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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持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確認其父楊柏森與其母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主張其父母間婚姻關係存在,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父楊柏森(原設籍北投區,79年10月23日死亡,登記配偶為上訴人)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朱琨於65年12月3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號函復參加人不宜受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80817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曾就第1次訴願決定提起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8號受理後,上訴人復撤回,故第1次訴願決定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釋示,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及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以94年1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439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及上訴人,辦理補填「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按即上訴人)。」浮籤記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參加人為楊柏森之子,就楊柏森與上訴人或朱琨間之婚姻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戶籍法第4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況參加人與朱琨未與楊柏森同一戶籍,是其持歷審判決申請本件更正登記,難謂適法,亦不符朱琨生前從未申請更正登記之本意,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32判例所稱既判力,其本質僅為訴訟法上之效力,而非由實體法所生之效力,故本件乃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正登記申請之要件予以審認,方為適法。參加人所提歷審判決縱可證明朱琨與楊柏森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惟顯不足證明朱琨與楊柏森就其婚姻關係曾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登記,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為重婚妻。故楊柏森之除戶簿頁配偶欄登記為上訴人而非朱琨,顯非因戶籍機關之登記錯誤或脫漏所致,與行為時(下同)戶籍法第24條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參加人所提上述判決資料而准為更正登記。㈢按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縱有重婚事實,然在法院撤銷該重婚判決確定前,亦非得逕為重婚登記。上訴人從未曾受刑事重婚罪之訴追,與楊柏森間之婚姻亦從未因屬重婚而遭民事判決撤銷,又參加人申請於楊柏森之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同居者臧秋蘋(按即上訴人)」浮籤記事,則被上訴人徒依參加人所提歷審判決,逕為「重婚妻甲○○○」之記事,顯有逾越行政裁量範圍及申請範圍之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朱琨於65年12月30日歿,其子即參加人申請於其父楊柏森之除戶簿頁補填其母朱琨為配偶,係涉及其身分關係或法律地位,足以構成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5條規定之適格申請人相符。㈡楊柏森於53年間提起確認其與朱琨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三審定讞均駁回,足見渠等間確有婚姻關係,朱琨之除戶簿頁配偶登載為楊柏森,而楊柏森之配偶欄卻未登載朱琨,係屬脫漏,參加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提證「最高法院判決書」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依同要點規定受理補填登記,並非依據判決之既判力直接產生實體法之拘束力。㈢楊柏森與朱琨、上訴人均係在臺初次設籍前結婚,依內政部8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8105639號函,無庸辦理結婚登記。而楊柏森於35年2月2日在臺初設戶籍時申報上訴人為其配偶,又於53年間訴請法院判決其與朱琨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遭駁回,故楊柏森與朱琨、上訴人間均有婚姻關係且顯屬重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之婚姻,然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之重婚登記有別,經將本案陳報臺北市府民政局,該局以94年1月13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066200號函復,其記事例依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79)內戶字第797450號函規定辦理,即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因楊柏森已歿,故於楊柏森除戶簿頁浮籤記事「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並以原處分函知參加人、上訴人在案等語,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於原審主張:㈠參加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事項,除依戶籍更正登記注意事項第1項第6款規定,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確認楊柏森與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外,尚有楊柏森自承向南京地方法院親筆繕寫之聲請狀,經調查局鑑定屬真跡之朱琨於法庭上提出之婚姻公開照片、賓客簽名、屏條,及當年參加婚禮之詹慕蘭證述在案,自屬適法,被上訴人准予受理,自無違誤。㈡朱琨早已多次申請更正登記,惟因上訴人暴力脅迫楊柏森,楊柏森曾多次請求朱琨原諒,故縱然當年未申請,亦不能否定今日或日後申請之權利。㈢楊柏森與朱琨早於16年結婚時即已為配偶登記,楊柏森於38年間由大陸來臺,上訴人乘朱琨未來臺時,偽造文書、謊報戶籍登記。惟戶籍登記並不證明結婚之存在,且楊柏森與上訴人終生未結婚,楊柏森受上訴人脅迫而訴請確認與朱琨婚姻不存在時,始終提不出與上訴人之結婚證明,足見上訴人與楊柏森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79)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謂:「…本件重婚部分,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在尚未撤銷婚姻判決確定之前,則仍然有效…,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係針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988條法律修正前之重婚,且該婚姻未經法院撤銷者,就前、後婚均屬有效之情形,關於配偶欄應載事項而為,核與修正前之法律無違,自得適用。㈡第1次訴願決定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予撤回,而告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其94年度訴字第228號審認無訛,故被上訴人未俟第1次訴願決定確定即為原處分,其程序已告補正。又第1次訴願決定明確認定參加人之母朱琨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朱琨」係同一人,上開判決就認定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婚姻關係存在應有既判力,乃命被上訴人再予查證其他相關事證,予以審查參加人之申請等情,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審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本案審理中,上訴人就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前揭歷審判決認定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審就此部分毋庸更為審究,均核先敘明。㈢本件僅就上訴人主張之2爭點即⑴參加人並非戶籍法第4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無申請本件變更戶籍登記之權利;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僅為確認判決,上開判決就實體上法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卻認定具有既判力而更正上訴人為重婚妻,於法有違,加以審酌。㈣按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為戶籍法第24條保護之法益,故登記事項有錯誤而經登記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時,戶政機關即應予以受理,且法律並無明文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需與本人之本意相符。參加人之父楊柏森與母朱琨間既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楊柏森初設戶籍時所登記之配偶為上訴人而非朱琨,上開登記即與事實不符,且事涉參加人是否為婚生子女之關係與法律地位之認定,自具有利害關係;參加人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出更正之申請,而非居於本人即朱琨之代理人身分為之,被上訴人予以受理,未審酌參加人之申請是否與朱琨之本意相符,並無不合。