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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6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再審被告於函覆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明白表示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分派土地與各股東之情形。而係認定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售資產(非存貨)變現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本件係就再審原告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土地之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其營利所得云云,與前開核定通知書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二)本件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剩餘資產以新台幣(下同)96,187,000元,出售予謝紀祝雲等非股東之人,並依買賣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規費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謝紀祝雲等人之買賣為合法有效之買賣,在前開買賣尚未被撤銷之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買賣。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地政機關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均明白表示登記原因為買賣,尚非「剩餘財產分配』。且登記承買人多數非屬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按各股東比例分派。本件再審被告據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張登記名義人與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股東間系屬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云云。惟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委託人間有「某種信託關係存在而已」,至於登記名義人與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聞所公諸於世之法律行為則屬「買賣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具理由否定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主張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分配剩餘財產,非屬出售資產(非存貨)」乙節,自有可議。(三)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償獲配任何土地,此揆諸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從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償獲配土地之事實,灼然甚明。至於劉綺霞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有償取得者,尚非本於股東身分無償分配取得者,已如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綺霞、謝紀祝雲、林信安等人主張係屬分配剩餘財產乙節,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四)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係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將剩餘資產之土地分配與股東並非該公司出售土地,固非無見。惟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事實觀之,本件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終究並無無償分配土地與投資股東之事實,依前開判決理由所述之事實觀之,反倒是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求節稅以有償(有一定交易價格)之方式出售(剩餘資產)予非股東之事實。是前開會議紀錄更足以證明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求節稅,特別要求以買賣方式處分剩餘資產,而非以無償分配實物之方式分配剩餘財產。是原確定判決僅據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主張劉綺霞與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買賣云云。惟原判決就該買賣登記認為無效,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之,是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五)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有從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到「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指稱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84、185、187、188、189、190、191、192及240地號等九筆土地,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於本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將上開土地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此觀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均足以證明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揆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原告甲○○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足證,再審被告所主之內容顯非真實。本件再審原告所獲之營利所得,應以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綺霞、林信安、謝紀祝雲等非股東三人之所得價金96,187,000元扣除增值稅53,700,831元再扣除原投資20,000,000元後,餘額22,486,169元,再按原告持股比例2000分之284等於3,193,035元為其營利所得。並應於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年度(89年度)歸入再審原告89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內核課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始為正辦。(六)綜上所述,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既於88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信安、劉綺霞、謝紀祝雲等人,並將買賣移轉登記之記錄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既已出售予非股東及股東等人,該公司已無剩餘土地足資分派。本件再審原告抗辯其並未從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之主張,自屬於法有據。本件再審原告係在89年6月16日以後,始從金洋鋼鐵股均有限公司獲配營利所得3,193,035元。且再審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已將從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營利所得3,193,035元申報在案,再審原告並無短漏報所得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竟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乃竟違反卷證資料主張88年11月23日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謝紀祝雲、林信安、劉綺霞等非股東之移轉原因係屬於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而非本於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外更與卷證資料之記載內容完全相左,是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特爰於再審法定期間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係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經查獲於清算期間將所坐落有臺中市○○區○○段84、185、187、188、189、190、191、192及240地號等9筆土地,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於本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機關初查乃依據股東同年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估算該等土地時價303,974,490元,並以其時價減除土地增值稅53,700,831元及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後之餘額230,273,659元,按再審原告持股比例二千分之二八四,核定其營利所得32,698,86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6日清算完畢,該公司將所剩餘之土地7,399平方公尺,直接分派予各股東,並依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53,700,831元,依據財政部71年11月3日台財稅第38007號函釋規定,土地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再審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為6,033,036元。又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6日始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並決議將剩餘土地分派予股東,有會議紀錄、印領清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等可稽,是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派剩餘資產年度應為89年度,再審原告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業已就分配土地價值6,033,036元減除出資額2,840,000元之餘額3,193,036元,申報獲配土地收益在案(二)再審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2,698,860元及利息所得1,614元,合計32,700,474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2,391,085元,再審被告機關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6,195,3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經再審被告機關復查追減罰鍰2,500元,變更核定6,192,800元。

(三)再審原告主張未自金洋鋼鐵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乙節,查再審原告獲配系爭營利所得,有再審被告機關查獲該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等相關事證可稽,且按稅捐之稽徵係以實質課稅方符公平原則,是其以劉綺霞名義登記所有權時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實質課稅,再審原告主張尚無足採。況再審原告所主張相關事證均經歷審酌在卷,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規定,自無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之語,資為抗辯。

參、原確定判決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度取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土地,有營利所得32,686,328元漏未申報,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並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已自承與其他股東投資設立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於88年10月19日開臨時會決定分配剩餘財產即9筆土地與出資股東,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臨時股東會紀錄載明:討論事項:公司所有土地擬分派各股東。決議:一致通過。討論事項:因礙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並無清算分派之登記原因,擬以買賣方式登記。決議:一致通過。討論事項:為求土地移轉登記方便性各股東得各以他人之名義信託方式登記。決議:一致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48頁),且分配之土地已依決議以買賣方式登記與再審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劉綺霞,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係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將剩餘資產之土地分配與股東並非該公司出售土地,至為顯然。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獲配土地,並無可採。按公司因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土地與股東者,其超過出資額部分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從而原審認再審原告獲有營利所得,自無不合。㈢上訴意旨又以本件由股東代繳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之規定係免稅所得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係就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因已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規定免徵所得稅。本件並非就再審原告出售土地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而係就再審原告自公司獲配剩餘財產之營利所得課稅,自無前述條文規定之適用。至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移轉土地,由再審原告等代繳土地增值稅,亦屬該公司就移轉土地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與再審原告個人就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屬兩事。再審原告前述主張顯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營利所得兩者加以混淆,殊無可採。㈣至再審原告以本件土地之計價基礎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第65條及財政部69年0000000號函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不符,所得實現之認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大法官解釋牴觸一節,經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同法第65條亦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所指前述財政部函釋亦以時價為準,需時價無可考者,土地始公告現值為準,均未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計價基礎,自應依時價計算土地之價值,原審以時價計算土地之價值與規定並無不符。且本件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配偶之時間為民國88年,是時再審原告之所得業已實現,從而原審認定該所得應歸屬88年度,與釋字377號解釋亦無牴觸。㈤本件再審原告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剩餘財產之土地,屬於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則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縱有誤載為公司出售資產,與本件之課稅並無影響。至指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分配土地,迄今土地尚未出售,稅捐機關並未課股東綜合所得稅,違反平等原則一節,縱令屬實,亦屬應由稅捐機關依法予以核課之問題,不得以此與法律規定不合之事實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審詳與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又本件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信安、劉綺霞、謝紀祝雲等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有實際交易之價格,並非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業據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云云,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於88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信安等人所有,此項登記既係再審原告指定而為,於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信安間或再審原告與林信安間,均無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此外,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東 都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