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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1號上 訴 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葉盛茂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陳政敏於民國(下同)41年2月進入內政部調查局(69年8月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服務,於56年9月9日調派代理副處長一職,同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58年9月20日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59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5862號函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上訴人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6日調人壹字第093002246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丙○○為共同原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補償基金會92年10月3日 (92)基修法戊字第05862號函決定補償,足證當年前警備總部之「交付感化」裁定不當,則行政院的免職處分亦應為不當,應自動失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已獲得補償基金會補償,就應結案,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乃是錯誤的見解。陳政敏於61年5月16日經行政院令以「該員經適用不合格應予免職」,其文意應為副處長試用不合格,應回任試用前之職務,而非「撤職」,且陳政敏係遭受軍法不當審判,導致無法任職,被上訴人應積極回復陳政敏之相關權利。陳政敏遭前警備總部裁定感化,早有公函寄達,怎能說不知何處,無從寄達,而且依法可由羈押處所之主管轉交,亦可寄送至戶籍地址。因此免職生效日期,應以嗣後陳政敏實際收到日期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公示送達日期為準。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應不得當事人之遺族申請回復本款資格」之記載,且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申請,其時效為5年而非2年。並依其在職時之最後職位計算,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依條文文義解釋,只能申請一個虛空的資格,不能實際領受。陳政敏並無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為何遭扣發保險金?更何況在全部的保險金中有35%是陳政敏自費繳付,竟也被扣。陳政敏也沒有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擅自扣發亦屬違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賠償上訴人退休金151,200元、保險金30,600元、房屋津貼255,000元、實物代金及補助金255,000元、薪津255,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2,000,000元及退休金及保險金部分自61年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房屋津貼和實物代金部分自57年2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當事人已於回復條例施行前死亡,即無回復條例之適用。查陳政敏業於79年11月26日死亡,未於2年法定期間內申請回復資格,其法律時效業已消滅。補償基金會補償金之審定,並非具撤銷裁定陳政敏交付感化、停止試用、經試用不合格應予免職等處分之效力。當年公務人員有關任免獎懲等人事命令係以發布為生效要件,非以送達為生效要件,陳政敏因試用不合格經予免職,自應以行政院發布免職令之日為生效日期。依銓敘部93年4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釋示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另該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回復之權利係屬當事人專屬權利,不得繼承。且退休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不得繼承,亦不得代領。陳政敏係於61年5月16日被核定免職,並非已領受退休金、保險金之退休人員,且非現職人員,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得辦理退休手續。上訴人顯係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誤解。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復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補發陳政敏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於法未合。本案原係「救濟補償」,而非「違法賠償」案件,況補償基金會係依據前開補償條例設立,為專責辦理補償(非賠償)相關事宜之組織,其僅就個案是否補償及其補償金額予以審定、核發,尚無撤銷司法審判、行政裁定等公權力之法律效力及法源依據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2月14日發布施行,按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當事人已於回復條例施行前死亡,申請回復資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與實益,即無回復條例之適用。查陳政敏業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9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陳政敏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陳政敏本人既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原任公務人員資格而據以再任用、依法辦理退休之可能,自無從由其遺族請求回復陳政敏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得據以請求其任公務員之薪津、眷補及退休金等給付。又回復條例對於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亦無溯及既往得予回復權利之規定,自亦無法由權利受損人之遺族繼承而溯及既往回復陳政敏之原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因此上訴人訴請回復其父親陳政敏之公務員身分資格,辦理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云云,即屬與法有違。況陳政敏於61年5月16日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時,不具請領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迄其79年11月26日亡故止,亦未依法復職辦理退休,且陳政敏於其生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遭被上訴人否准,經陳政敏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書函、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從而,依上可知,陳政敏於生前既已遭免職且未能復職,自難認其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請領依陳政敏公務人員身分或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薪津、房屋津貼、實物代金及補助金、退休金、保險金等給付。則本件並無薪津、退休金、保險給付等權利受損應予回復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二)次按補償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補償條例補償之;而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二者規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範圍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之父親陳政敏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並無回復條例適用,與上訴人因遺族之身分依補償條例規定獲補償基金會決定准予補償之情形容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業已依上開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即認有申請補發陳政敏薪津、保險金及退休金之給付權益。上訴人是否得回復陳政敏相關資格,應以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回復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定,與補償基金會是否依補償條例決定補償無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申請,尚未逾回復條例所定5年法定期間一節,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要件,故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逾法定時效乃與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誤解。