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6號上 訴 人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訴外人即雇主白明麗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
EN THI THU(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自N君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入境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45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4004398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98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N君之薪資明細計算式為【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健保費-存款-其他款項=實領金額】,其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為17,950元(即雇主支付之19,950元,扣除法定就業安定費2,000元),上訴人僅於合法範圍內向N君收取服務費第1年1,800元,第2年起1,700元。至N君所稱上訴人1次返還其薪資72,000元部分,係經其同意,每月自其薪資提出之自願性存款,非屬薪資。又上訴人每月發給N君之薪資表,亦均經N君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且N君於雇主白明麗處服務期滿離職時,與上訴人核對期間薪資狀況,均無謬誤發生,並由N君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從2002年5月20日我從越南來臺灣工作,2002年5月21日到2003年10月16日,雇主已經薪水付給我了,我已經領了無誤,還有我的存款新臺幣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沒有任何人扣我的錢,我回越南是我自願回去,沒有任何人強逼我…」等語;足證上訴人並無向N君超收任何法定以外之費用。㈡N君確於上開薪資表簽名,其事後為貪圖新臺幣數萬元之利益,而受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僱員王志宏之教唆,虛偽陳述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前任代表人劉漪珠偽造其簽名而提出薪資表,誣指渠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甲○○及劉漪珠並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N君提出偽證罪、對王志宏提出教唆偽證及誣告等罪之告訴在案,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之裁罰不實。㈢縱認上訴人有超收費用達99,450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僅單純認定上訴人以其他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任意以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度20倍作為裁罰金額,而未說明其憑藉之標準或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N君91年5月20日入境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N君之薪資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所得稅17期計29,450元,安家費貸款13期計70,000元,合計99,450元,此有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N君93年12月7日電話申訴、薪資明細表傳真、94年1月24日訪談紀錄表及附件、上訴人94年1月19日陳述說明書及其附件、上訴人94年1月21日陳述說明書(補正)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稽,上訴人違規屬實,因其非只1次向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989,000元,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N君時,將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切結書提示予N君,N君稱並非其所書寫及簽名,抄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切結書前面部分作為對照筆跡之樣本,經與系爭切結書對照,二者字跡不同,簽名亦相異,則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表及系爭切結書顯非由N君所簽名及書寫,不足作為上訴人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而據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薪資確非由雇主每月發放予外勞,及上訴人收受N君薪資後迄至外勞出境前,上訴人始將其代外勞所存之「存款」交予N君。另N君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所得稅」(本國所得稅)扣款29,450元,及其稱上訴人迄未向其說明及退還稅款一節,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上訴人並未為N君申報。是上訴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至為明確。㈢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N君之切結書可知,N君未有借款,卻遭上訴人以安家費貸款名義扣款達70,000元,而上訴人所提N君切結書謂「我的存款新臺幣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等語,證明上訴人自雇主處收受N君全數薪資,此行為操控外勞薪資遂其超收費用之手段,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㈣上訴人非僅向N君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又N君工作將近2年,上訴人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0元,被上訴人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如前述所載事實,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有雇主白明麗談話紀錄、N君之訪談紀錄表、N君及上訴人各自提供之每月薪資表、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切結書及N君否認後而自行抄寫以資對照之切結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㈣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N君時,將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切結書提示予N君,N君於該日訪談紀錄表稱其中字非其所寫,簽名也非其所簽,上訴人照N君所提之薪資表扣款,本國所得稅稅款、安家費貸款都照扣,且每月之薪資並未發給N君,直到N君要回越南,才1次把薪資給N君,計72,000元(在此之前上訴人有匯錢回越南2次,約5萬元)並願抄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切結書前面部分作為對照筆跡之樣本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N君亦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每個月上訴人都跟老闆(按即雇主)收錢,N君什麼錢都沒有拿,老闆拿薪水表要N君簽名,說上訴人要幫N君保管;17個月領薪都沒有領清,安家費、貸款及所得稅沒有領到;回越南時可拿7萬元回去,有扣掉已經寄2次回去,7萬元再扣掉機票錢及體檢費只剩6萬元,N君沒有借錢等語。審酌系爭切結書及N君於94年1月24日抄寫之相同切結書內容,其字跡不同、簽名亦相異,再參以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所為之簽名,該簽名及指印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無法比對,仍顯見兩份切結書相同內容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及切結書是否由外勞N君所簽名及書寫仍有疑義,不足作為上訴人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然由雇主白明麗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稱其將外勞薪資全數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給外勞等語,及上訴人之陳述說明書稱「外勞之存款也在其出境前領回無誤」並出示N君簽立之切結書,足證上訴人有由雇主收受N君每月全數薪資,薪資確非由雇主每月發放予N君,及上訴人收受N君薪資後迄至外勞出境前,上訴人始將其代N君所存之存款(即薪資)交予N君,是上訴人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自堪認定。