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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丁○○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沙鹿國中)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1年10月29日以部地三字第0915147510號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因上訴人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中區電信局)任職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業已按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911,920元在案,被上訴人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其前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度判字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就上開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44027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復略以同一案件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應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訴外人吳輝陞退休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吳輝陞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既已重新審定改核給吳輝陞新制施行前5%,新制施行後9%之月退休金,即為情事變更,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重行審定其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與前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之一次退休金事件不同。且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知悉之日93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日向銓敘部提出重行審定之日止,並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之期間,並上訴人之退休事件仍在訴訟繫屬中,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求,應無時效或時限之問題。㈡上訴人原係交通事業人員,前於81年3月1日自中區電信局退休後再任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並非轉任人員,故不適用考試院所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經查交通事業人員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交通事業人員,係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支領退休金,而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其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故交通事業人員與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係分屬不同之人事制度,任用與退休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任職年資亦不能相互採計為退休任職年資。本件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辦理退休時,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即彰化縣伸港鄉公所3年9個月(48年4月至51年12月)及芬園鄉公所1年7個月(51年12月至53年7月),因此5年4個月之任職年資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所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屬不同之人事法制,不能與交通事業資位制合併採計為退休年資,故得保留至本次再任公務人員時重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與任職梧棲鎮公所年資2年1個月(81年5月至83年5月)、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8個月(83年5月至84年1月)及頭屋鄉公所5個月(84年1月至84年6月)合併計算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是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之實際任職年資有8年6個月,而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後任職頭屋鄉公所1年11個月(84年7月至86年5月)、潭陽國民小學2年1個月(86年5月至88年6月)及沙鹿國中3年4個月(88年7月至91年10月),合計實際任職年資有7年4個月。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意應指「公務人員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於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非規定前次已領退休金之「舊制」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之「舊制」年資前後合併計算,應受原法最高採計30年之限制。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係對再任公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應如何計算之特別規定,該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退休前之任職年資則不予計算而言。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相符,均明定重行退休之年資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得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等,上訴人之實際任職年資達15年10個月得依該法條規定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亦無明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準此,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上訴人前次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時,已領取退休金之任職年資27年,與本次重行退休實際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合併計算最高僅能採計35年總數,自最高採35年中扣除27年後,最多僅得再採計8年,致僅得核給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核定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實際任職7年4個月,核定年資5年,顯係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之規定。㈣有關退休之「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規定,前者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之1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均無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任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後者則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並無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連同前次已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惟該法條規定並非法律而係法規命令,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6條之1第1項等規定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0條等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自92年1月1日起失效。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吳輝陞退休案縱經判決確定,亦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尚不得拘束本件復審之決定一節,上開法條規定係指行政訴訟司法判決之拘束力,上訴人訴求比照之對象並非此行政訴訟之司法判決,而係被上訴人對吳輝陞退休案重行審定核給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非但應受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拘束,對於年資條件相同之退休事件亦應依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重行審定,以維護政府之信用及保護上訴人合法之權利。為此,訴請復審決定、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重行審定核給上訴人之月退休金,並依原核定任職年資8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核給新制施行前月俸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

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退休案核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在案,其迄93年12月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申請重行審定,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重行審定時限,是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尚無違誤。2.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7款亦明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結果,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以同一法律關係(退休金種類)事件提起重新核定之申請時正由該院審理中,依前揭法條規定,顯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並無違誤之處。㈡實體部分:1.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於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新制施行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百分之90為限」。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意應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又48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規定之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故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上開規定至68年間,因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依8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則可知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而新制施行後若兼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者,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但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僅得採計30年。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亦即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2.本件上訴人訴稱略以其前次退休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不應受限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其再任前已依任職年資27年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應不予計算一節,顯係斷章取義,與上開說明意旨未合。且政府部門所定之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一體之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3.至上訴人主張依平等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應比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吳輝陞案判決,重行審定核給8年之月退休金一節,經查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吳輝陞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上訴人尚不得援引個案判決,主張平等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要求上訴人應為相同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重行審定其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與前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之一次退休金事件不同部分:惟查:1.