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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以「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以(93)智專3(2)04093字第03202442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本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⑴上訴人所申請之「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主要是改良習知之振動式小型馬達,適用在呼叫器、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為因應輕薄設計要求,而形成具有簡單構造,且具有較小體積及易於組裝及固定。⑵引證案為一種「散熱扇馬達」,其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不同,該引證案未具備本案之座板、殼罩,以及該引證案之座板與電路板間之電訊導接均不相同,因此,該引證案未揭示本案之上述技術手段,被上訴人實難因此稱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⑶玆將引證案與本案之技術手段比較說明如下:①由於引證案係揭示一種散熱扇馬達,該散熱扇馬達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之作用不同,該引證案未具備本案之座板1構件。因此,該引證案並未揭示其電路板2與座板1間之接合技術;本案之電路板2由導電接點23焊接於座板1之線路接點12,使電路板2固定在座板1,且同時形成電路板2與座板1間之線路導通之技術手段未被該引證案所公開。②由於引證案之散熱扇馬達作用與本案不同,且其未具備本案之殼罩5構件,因此,該引證案並未揭示該殼罩5內容入有定子座4及轉子3之技術,本案之該技術手段未被該引證案所公開。③因該引證案之散熱扇馬達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之空間形態完全不同,本案具新穎性,係訴願決定機關所不否認;再且,該引證案未具備本案之座板1、殼罩5,以及該引證案未具備、或導出本案之座板5與電路板2間之電訊導接等技術,因此,在缺乏足夠證據下,稱將電機結構裝置將電路板接點利用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乃為一習知之技藝,亦為電機專業人員在馬達電路控制板普遍運用之技術手段,該處分理由難令人茍同。㈡、本案具有增進功效:⑴本案之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以座板之線路接點焊接於電路板之導電接點,形成電路板與座板之結合固定,且同時形成電路板上之線路與座板上之控制線路連接導通,又將定子座之引線與電路板之導電線路作直接接設。可以使整個馬達之固定容易、簡單且可避免引接線路之不便及可能發生拉扯斷損,該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本案具有增進功效。⑵本案之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可以減小整個馬達之體積、重量,因此,本案之振動馬達可以更符合通訊設備之輕薄短小需求,且同時組裝固定容易,該功效為引證案所無。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與第4項具進步性:⑴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與第4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與第4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與第4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未被引證案所揭示。

⑵「其座板設有一座孔,該座孔可供電路板沈設。」「其轉子具槽孔,使該轉子之重心與旋轉圓心成非一致」「其殼罩具缺槽,電路板具凸塊,殼罩之缺槽可與電路板之凸塊相卡合」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與第4項所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⑶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扇馬達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不同,且該引證案亦未具備本案之座板、殼罩,因此,該引證案更未具備本案之座板設有一座孔,該座孔可供電路板沈設等技術,且本案之該項技術手段,係可以促使該小型振動馬達有更薄小之設計。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又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扇馬達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不同,該引證案未具備本案之轉子形成偏心旋轉、振動等技術,因此,該引證案更未具備本案之轉子具槽孔,使該轉子之重心與旋轉圓心成非一致技術。再且,本案之轉子形成偏心旋轉、振動等技術,係可以促使該小型振動馬達之振動功效更為明確,該功效為引證案所無,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再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扇馬達與本案小型振動馬達不同,且該引證案未具備本案之座板、殼罩,因此,該引證案更未具備本案之殼罩具缺槽,電路板具凸塊,殼罩之缺槽可與電路板之凸塊相卡合等技術,該技術手段係可以達成該殼罩與電路板之結合較為方便,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予新型專利權。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焊接乃構件接合中常用之方式之一,在電機及電子領域利用焊接接合構件同時具有導通電路之效果,已常見於各種電路板上。本案無非利用焊接取代傳統導線接合之方式,將馬達及其控制元件接合於電路板及其座板上,達到接合、導通電路及縮小(所結合之系統)體積等效果,惟此種採用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已屬習知,如引證案即有相似之技術手段,且為從事電機專業人員在馬達電機裝置上普遍運用並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實施;在功效上,引證案亦揭示有將電路板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上固定功能,與本案欲完成之功效相同,本案難謂具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即不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所界定之座孔、槽孔、缺槽及凸塊等構造特徵,亦僅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⑴座板,具電子構件及一個以上之線路接點。⑵電路板,具感應元件、導電線路及一個以上之導電接點,該導電接點焊接於座板之線路接點,使電路板固定在座板,且同時形成電路板與座板間之線路導通。⑶轉子,該轉子具永久磁鐵。⑷定子座,繞有線圈及由引線與電路板之導電線路導接,該定子座具有磁極與轉子之永久磁鐵相感應。⑸殼罩,殼罩內容入有定子座及轉子。」,而其功效為「使整個馬達之固定容易、簡單,且可避免引接線路之不便及可能發生拉扯斷損,且亦使整個馬達之體積也可以被降低,重量也可以被重縮減,因此,本案之振動馬達更可以符合通訊設備之輕薄短小需求,且同時組裝固定容易。」