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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6月23日以(77)府地4字第152025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40-6、940-7、940-8(因重測合併為長溪段206地號)土地,上訴人已於77年11月21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完竣,嗣因上訴人認參加人之發價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乃於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揭徵收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拒絕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主要事實

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推知,否則違背證據法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是法院認定事實倘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違法。經查,參加人有無以該府77年7月8日以臺南市地權字第11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7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至其所屬地政科領取地價補償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據以證明參加人有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函(主要事實),且若參加人搬遷致佚失資料,一般而言應係整個資料佚失,尚無僅有送達證明文件佚失而已,原判決卻採信參加人所謂「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搬遷,致個別送達文件已經佚失」之證詞,認定「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已有合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違背前述證據法則及「大樓搬遷應係整個資料佚失而非僅送達證明文件佚失」的一般經驗法則,為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43條第1項)。蓋:

1.土地徵收相關資料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應永久保存,此徵諸內政部83年5月3日(83)台內字第8305034號函、臺南市政府89年7月28日修正實施之「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管理要點」可證。臺南市政府佚失此應永久保存之重要徵收送達資料,難謂無過失。

2.如果因臺南市政府辦公大樓搬遷,致資料已經佚失,應係整個徵收資料全部佚失,為何徵收補償資料未佚失,僅個別送達證明文件佚失而已,前後矛盾,顯見參加人未合法送達,致不敢提出此資料。

3.被上訴人內政部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即明確表示:「徵收土地公告期滿,關於發放補償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通知,除「『派專人送達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並杜爭訟。」。此項函釋,參加人有遵守之義務,應受拘束而未遵守,即屬違法。是以,參加人顯然未依該函指示「派專人送達」或以「雙掛號信件投遞」方式辦理,應屬違法。

4.本件參加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除上訴人外,並非「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皆有在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故無法以此「間接證據」推知「參加人已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之主要事實。故原判決即有違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㈡一般而言,對補償費估定金額有異議,應在參加人通知領取

補償費後得知補償金額後,否則不知補償金額如何異議。上訴人在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內,雖曾自承:「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請求人曾以口頭向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異議」,但上訴人係在77年11月21日始領取補償費完竣,故上訴人上開所謂「補償費發給完竣前曾異議」,係指上訴人77年11月間自台北回鄉後、領取補償費前之期間。然此皆已逾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公告期滿後之15日(77年8月13日)。惟原判決未經調查,並探求上訴人真意,即遽認上訴人所謂「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係指「徵收公告期滿後之15日前(即77年8月13日前)」,違背「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為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

㈢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非對參加人「估定徵收補償金額」有所不服。是以,法院應審究者,厥為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乙事,而非上訴人對估定之徵收補償價額有無不服。易言之,在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前,雖然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參加人估定徵收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但上訴人目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延緩徵收時間。然當時確實無法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自無權利失效可言。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適時依土地法第247條對地價估定提出異議,並提起不作為行政爭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且有影響判決結果,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第258條)。

如果上訴人在徵收當時僅對參加人「估定徵收補償金額」不服,依土地法第247條提出異議,因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地價評議決定,依歷年司法實務一致見解,皆認為具有判斷餘地,且全市(或全國)「土地公告現值」皆已遭低估,縱然重估,在當時「兩價合一」(79年4月27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應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規定)情形下,亦無法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故上訴人只有提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延緩「徵收」時程,等待主管機關實施「兩價分離」政策並調高土地公告地價後,方能達到救濟目的。然而,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之訴,並無確認之訴,故難期待上訴人提起訴訟救濟,並認為上訴人有長期權利不行使之失權情事。原判決誤解本案「訴訟標的」,致適用法規不當(不應適用土地法第247條及行為時訴願法第2條第2項),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外,亦無法體會當時遭徵收地主之無奈。

蓋在80年以前採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價合一」制,因抑制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致使公告土地現值受到牽制而未能確切反映「市價」,造成徵收補償偏低之不公平。本件系爭3筆土地在77年徵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500元/平方公尺,但80年已調高至3,300元/平方公尺、81年調高至7,000元/平方公尺、82年調高至8,800元/平方公尺、83年調高至10,000元/平方公尺,86年更調高至12,500元/平方公尺,前後不到10年相差即高達25倍,顯係徵收補償價格偏離「市價」甚多,上訴人顯然是「兩價合一」制之受害者。尤其,同是臺南市「廣四」土地徵收案,臺灣省政府於78年核准徵收至今(95年),該地(中正商圈土地)公告現值僅上漲約2.5倍。更可證明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定,顯然有所違法,更彰顯「(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僅是可有可無之機制而已,其所作成的決定是否為專業判斷而原則上值得尊重,實令人懷疑。

㈣判決乃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對法院沒有拘束力。法院實無法以此與當時法令所無之「判決理由」為依據,作成判決。

且判決之個案情形可能不同,對與判決不同情形,法院應無法比附援引。查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以上訴人仍得請求塗消所有權徵收登記或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方式,向普通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若有徵收失效發生損失,亦可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卻未為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上開判決皆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對法院沒有拘束力。且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判決情形皆不相同,法院無法比附援引,更何況徵收補償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事件,或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法院間爭議甚激烈,自難期待一般民眾能適當救濟。是以,依當時之法規並無任何法規依據得責令上訴人提出救濟,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8條)。