㈢至N君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所得稅」(本國所得稅)扣款29,450元,及N君稱上訴人迄未向其說明及退還稅款部分,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上訴人並未為N君申報,上訴人對N君所申訴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尚有其他類似對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費用之案件,而N君工作將近2年,上訴人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0元(有扣除已經寄回之2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且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1號、第423號解釋之情事。而上訴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裁判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據以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予N君,並將已填載金額項目之薪資表經N君確認無誤後,由N君親筆簽收及蓋指印於薪資表上;系爭切結書係由陳秋瑞書寫,由N君確認無誤後,親筆簽名並捺印,此有18張薪資表、系爭切結書、陳秋瑞及林淑慧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詳原審卷第202頁以下)、及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附卷可憑。考諸該18張薪資表上均有越南語之譯文,用以表示簽名者對薪資所表示金額核對無誤而予以領取之意,又簽名與用印乃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並為一般社會生活之一部分,N君又非年幼無知或智識淺薄,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既已於本件薪資表上簽名、捺印,自不容事後任意否認該內容為不實,是N君於原審證稱其簽名時該薪資表係空白,18張薪資表係1次作成云云,顯不足採。又N君於系爭切結書之簽名,與卷附訪談紀錄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單、原審94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上之N君親筆簽名,均呈現左低右高之勢,其「A」部分均習慣以一筆劃作成,故會有左方之連接線,諸此特徵均證明系爭切結書為N君親筆簽名並蓋指印於其上。從而,N君已按時領畢薪資,上訴人並無任何欠款,當無本件之違規事由;原審忽略上開證明,且就何以不作此認定未做任何交待,且對於本件有重要關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未依職權調卷即遽下判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並有同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㈡按法院對於證人之證詞,應考量證人因訴訟結果獲利程度而判斷其真實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參,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違。本件證人N君就本案之利害關係,乃其將因上訴人敗訴而對上訴人取得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是其有可能為不實之陳述,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應考量其他情事加以判斷。原判決忽略此節,遽憑其證詞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規定相違背。㈢N君固於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時,稱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切結書中字非其書寫,簽名亦非其所簽,並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受理。惟N君嗣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翻稱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手印是他的,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手印非其所為等語,上訴人因此而受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顯見,N君對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前後供述不一致,考量其於本案之上開利害關係程度,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原判決未予審酌,遽採信證人之證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違;又原判決未針對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未說明其何以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㈣N君所提出之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詳原審卷第37頁)非上訴人所作成,該表亦無任何文字足證係由上訴人作成,則原判決遽以上開明細表為判決基礎,卻未說明何以該表為上訴人所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㈤系爭72,000元乃N君存放於上訴人處之存款,係雙方同意後所存,有薪資表之「存款」項可稽,期間自91年7月至92年9月,共計15個月,而與N君所稱「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乙節,3筆金錢不論之細目、金額、期間均有不同,果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則與N君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總金額99,450元不符,足證系爭72,000元之存款並非N君所稱遭上訴人扣款之一部分,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原判決忽略此項矛盾,且未交待何以此部分事實與N君所述相符,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㈥果上訴人有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之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必定加以藏匿,惟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部分除切結書外,並於系爭薪資表中明確記載,顯見此部分並無加以掩飾之必要,核諸經驗法則,當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㈦上訴人已如數交付N君薪資,未曾對N君所申訴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業於原審一再陳述,揆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人對本件違法事實當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忽略此節,率以上訴人對N君所申訴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明確,顯混淆舉證責任,與上開判例不符。㈧上訴人是否涉有他案,與本案顯無任何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僅向本件之外勞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違。