上訴人退休事件,不服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所為核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本院另案審理,是上訴人退休事件業經上訴人循行政訴訟上訴途徑救濟,尚繫屬本院中,堪以認定。第以上訴人僅有一退休事件,該退休給付事件既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函核定一次退休在案,而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同一退休給付之法律關係更事爭執。2.上訴人所稱本件申請重行審定係改為「月退」,與上開案件之「一次退休」不同一節,經查上訴人之退休事件既經被上訴人以一次退休之退休方式計算退休金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公務人員退休僅能以一種方式退休,自無於同一退休事件採計二種退休方式之可能,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同一案件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應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而予以否准上訴人重行審定退休年資之請求,即非無據。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退休案核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將原核定一次退休金重行審定為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月退休金而提起復審一節,經查上訴人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在案,然上訴人迄至93年12月1日始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並申請重行審定,顯逾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重行審定之時限,是被上訴人否准其重行審定之申請,所為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與吳輝陞退休案,同為再任人員重行退休,退休實際任職年資同為15年10個月,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於93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重行審定,請求比照另案吳輝陞退休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並減少為依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所核定之年資,核給上訴人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自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知悉之日93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重行審定之日,其期間並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之時限,原審判決未就此情事變更法則作適法合理之審查,實有違誤。本件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請求核給月退休金,並減少月退休金百分比,並非同一事件,且前案已訴訟終結,本件之程序合法。原判決對此「平等原則」及「誠實信賴原則」均未加以審查,顯有不當。㈡依上訴人所附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辦理退休時,仍有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彰化縣伸港鄉公所3年9個月及芬園鄉公所1年9個月合計5年4個月之任職年資,因屬不同人事制度之任職年資,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相互採計一併核給退休金,始被保留,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此被保留之5年4個月任職年資與退休後再任簡荐委職位分類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台中縣梧棲鎮公所2年1個月,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8個月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5個月,合計實際任職年資為8年6個月,此8年6個月係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所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制實際任職年資,為前開行政處分所認定,並無爭議,惟該行政處分卻僅核定年資3年。與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後任職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年11個月及台中縣潭陽國民小學2年1個月及台中縣沙鹿國民中學3年4個月,合計新制施行後實際任職年資為7年4個月,為前開處分所認定,並無爭議,惟該處分卻僅核定年資5年。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之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與新制施行後之實際任職年資7年4個月,合併計算實際任職年資為15年10個月。依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依本法條規定,選擇支領月退金,應受法律之保障。本法條是以「實際任職年資為法定條件」,實際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即有權利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無「裁量權」。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並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行政處分核定函91年10月29日函備註欄說明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本案洪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本案洪主任(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時,已依其任職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在案,故其再任退休年資,最多僅得採計8年,致其退休金之給與,僅得核給一次退休金。又,洪主任先前退休之年資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已超過35年一節……。」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牴觸,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上訴人重行退休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又退休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係屬於人民之權利,屬於應以法律制定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175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自92年1月1日起失效不存在。從而,前開處分以上訴人實際任職年資15年10個月僅得採認8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選擇領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顯然違誤。㈢上訴人前係屬「交通事業人員」,是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交通事業人員,其退休依據「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支領退休金。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退休後,於81年5月9日再任「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其任用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交通事業人員」與「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分屬二個不同之人事制度,其任用與退休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上訴人並非轉任人員,不適用考試院所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規定;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之公務人員。因此,上訴人前後分別任職「交通事業人員」及「簡荐委職位分類制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於退休時不能相互採計為退休年資,應加以區別切割。本次重行退休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稱之再任公務人員。且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並無規定「曾依其他法令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金之給與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6條及第16條之1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因此,上訴人本次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與前次依「交通事業人員」退休之任職年資完全無關,不能相互採計,亦不能將前次依「交通事業人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合併計算,應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簡荐委職位分類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單獨計算。即將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之實際任職年資8年6個月,與新制施行後之實際任職年資7年4個月,合併計算實際任職年資為15年10個月。原行政處分及原審判決未加以審理,自屬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㈠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核定其退休自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種類為一次退休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做成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40%,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6%按月核給月退休金。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度判字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原核給一次退休金,重行審定改核給新制施行前百分之15、新制施行後百分之10之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8日號書函復:台端申請重行審定退休案,茲以同一案件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應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於94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復審決定、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按月核給上訴人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之處分。㈡經查,上訴人前後二訴,除訴之聲明,後訴部分增加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及減縮月退休金之百分比外,其餘關於二造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上訴人後訴所欲撤銷之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書函,係因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就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函原核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改核給新制施行前15%、新制施行後10%之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該書函函復同一案件繫屬本院訴訟中,俟本院裁判之結果辦理等語,足見該書函係通知上訴人,其申請俟本院裁判之結果再為辦理,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而為意思通知,則上訴人先後二訴即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先前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又於上該事件繫屬本院時,再提起本件訴訟,參酌首揭說明,原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法院未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而以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3個月重行審定之期間,及上訴人僅有一退休事件,該退休給付事件既經被上訴人核定一次退休在案,上訴人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在本院未判決前,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退休給付之法律關係更事爭執等由,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論述固未盡妥洽,惟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東 都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