㈤臺灣省政府於77年6月23日以(77)府地4字第152025號函核

准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固然已在77年11月21日領取補償費完竣,至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原審誤繕為「無效」)。然而,基於下列理由,上訴人請求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並無權利失效之情事:1.對於提起確認兩造間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法律並未規定任何時效或除斥期間。2.縱認基於權利失效法理,上訴人至93年4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因法律制度不完備,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已如前述)。故法令尚有未完備,如何責令人民比法令更聰明而能提出救濟。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遲至93年4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云云,顯過份苛刻,自無期待可能性,難謂有過失。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本件參加人有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固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不過鑑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之標準,而在事隔多年以後(例如本件徵收公告距今已17年多,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原徵收處分無效亦已逾15年),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此爭點之處置亦有認為通知之欠缺與徵收效力無關,或認為通知之瑕疵不影響公告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本件徵收當時,行政機關會對通知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本件在認定送達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本件參加人已對土地所有權人為發價通知,其相關送達資料,除上開發價通知函及補償清冊參加人仍保存完整外,其他關於個別送達之大宗郵件寄發證明,因參加人之辦公大樓搬遷,該證明文件已經佚失,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然由參加人上開發價通知函文內容觀之,參加人當時已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而且本件徵收案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有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內亦自承:「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請求人曾以口頭向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異議,台南市政府卻依法為本人記明於筆錄,後經本人亦多次口頭表示異議,但台南市政府皆置之不理。」等語,益證上訴人確已收到參加人寄發之發價通知書,始能在該補償費發放之期限前,向參加人表示異議。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復主張:因77年7月間至台北一個多月,大約在同年11月間,在廟前與村內居民及附近地主閒聊,談到道路即將闢建,被徵收之土地可向參加人領取補償費,始知悉可以領取補償費,嗣後才在77年11月間向參加人領取補償費云云,核與其前所述自相矛盾,尚難採信。則由參加人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屆滿(77年7月29日)前即已寄送發價通知乙節觀之,足見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參加人所屬地政科,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受補償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揆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遲延領取該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㈡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參加人之發價通知書

,故遲延至77年11月21日始向參加人領取補償費乙節屬實,致系爭補償費因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期限發給,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未按時發給,致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一事,在行政訴訟法新制於89年7月1日實施前,因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尚無給付及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固無法提起確認訴訟,然實務上就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期限補償地價,至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案件,仍容許原所有權人以請求塗銷所有權徵收登記或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方式,向普通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若有因徵收失效發生損害,亦可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徵收補償之金額過低,其曾向參加人表示異議,參加人皆置之不理,致其無法救濟云云;然按本件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規定估定,對於該估定不服時,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再按89年7月1日修正前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認損害其權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當時,亦無上訴人所述無法救濟之情事;況且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徵收有失效事由,不僅未尋求上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卻仍於77年11月21日向參加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故縱使該補償費如上訴人所述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發給情事,然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因上訴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逾15年後,始於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15日內發給情事,該土地徵收案無效云云,則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上訴人此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逾期發給,原徵收處分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台灣省政府77年6月23日(77)府地4字第152025號核准徵收函,與上訴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指示參加人另行陳報徵收計畫後,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聲明㈡前段部分(一般給付訴訟部分)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私益,此與土地徵收係為興辦

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理念不符,且背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精神。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財產權之保障係重在存續保障,此種存續保障祗有在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基於公益優先原則,由國家依法徵收而給予相當補償時,始由價值保障所取代。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以「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而存續保障是強調財產權之抵禦性功能。從而,在法律並明文規定之情形外,認人民對國家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似與存續保障之精神不符。又,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並不具有請求國家實施公用徵收,而用以侵害自己所受保障財產權之權利。

⑵單純從平等原則,不能導出上訴人具有徵收請求權。

按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礎。準此,平等原則尚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惟其權利性質亦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自身並無意義,而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不享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平等原則,得比照台南市政府就轄區內安南區塭南里C-29-15M道路工程徵收案,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據。

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非國家所制定之法律,無從執為徵收之依據。

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但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云云,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準此,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規定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結合條款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外,並具有「警告功能」(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財產權人依該結合條款之保障,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保障。財產權人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公用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以裁判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基上說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自不能執為公用徵收之法律依據。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係針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而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開闢成為道路,非公用地役關係可比,更無該號解釋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聲明㈡後段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始係合法。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聲明㈡聲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指示參加人(即台南市政府)另行陳報徵收計畫後,作成核准徵收原坐落台南市○○區○○段940-6、940-7、940-8等土地之行政處分」,其後段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說明,應經訴願程序。乃上訴人未經訴願即行起訴,應認不備其他起訴要件,原審法院雖未依此理由核駁,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⒈本件補償費已依規定通知發放完畢。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有無於該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以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復於該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77年6月23日府地四字第152025號函核准徵收後,已由被上訴人以77年6月29日地權字第644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6月30日起至77年7月29日止計30天;於公告期間內,需用土地人復已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77年7月8日南市地權字第11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7年8月8日至77年8月13日領款,凡此均在公告期滿15日內完成,而上訴人遲至77年11月21日始領取該補償費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需用土地人既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放之補償費繳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已於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領款,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認本件補償費已依規定發放完畢。

⒉通知發放補償函有無以掛號方式發送,於本件不生影響。

上訴人雖訴稱:上開通知發放補償函,被上訴人未以掛號方式發送,有違內政部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示意旨,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等語。然查:上該函示意旨,為被上訴人本於行政監督關係,提醒下級徵收補償機關於辦理徵收補償事務時,宜採取更足以確保應受補償人使其知悉發放補償事實,並加速發放作業之指示,核其性質,純係內部之訓示規定,並不具有外部規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又,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9日公告徵收,並於77年7月8日通知發放補償費後,迄今已19年餘,相關文件難免因已逾保管期限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而本件發放補償函之送達證書確因機關搬遷佚失,業經被上訴人敍明在卷。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以掛號送達通知發放補償函之文件,即推定徵收關係不存在。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