㈨縱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惟原處分及原判決對何以處上訴人最高倍數裁罰金額,均未說明其憑藉之標準、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第511號解釋相違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上訴人所稱N君及上訴人各自提供之每月薪資表、系爭切結書、N君否認後自行抄寫之切結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N君訪談紀錄表等資料均經原審開庭時一一提出、詰問、說明,並據以作成判決,上訴人並無任何新事證足證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㈡據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談話紀錄略以因其委任上訴人處理,故外勞薪資其全數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外勞;上訴人亦從未交給其薪資表、外勞護照等文件,故當時更無法給N君1份薪資表;其每月所交給上訴人之金額包括就業安定費,計19,950元;其不知道N君遭上訴人扣留稅款,既未申報又未退還等語。至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中稱N君之存款亦在其出境前領回無誤,並出示N君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乙節,顯示上訴人對於其由雇主收受N君每月全數薪資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N君時,將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切結書提示予N君,N君稱:「…其中字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當初的薪水都由雇主直接給立得人力仲介公司(按即上訴人),而公司就照這份薪資表(我自己提供這份)來扣款,稅款、安家費貸款都照扣,而且每月的薪資並未發給我,直等到病人往生,我要回越南,立得公司才1次把我的薪水給我,計新臺幣72,000元(在這之前公司有幫我匯款回越南2次,剛才我忘了在錄音時提到,大約是新臺幣5萬多元)。原先我要回越南之前,立得公司告訴我,再把我進來臺灣,稅款29,450元及7天特休假再全部還給我。我抄寫立得公司提供的切結書前面一部分好作對照筆蹟的樣本。」等語,對照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及N君94年1月24日抄寫之相同切結書內容,其字跡不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係由上訴人聘僱之翻譯人員書寫),簽名亦相異,參以N君於原審94年12月20日所為之簽名(詳原審卷第123頁),仍顯見該2份切結書相同內容係由不同之人書寫。據上,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表及系爭切結書顯非由N君所簽名及書寫,不足作為上訴人未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證。而雇主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薪資確非由雇主每月發放予N君,及上訴人收受N君薪資後,迄至N君出境前,上訴人始將其代N君所存之存款交予N君,是上訴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至明。另N君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所得稅扣款29,450元,及其上訴人迄未向其說明及退還稅款乙節,經向國稅局查證上訴人並未為N君申報。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N君之切結書,N君並未有借款,卻遭上訴人以安家費貸款名義扣款達70,000元,證明上訴人自雇主處收受N君全數薪資,此行為操控外勞薪資遂其超收費用之手段,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且上訴人至今仍未退還系爭超收款項,僅堅持否認違法情事,衡情論理,違法事實明確。㈢上訴人非僅向N君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又N君工作將近2年,上訴人才交予薪資計72,000元,被上訴人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七、本院查:(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重要依據之一,係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按上訴人用以作為如實交付薪資予N君之證據)是否由外勞N君所簽名及書寫仍有疑義,不足作為上訴人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然N君固於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派員訪視時,稱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切結書中字非其書寫,簽名亦非其所簽,然其於對上訴人之人員劉漪珠及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手印是他的,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手印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N君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既經具結,且內容不利於其本人,依經驗法則,自較其於被上訴人人員訪視時未經具結且對其本人有利之陳述內容可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是否由外勞N君所簽名及書寫仍有疑義一節,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另一重要依據,係N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每個月公司都跟老闆收錢,我都沒有拿,什麼錢都沒有拿,我跟老闆說我家很困難,為何我來9個月都沒有拿到錢?老闆說要公司幫我寄,寄沒有多少。公司向老闆拿錢,我問阿公阿嬤都不知道,我問老闆,老闆說公司已經來拿錢了,拿薪水表要我簽名,說公司要幫我保管。17個月領薪都沒有領清,安家費、貸款及所得稅沒有領到,說等她回來再交還給她,都是公司保管。回越南的時候可以拿7萬元回去,有扣掉已經寄2次回去,7萬元再扣掉機票錢及體檢費只剩6萬元。仲介公司保管安家費及所得稅。我沒有借錢。」惟上述「17個月領薪都沒有領清,安家費、貸款及所得稅沒有領到,說等她回來再交還給她,都是公司保管。回越南的時候可以拿7萬元回去,有扣掉已經寄2次回去,7萬元再扣掉機票錢及體檢費只剩6萬元。仲介公司保管安家費及所得稅」部分,依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卷第118頁),係翻譯胡明理之陳述,非證人N君之陳述。原判決以其為證人N君之證詞資為判決之依據,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三)原判決似是以N君提出之「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中所載前17次之「所得稅」及「安家費」(原審卷第57頁),作為認定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99,450元(前17次所得稅部分總計為29,450元)。惟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為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99,450元之次數不符。且該明細表無人簽名或蓋章,原判決未認定其來由,何能憑以認上訴人照該表所載扣款?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行政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者,亦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根據不實事項或未經證明之事實作成裁量決定,即屬濫用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課處上訴人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法定最高20倍之罰鍰,其於原處分書並未載明裁罰超收費用20倍之審酌事項。其雖於原審程序補陳上訴人非僅向N君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又N君工作將近2年,上訴人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0元,被上訴人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原判決並以之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之依據(另補充上訴人交予薪資72,000元有扣除已經寄回之2次)。惟原判決認定N君工作18個月,卻推論成「工作將近2年」作為審查原處分裁量是否合法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非僅向N君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未敘明究有如何之其他類似案件及所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