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1年4月16日入出境聯合審查處成立前,即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督察處(下稱督察處)任雇員;自39年6月至54年2月間,因該處開缺,故在境管處任臨時雇員,辦理旅客出入境事務,前後年資無中斷,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出具之上訴人服務證明已說明上訴人到職離職時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49年9月10日人令勤字第26號獎懲令亦記載上訴人為雇員等資料,足見係按月支雇員薪資。上訴人在改補境管處為僱員時,係由臺灣省政府保安司令部核定,乃境管處業務由保安處督導。是上訴人職缺在督察處期間,自係該處正式編制之一員,薪資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事經費科目下支付,應無疑義,縱由其他科目下流用,亦與銓敘部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及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精神符合。又上訴人在督察處任雇員,調境管處服務,職缺仍在督察處為事實,為明瞭此一事實,請求訊問證人,為法律所允許,法院不宜拒絕。另境管局係合署辦公機關,調用各機關人員,薪資由原職缺機關發給,就人事經費而言,本無年度預算。上訴人在警總服務時,約3分之2的時間,薪資由入出境所收支工本費中支付,其餘時間由督察處預算下支付;被上訴人認為工本費未編入歲入歲出預算,即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編入歲出入預算者為公款,未編入歲出入預算者亦為公款,由編入者支薪可作為退休年資,未編入者支薪不得作為退休年資;從事黨職者之非公務人員,其黨職年資可併作公務員退休年資,如胡志強任國民黨黨職人員期間,而上訴人從事公務員反不得作為退休年資,難謂符合公平正義,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補敘上訴人2年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由於各機關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亦未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應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因被上訴人本於授益概念,以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以63年2月6日又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及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補充規定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條件。迄至88年間,再以本部88年10月18日88台特三字第1804080號函對於無原始證件或證件不全之臨時人員,其年資核發服務證明及用印程序重行規定。是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公務人員曾具臨時人員年資者,必須其薪資係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並按月支雇員以上之薪資,始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案上訴人所具41年4月至54年2月曾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入出境管理處(下稱境管處)臨時雇員年資,依境管局92年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僅敘明其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境管處,至於其到、離職日及支薪情形等未有存檔資料。為期審慎,被上訴人又分別函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境管局函查復略以:均無上訴人任臨時雇員相關資料,僅境管局訪問趙庭舫稱,其於45年任秘書室文書股長時,上訴人任該股臨時雇員,直到考取法院書記官後離職,當時薪資係由旅客出入境申請時,所收取之工本費中支領。又該工本費是否屬政府預算,亦經被上訴人函准行政院主計處92年11月7日處忠四字第0920006880號函查復略以,按「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向申請入出境旅客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歸類為「規費收入」科目,而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國防部主管項下(49年度及50年度預算資料已無案卷可稽),僅列有「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預算,並無編列該「規費收入」科目預算。是以,上訴人上開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確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檢附境管局92年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僅敘明上訴人確實於41年4月16日至54年2月間,任職於境管處,並以無存檔資料,表示無法出具支薪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該局及後備司令部再予查證。嗣該局以92年6月30日境人禮字第0920067156號書函函復略以,基於時空環境變遷,該局復歷經多次改制,相關資料實難完整保存,致無案可稽,僅再次訪談趙庭舫承告其於45年任境管處秘書室文書股長時,上訴人係任該股臨時雇員,薪資由旅客入出境申請繳交之工本費支付;後備司令部則以92年7月29日御人字第0920004355號書函復以,經查尚無上訴人任臨時雇員資料,並函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明並無其加保紀錄在案。雖上訴人就其薪資及境管處入出境工本費支用情形於92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復函請境管局查明該項工本費於當時是否列入政府預算,經該局轉請後備司令部以92年9月30日境人崑字第09210083490號書函查復略以:「...㈡...
