如無適用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
三、四及五之規定。」依此H.S.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又H.S.準則四之註解(Ⅲ):「根據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決定分類歸屬」,本件爭系進口貨品被上訴人應依H.S.準則四註解(Ⅲ)先查明系爭貨品之規格、特性、目的等各種因素,方決定分類歸屬,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未能依H.S.準則四(Ⅲ)為論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舉證,草率決定稅則號別,原判決不備理由,原處分違法。(三)上訴人所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為向德國PLAN OPTIK公司進口,由PB玻璃製造而成,即利用特殊偏光材料,在特定控制環境,並依特定偏光材料比例生產而成,擁有貨品特性,並達貨品目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前,應依上訴人所請為鑑定,且被上訴人曾以送鑑定為由留置進口貨樣2片,但未曾送鑑定,卻草率以「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無曲率或角度,肉眼即能判定,自無須鑑定」為由,逕而變更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實為違法處分,原判決不備理由。肉眼無法判定曝光用平板玻璃之製造材質及其光學功能。此曝光機用平板玻璃為高科技產製玻璃,國內現無法產製。由於被上訴人不解系爭貨品之規格、特性、目的、材質,因此執著認為一般玻璃,只要經過透鏡光學二階段加工,產生曲率或角度效果,即可產生本件系爭「曝光機用玻璃」,實是緣木求魚,論斷違法。本案系爭「曝光機用玻璃」(國內現依然無法產製),用特殊偏光材料製成,維持高度平坦、潔淨,並具UV高穿透性,1:1轉印電路圖,一定要平面之板片,不可能有「曲度、角度」加工,被上訴人所引7006.00.00稅則號別為變更,根本違法處分,判決理由矛盾。(四)被上訴人以稅則號別7006.00.00所稱:
「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釋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為由變更上訴人所請稅則號別9010.90.30及9010.90.30.
00 -5,為違法處分,原判決理由矛盾。蓋稅則號別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為一般玻璃,任憑經由透鏡光學加工過程或稅則號別7006所稱之加工,絕無法變成本案系爭曝光機用光學玻璃,曝光機用光學玻璃為特定目的光學用之玻璃,若無特別偏光材料,加以製造,僅用透鏡光學加工過程,是無法達成目的。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一般玻璃經由加工即可變成光學玻璃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證明。
進口貨物在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成分、狀態不明,非經鑑定不足以判定應歸列稅則號別,則有鑑定必要,今被上訴人將平板光學玻璃曲解成透鏡光學玻璃;將光學玻璃曲解成一般玻璃,系爭貨品應予鑑定,並提鑑定結果資料,始能據以作為判別稅則號別之證據,否則即為判決理由矛盾。(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平板玻璃亦非無曲率及角度」,以及關於玻璃製光學原件包括:「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及圓盤」之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論列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又本案所謂光學特性乃屬專業事項,絕非一般經驗法則所能認定,按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即應委由專家鑑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59號裁判、89判字第466號裁判),原判決僅照錄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任何證據方法,又原判決參照THE WORLDBOOK ENCYCLOPEDIA,Volume 12第175頁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論依據,惟該所謂定義僅片段列出透鏡一詞之解釋,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與未附理由無異。且上訴人已提出玻璃生產者之書面說明,原審捨此專業意見不採,亦無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2條及第135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二欄稅率10%、貨物稅率10%。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第一欄稅率5%(無第二欄稅率),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為「第9010.41(直接寫入晶圓器具)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第二欄稅率FREE。再按「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點所明定,顯見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均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原則辦理。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被上訴人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2.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第19至20號),其中第CH/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
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上訴人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雖加工程序,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再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包含:「…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顯見稅則第9001節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或光學元件。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且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適用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顯見稅則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用透鏡」,應有曲率及角度。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另參照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Volume 12第175頁對於透鏡之定義,光學用透鏡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其無進口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貨名之適用等情甚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肉眼識別,偏執系爭貨品未有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違法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不可採,另依H.S.準則四固規定「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惟本件既有前述H.
S.準則三之適用,自無上訴人主張為H.S.準則四適用之餘地。另本件業據原審依前述之H.S.準則一、三,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列載貨名及該節(C)項對適用「第90章及第70章製品區別」及世界百科全書對透鏡之定義,認系爭貨物乃非以偏光性材料製成平板玻璃,並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自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甚明,當無庸再針對上訴人所請為鑑定之必要為敘明,凡此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加以爭執,主張系爭玻璃係利用偏光材料,應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可取。而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認系爭貨物屬平板玻璃當為無曲率及角度之玻璃,上訴人仍爭執平板玻璃亦非無曲率及角度,自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