,足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主要特徵係其電路板上具感應元件、導電線路及一個以上之導電接點,該導電接點焊接於座板之線路接點,使電路板固定於座板,且同時形成電路板與座板間之線路導通。㈡、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散熱扇馬達之改良構造,係包括:定子座,設極片及繞設有線圈,並結合有電路板;電路板,其上設有控制元件,以軸孔可套在定子座之軸管,電路板有一平齊之平邊,由平邊設垂直相切之導腳,導腳供霍爾元件之腳固定;」;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本案無非利用焊接取代傳統導線接合之方式,將馬達及其控制元件接合於電路板及其座板上,達到接合、導通電路及縮小體積等效果;惟採用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乃構件接合習知且常用之方式之一,若在電機及電子領域利用焊接接合構件同時具有導通電路之效果,已常見於各種電路板上,如引證案即有相似之技術手段,且為從事電機專業人員在馬達電機裝置上普遍運用並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實施,在功效上,引證案亦揭示有將電路板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上之固定功能,與本案欲完成之功效相同,本案並未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且輕易由習知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又上訴人主張本案可以減少空間及減輕重量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謂本案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缺失而已,尚難謂較之引證案有何功效上之增進。㈢、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即不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所界定之座孔、槽孔、缺槽及凸塊等構造特徵,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特徵,僅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自亦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案之功效除有將電路板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上之固定功能外,系爭案尚可以減少空間及減輕重量等功效,該功效亦為原判決所不否認,系爭案當然具有功效增進,原判決認定:「本案可以減少空間及減輕重量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謂本案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缺失而已,尚難謂較之引證案有何功效上之增進。」,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不同,原判決理由認定「採用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乃構件接合習知且常用之方式之一,若在電機及電子領域利用焊接接合構件同時具有導通電路之效果,已常見於各種電路板上,如引證案即具有相似之技術手段,且為從事電機專業人員在馬達電機裝置上普遍運用並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實施,在功效上,引證案亦揭示有將電路板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上之固定功能,與本案欲完成之功效相同」,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對於上訴人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3行以下所規定。故認定進步性時,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技術內容合併考量,不可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作為評定之依據。然前開採用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僅為系爭案之部分技術,而非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被上訴人遽以部分技術認定整體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非可採,況其認定之事實,復與實際不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述意見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系爭「小型振動馬達固定構造」新型專利案,包含「⑴座板,具電子構件及一個以上之線路接點。⑵電路板,具感應元件、導電線路及一個以上之導電接點,該導電接點焊接於座板之線路接點,使電路板固定在座板,且同時形成電路板與座板間之線路導通。⑶轉子,該轉子具永久磁鐵。⑷定子座,繞有線圈及由引線與電路板之導電線路導接,該定子座具有磁極與轉子之永久磁鐵相感應。⑸殼罩,殼罩內容入有定子座及轉子。」,而其功效為「使整個馬達之固定容易、簡單,且可避免引接線路之不便及可能發生拉扯斷損,且亦使整個馬達之體積也可以被降低,重量也可以被重縮減,因此,本案之振動馬達更可以符合通訊設備之輕薄短小需求,且同時組裝固定容易。」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散熱扇馬達之改良構造,係包括:定子座,設極片及繞設有線圈,並結合有電路板;電路板,其上設有控制元件,以軸孔可套在定子座之軸管,電路板有一平齊之平邊,由平邊設垂直相切之導腳,導腳供霍爾元件之腳固定。」。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本案無非利用焊接取代傳統導線接合之方式,將馬達及其控制元件接合於電路板及其座板上,達到接合、導通電路及縮小體積等效果;惟採用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之技術,乃構件接合習知且常用之方式之一,且為從事電機專業人員在馬達電機裝置上普遍運用並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實施,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㈢又按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審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主要特徵係其電路板上具感應元件、導電線路及一個以上之導電接點,該導電接點焊接於座板之線路接點,使電路板固定於座板,且同時形成電路板與座板間之線路導通,與引證案之實質構造大體相同。而在功效上,引證案亦揭示有將電路板導電接點焊接於基座板上之固定功能,與本案欲完成之功效相同,本案並未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且輕易由習知技術可推論並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錯誤。又上訴人主張本案可以減少空間及減輕重乙節,縱認屬實,亦僅係縮小所結合系統之體積,為利用焊接取代傳統導線接合方式之技術所衍生之結果,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對此論述不同,惟不影響判決基礎,自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