㈤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2條規定,應受相關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當事人,除訴訟程序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就實體上之關係亦應同受拘束,縱使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既已認定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不容上訴人否認。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歷審法院判決確認於16年間即成立,而上訴人與楊柏森係於29年結婚,則被上訴人認定楊柏森與上訴人屬重婚關係,自屬有據。㈥依原處分卷第59頁所附被上訴人93年9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331090700號函及參加人傳真之申請函所載,足見參加人之申請真意係將「朱琨為楊柏森之配偶」之事實註記於楊柏森除戶簿頁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內政部79年4月24日台(79)內戶字第797450號函釋於楊柏森除戶簿頁浮籤記事「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並未逾參加人申請真意範圍,亦未否定上訴人與楊柏森間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超越原申請及行政裁量範圍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謂:「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及第50條(現行戶籍法第11條及第56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43年10月9日內戶字第57190號函謂:「查現行戶籍法尚無職權登記之規定。關於戶籍登記錯誤或脫漏事項,除因戶籍人員之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者,戶籍機關應負責查核原聲請書件加以校正外,如係聲請義務人申請錯誤,不論其係出於疏忽或故意,均應由聲請義務人依法聲請更正。」是依戶籍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辦理戶籍更正登記,須由原申請人或有直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始符法定要件;且就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以該更正事項對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關係者為限。除此之外,縱有錯誤、脫漏記載,如非出於戶政人員之過失,戶政機關及其他第三人均無權置喙。依卷附參加人提出之朱琨戶籍謄本所示,參加人之父姓名欄記載「楊柏森」,朱琨之配偶姓名欄亦記載「楊柏森」,是參加人之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本即明確,未受有無加註「配偶朱琨(歿)。重婚妻甲○○○」之浮籤記事而受影響。況單依上開浮籤記事內容,亦不足影響參加人為楊柏森與朱琨之婚生子女推定,不影響其法律地位之得喪變更,故參加人確非戶籍法第4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不察,顯有違上開戶籍法第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及43年10月9日內戶字第57190號函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空言泛稱事涉參加人是否為婚生子女之關係與法律地位之認定,自具利害關係云云,而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且與上開朱琨戶籍謄本之記載有悖,形同就參加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此一重要爭點即攻防方法,未具理由而為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參加人持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申請於其父楊柏森除戶簿頁補填「配偶朱琨(歿)…」浮籤記事,經查楊柏森戶籍資料配偶姓名登載為上訴人,確未登記朱琨為其配偶,而朱琨之配偶姓名登載為楊柏森,楊柏森之戶籍資料顯與事實有悖,屬戶籍之錯誤、脫漏,自可由適格申請人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㈡參加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父楊柏森、母朱琨,惟其父楊柏森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其母朱琨為其配偶,確涉及參加人是否為私生子身分,而有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5條所規定之適格申請人相符。參加人依上開戶籍法規定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依其所提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陳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奉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529號函,受理參加人之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於其父戶籍資料補填「配偶朱琨(歿)」浮籤記事,確無違誤,業經原判決詳敘理由,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進而論斷如下:(一)本案雖然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登載為「父楊柏森」、「母朱琨」,其母朱琨之配偶欄登載為「楊柏森」,惟其父楊柏森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其母朱琨為其配偶,致生有其母朱琨是否為楊柏森之妻,參加人是否婚生子女之疑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確也質疑朱琨之戶籍資料上配偶欄登載為「楊柏森」,是否經過楊柏森的同意,有偽造文書之懷疑(見原審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認定楊柏森初設戶籍時所登記之配偶為上訴人而非朱琨,此登記與事實不符,事涉參加人是否為婚生子女之關係與法律地位之認定,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可採。上訴人所舉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中「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係指與權利義務(包括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有直接關係,非指限於因該戶籍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直接產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蓋身分關係之戶籍登記,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該戶籍登記係身分關係之反映而非身分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原因,並不會因戶籍之登記而使身分關係產生變化。是原判決以楊柏森戶籍所登記之配偶為上訴人而非朱琨,事涉參加人是否為婚生子女之關係與法律地位之認定,參加人屬於戶籍法第45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人」,而得申請更正登記,適用上開戶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並無錯誤。又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人之申請而為本案之更正登記,非依職權更正,顯與內政部43年10月9日內戶字第57190號函無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上開戶籍法第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及43年10月9日內戶字第57190號函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裁判之既判力係拘束訴訟當事人及同一訴訟當事人之後訴法院,而裁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是否能拘束其他訴訟之法院或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其他人民,則屬裁判「確認效力」之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裁判所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不能拘束其他訴訟之法院或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其他人民。上述之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即刑事訴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有確認效力,拘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即關於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民事判決,就此等婚姻關係之法律判斷有確認效力,拘束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其他人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53年度上字第1858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已認定楊柏森與朱琨間於16年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其對楊柏森與朱琨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判斷,拘束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以朱琨確為楊柏森之配偶,楊柏森與上訴人屬重婚關係而准參加人更正登記之聲請,即無不合。原判決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然認被上訴人以朱琨確為楊柏森之配偶,楊柏森與上訴人屬重婚關係而准參加人更正登記之聲請,並無不合之結論相同,自無違法。(三)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