(三)陳政敏於47年9月1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58年5月1日因案停職退保,依當時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復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補發陳政敏按月自繳35%保險費部分,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陳政敏之薪津、退休金、保險金等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退休金、保險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薪津等給付及其利息之請求以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與補償基金會及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之父之平反及回復名譽相互矛盾,為判決不備理由。回復條例為國賠法之特別法亦為實體法,受難者無犯罪而被誣陷時,只宜參照相關法令從優賠償,不能當作真正案件用不符事實法令辦理,原審未察,此為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質疑當年上訴人之父被移送之實體理由,被上訴人完全未回答,原判決亦未記載說明,為判決未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父不具公務員資格且未辦妥退休手續,推翻上訴人所主張一切,不符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二)補償基金會雖不能撤銷已存處分,但基於立法授權,可否決該等處分;本案係假案,不應用實體法審理。回復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回復條例並無規定有死亡二字或相關之規定,自不應擴大解釋,被上訴人稱該條例施行前已亡故者不適用乙節,顯係矇騙之語。公務員薪俸、退休金之請求權雖屬公權,但其性質類似私權,如侵害者,亦可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台上第1207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所稱非屬遺產,不得領取乙節,非屬正確。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有何理由不予發還?(三)上訴人之父從未要求回任;上訴人未申請回復父親之公務員資格,按免職處分並未免除上訴人之父之公務員資格;依國賠法第5、6條規定,申請人可援用任何法律求償。按補償基金會係補償非法羈押部分,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之父部分,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等語。

六、本院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屬於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屬於第1項第4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回復條例第3條訂有明文,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依條文第3條第4項「屬於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規定及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年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規定觀之,本款資格之回復,原則上應以該申請人仍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者為限,若當事人已逾退休年齡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回任,則得申請辦理退休、資遣及請領保險給付,至當事人若已死亡,應不得由當事人之遺族申請回復本款資格,是回復條例所謂得申請回復受損之權利,須係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且須由當事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本款資格之回復,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至其中第1項第4款所稱「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依條文文義解釋,申請人僅能申請回復領受「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其他公法上之財產給付,不得依本款規定申請回復。且該款應係指對於已發生之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受領資格,若當事人根本不具請領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請求回復。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政敏於41年2月進入調查局服務,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於58年9月20日經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59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派代副處長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嗣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甲○○依補償條例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800,000元,嗣上訴人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經原判決敘明陳政敏業於回復條例8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死亡,則陳政敏本人既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原任公務人員資格而據以再任用、依法辦理退休之可能,自無從由其遺族請求回復陳政敏之公務人員資格。另陳政敏於58年5月1日因案停職退保,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復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惟該法及相關法令均未有離職應予退費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陳政敏之退休金、保險金、房屋津貼、實物代金、補助費、薪津等及其利息以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即無不合等情甚詳。至本件上訴人固依補償條例而獲補償基金會核發補償金,惟按補償條例與回復條例,二者規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範圍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既不符回復條例規定而得以申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自難以上訴人已獲補償條例之補償,即得謂上訴人得依回復條例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既不符回復條例規定得以請求,自核與上訴人之父被移送交付感化原因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補償基金會認定不同,且原審未審酌其父被移送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無可採。另回復條例既係對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而為規定,其適用對象自不及於該回復條例施行前已死亡者,此觀該條例全文並無述及該死亡者應如何為救濟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意旨認其父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發還基金費用及利息部分,按該條文乃係考試院於82年1月20日為建立退休撫卹制度,所為修法而訂。陳政敏於61年遭免職時,並無該制度之實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再查陳政敏於其生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遭被上訴人否准,經陳政敏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改制前本院7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有本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按。陳敏政既未復職,從而上訴人自無得以其父回任之資格,申請辦理退休、資遣及請領保險給付,另本件究能否可依國家賠償法或私法關係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非本件審判範疇,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