41年4月16日至54年2月相關帳籍、歲入憑證均已逾保管期限,並辦理銷毀,致查無可考。...」被上訴人爰再函經行政院主計處以92年11月7日處忠四字第0920006880號函復說明二以:「按『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向申請入出境旅客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歸類為『規費收入』科目,經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國防部主管項下(49年度及50年度預算資料已無案卷可稽),僅列有『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預算,並無編列該『規費收入』科目預算。」等情,有各該函查及函復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經原審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明有無上訴人任職於境管處之資料?經後備司令部以94年5月31日御人字第0940003717號書函函覆略以:「有關甲○○君曾任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聘雇年資查證乙節,本部前已於92年7月29日御人字第0920004355號函覆銓敘部在案;經覆查前函說明所述,本部人事資料、案卷管理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勞工保險局均無甲○○君任臨時雇員相關資料可稽。」此有該書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系爭年資確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被上訴人函復以無法採認系爭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無須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否准上訴人併計年資之請求,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境管處係合署辦公機關,調用各機關人員,薪資由原職缺機關發給,本無年度支出、收入預算,且以工本費支付臨時雇員薪資乃境管處歷年慣例,可廣義解釋為預算支出乙節,按合署辦公機關即令無其自編預算項目,該處經費既由調用人員原服務機關所支應,尚不得謂無年度預算;上訴人復自承其薪資係由境管處歷年收取之旅客出入境工本費支領,茲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資料,國防部主管項下並無「規費收入」科目預算之編列,再就上訴人聲明書所敘及之工本費運用狀況以觀,該筆工本費既未依法編造歲入分配預算,復非屬收支併列預算,實難謂為歲出預算,自難採據。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規定,薪資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之臨時人員年資方得併計退休年資,排除政府其他收入僱用者,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查臨時人員年資並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所列舉得合併計算之年資,其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被上訴人鑑於早年人事法制不備所作之從寬認定,爰被上訴人為免寬濫訂定認定標準而為合理區隔,核未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併計年資之請求,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復按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略以:「所謂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致各機關常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考試及格分發,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補實者,被上訴人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爰於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規定:「一、臨時人員併資退休,前經本部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函復須具備兩個條件,即㈠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㈡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二、茲從寬解釋,凡合於上項解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嗣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復補充規定略以,臨時人員服務年資證件處理原則,前開函釋規定繼續適用,另補充規定如次:「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㈡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㈢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為限。」是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合於採計,必須依其僱用及支薪情形予以判定,又被上訴人歷來核辦退休案件乃先依其所附原始文件為憑,當事人所附證件不足佐證時,均另函請原僱用機關詳查其僱用期間、權責機關核准之僱用文號及經費(薪資)支給方式後,再依函復結果據以辦理。本件上訴人原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於86年2月21日退休。92年6月3日為申請採計其41年4月至54年2月於境管處之臨時雇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簽由原服務機關轉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案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13日部退二字第0922298798號書函復以,經函詢境管局、後備司令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上訴人上開服務年資因無法證明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且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依規定確實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各機關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亦未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本應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衡量時情,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從寬作法,且為補退休法之不足,乃基於授益性之補充規定,分別以前揭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號、63年2月6日
(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88年10月18日88台特三字第1804080號函,將公務人員曾具臨時人員年資者,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其薪資係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並按月支雇員以上之薪資者,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查,上訴人於41年4月至54年2月曾任境管處臨時雇員,期間薪資因無預算收入,故由旅客出入境申請所收取之工本費支付等情,有境管局92年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狀所自承,並有證人趙庭舫於境管局訪談時陳述詳實,應可認定。惟上訴人申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案所附境管局92年5月26日境人禮字第0920053510號書函,僅表明上訴人確實於41年4月16日至54年2月間,任職於境管處,至支薪情形,因無存檔資料,故無法出具支薪情形,被上訴人乃依職權再函境管局、後備司令部查證,均無法獲得完整之上訴人任職支薪等資料。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及證人趙庭舫所述之支薪情形,函請行政院主計處局查明該項工本費於當時是否列入政府預算,經行政院主計處以92年11月7日處忠四字第0920006880號函復說明二以:「按『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設置依據與範圍』規定,向申請入出境旅客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歸類為『規費收入』科目,經查41年度至48年度及51年度至5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預算國防部主管項下(49年度及50年度預算資料已無案卷可稽),僅列有『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預算,並無編列該『規費收入』科目預算。」等情,均有各該函查及函復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屢經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查詢後,乃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按月支雇員以上薪資,及其薪資亦無法認定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則被上訴人乃否准上訴人併計年資之請求,已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其請求傳訊之證人劉學魁、王建琛、王承烈等,均未依法傳訊,顯有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其待證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於39年6月以後在督察處任雇員?調境管處服務後,職缺是否仍在督察處?薪資是否由督察處領取?督察處開缺境管處補入之時間在何時?督察處開缺後,是否銜接補為境管處雇員?」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狀可憑,則上開待證事項核尚不足以否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審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並無違法。(三)、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例外之事項不得沒有合理的範圍,否准原則事項之規定將失其立法之意旨,公務人員曾受僱為臨時人員之年資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乃屬例外之事項,當有合理之範圍,否則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立法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條件,尚難謂其不合理,則上訴人主張其不符合前揭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條件部分之年資,准予採計,誠難謂其有理由。再者,黨職年資得否計入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其合法性,頗值商榷;上訴人猶據之主張比附援引,以免除前揭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條件限制,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