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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同段182-2號土地後,因其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原有道路遭阻隔已無通路至外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臺中縣政府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以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為由,予以否准。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收使用182-2號土地,致其所有182-1及182-3地號(嗣後自182-1地號分割)之土地已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並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補償,被上訴人以93年6月7日國工局地字第0930010017號函復略以,迄今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使用情形並無二致,形勢完整,91年公告現值與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相較並無降低,顯示本案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相當補償歉難辦理等語,未依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謂其徵收前後接連系爭182-1號及182-3號土地之利用情

形並無改變,固屬事實。殊不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減低其使用,不在於土地地目或土地分區法律上之限制,而在事實上之受限制。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垂直高達4公尺多峭壁,無通路可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為土地之利用,更無從進入為農耕,不得不維持現狀不變。可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但現在已不能使用、減低其使用,將來也不能使用、減低其使用,受損嚴重。蓋土地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或減低其使用效能,多以有無通路進入而定,而非以現況使用情形為準。原審顯然違背一般論理經驗法則,原判決已違背法令。

㈡原法院勘驗之水溝為91年11月才施工完成4公尺寬、4至5公

尺深的鋼筋混凝土大水溝,系爭水溝為約0.3公尺之小土溝現已不存。故原法院勘驗調查之水溝錯誤,當然在其旁找不到既成道路,原審調查證據張冠李戴,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查是否有無通路,連被上訴人也不敢否認,認為有原有通路。又小土溝旁之既成道路,已因施工成為國道3及沉沙池之基地,現況既已不存在,原法院94年當然無從為勘驗調查。可知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縱上訴人與第三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就超挖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同段182-1號)雙方和解在案,但經被上訴人於87年割出0.0299公頃徵收(同段188-2號),同年11月以圍籬圍住施工,開始使用,經剷平並修築4公尺寬、4-5公尺深的鋼筋混凝土大水溝供排水用,致使上訴人土地原為斜坡土地變成峭壁,被上訴人自應自行負責。因新亞公司只就同段182-1號、182-3號上訴人之土地內越界超挖負責;至於同段182-2號為被上訴人之土地,新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合約施工,自無違法無須負責。故僅應由被上訴人負規劃設計不當、施工不良責任。原審未加詳查,誤將此不同二者混淆。可知原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提出之起訴聲明狀內附有楊壽竹測量

師現況地形地勢開發前後比較圖,原審未加調查此一與系爭土地得否容易進出有密切關係之證據,理由中也未說明,可知原審已違背調查證據之程序法、其判決理由不備,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前,其地

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長有相思樹及雜樹等原生農林作物,而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其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未變更,土地上生長之樹木為原生之相思樹及雜樹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其徵收前後接連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並無改變,自無導致該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㈡系爭182-1號及182-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周遭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鋪設之農路外,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原來沿同段542-11、542-24、542-25、542-26等地號有道路可通至系爭土地乙節,惟上開四筆土地,其地目均為「水」,現況為水溝,依本院到現場勘驗水溝現況之邊緣,僅有水溝並無道路之痕跡,如有通路被上訴人又何須為上訴人鋪設農路,是上訴人主張原來即有道路可通至系爭土地,已屬可疑。被上訴人為其鋪設農路可通至系爭土地,更能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用。至於被上訴人所鋪設之農路,並非都市○○○道路,須依地形地勢修築,其寬度無法整齊一致,然已達4公尺以上,縱使未達約定之寬度,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生影響。

㈢上訴人雖又以公告土地現值降低,佐證其土地利用效能之減

低。惟據被上訴人陳明自國道3號本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後至92年1月本路段完工通車,該接連土地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相同,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00元,經查係台中縣外埔鄉自90年起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調整幅度,因受國內經濟景氣不振,房地產價格低迷影響,均有調降情形(分別為90年-0.93%,91年-3%,92年-0.63%,93年-2.14%),顯示為普遍而非單一之情形等語在案,可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降低,並非因徵收土地使用所致,亦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調降,即遽認為有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㈣上訴人主張所有182-1地號土地原為坡地,系爭182-2地號土

地被徵收後整為平地並開挖成大水溝,緊鄰成垂直狀態,高低落差達6公尺以上,致使上訴人所有182-1地號土地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查承包商新亞公司施工期間,因超挖上訴人所有土地致有明顯高低落差,上訴人據此要求承包商賠償系爭182-1、182-3地號土地毀損部分及其利用損失、原種植竹木等損失既所衍生崩塌之修復、回填、設置擋土牆、邊坡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等費用,新亞公司已與上訴人在台中縣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2,026,000元。故承包商既已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或水土保持,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182之2地號土地兩側之高差,依中興顧問公司所製作含有等高線之路權圖所示,足見於徵收及施工前後,坡度差異不大,並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對國道工程調節池、明溝等有關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是否錯誤,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請求調查、扣留被上訴人興建沉沙池及排水溝等相關工程所保管之⑴規劃設計詳圖、施工設計詳圖、竣工驗收詳圖之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⑵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其規畫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⑶核定環境保護計畫及其規劃設計、監造技師簽證及驗收文件。⑷調閱中興、新亞兩家公司之商業帳簿,即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土地使用情形與徵收當時並無二致

,已設置農路供通行及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降低情形,顯示系爭土地未因接連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不能或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未准上訴人請求補償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11,901,809元整之相當損害補償金,及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有無「不能為從未來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應以徵收使用前後,致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有否受影響做為判斷基準。

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加以剝奪之謂。由於土地徵收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徵收土地範圍,自應以該有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所需要者為限,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惟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茍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之效能時,如不予接連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將損及其權益,亦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因此,為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理念,土地法第216條乃規定,於此情形,乃賦予接連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學理上謂之接連地損失補償,為行政上損失補償之一環,其性質乃衍生自土地徵收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於判斷接連地究有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參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與本院79年判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自應以徵收使用時,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有無受影響以為斷。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82-2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所遺系爭182-1及182-3地號土地,與上該被徵收之系爭182-2號土地係屬接連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182-1及182-3等土地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長有相思樹及雜樹等原生農林作物。而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其地目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未變更,土地上生長之作物仍為原生之相思樹及雜樹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屬實。準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82-1及182-3等2筆接連土地,並未因本件土地徵收使用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效能情事,至為明顯。雖上訴人主張:系爭182-1及182-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將來可供林業以外之用途使用等語。然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因而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應以已經合法取得者為限。至若單純之盈餘機會,期待與展望、甚至預期利益,均非屬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第查系爭182-1及182-3等地號土地,於本件土地徵收之前後使用狀況,既經為種植相思樹與雜樹之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張上開2筆土地可供林業以外用途使用,係其預期之利益,依上說明,不在財產權保障範圍,自不得執為判斷有無不能為從來利用,或減低其利用效能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已為接連地舖設農路,不影響於從來之使用。

本件系爭接連地原來究有無道路可供通行,兩造各執一詞,惟據原審法院於94年9月5日履勘現場時,認依現況可知接連地原無通路,而於本件土地徵收後,被上訴人已為接連地舖設面寬4公尺之農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接連地之從來使用並不因本件土地徵收而受到影響。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舖設之農路,其面寬不足,且設計、發包與興建,在安全上均有疑點等情,核係另案法律問題,均與判斷接連地之從來使用有無因徵收使用土地而受到影響無關,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

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責,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