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0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宋國業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中庭處,遭人持木製球棒毆打,致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左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嘉義醫院)開刀切除脾臟,上訴人乃於93年9月2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上訴人乃於94年6月10日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經該委員會決定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中庭處,遭不明人士持木製球棒毆打,使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左背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醫院開刀切除脾臟,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上訴人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百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申請遲遲不作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又以「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為由,駁回上訴人逕為決定之申請,實令上訴人不能甘服。㈡、脾臟切除究竟是否構成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在實務上雖有不同看法,但現代社會存在之空氣污染、水污染、食品污染、精神污染、醫療廢棄物感染等各種環境污染較諸先前更為嚴重,人體免疫力之重要性自然隨之更甚,故喪失脾臟之人其所受生命威脅之程度不知高於正常人有多少倍,其生活中必須因提高警覺,以免遭受污染源污染或感染所付出之有形及無形代價又是正常人之多少倍,怎可謂喪失脾臟非屬重傷害,持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尚有多件,如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另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則指摘原判決單純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看法,而未就「脾臟既因切除而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狀況,何以仍於人之身體無重大關係」之原因說明其所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等於間接宣示法醫研究所之解釋其理由尚不完備,也就是說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書憑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並不完備。㈢、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屬第9級殘廢,其將脾臟喪失之殘廢程度與一側腎臟喪失之殘廢程度併列,而一側腎臟喪失在實務上則皆被認定為屬於重傷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參照),以及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53.83%觀之,喪失脾臟屬重傷害實毋庸置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稱最低基本工資(目前為15,840元),乘上喪失脾臟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53.83%,上訴人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約值8,526元,每年約值102,432元,僅10年即超過重傷補償金之上限額1百萬元,自然是現年23歲之上訴人所得全部請領等語,求為判決覆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100萬元之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傷害雖致上訴人脾臟毀敗不治而切除,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重傷害案件中所函覆「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重傷害項款」等見解,因認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重傷害。據此,本件決定書除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看法外,另行參考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等理由,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略以:「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脾臟切除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但法醫研究所函覆「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等語,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㈡、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之適用宜由事實認定之,非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定,是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因受傷而切除脾臟是否屬於重傷害,而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重傷補償之要件。經查,脾臟之主要機能為:(一)紅血球之儲藏器,可在緊張或運動時,增加血液量。(二)破壞紅血球,尤其是受損或衰老之紅血球,在脾臟機能亢進時,更會大量破壞各種血球。(三)造血及以荷爾蒙影響血球的成長與釋放。(四)吞噬細胞及網狀內皮作用。而脾臟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有:(一)出血。(二)休克。(三)橫膈膜下發炎或膿腫。(四)脾靜脈血栓。

(五)傷口發炎、血腫或裂開。(六)肺左下葉膨脹不全或肺炎。(七)胃或胰臟瘻管。(八)胃或大腸之損傷。(九)腦血管意外事件等。又脾臟之切除,除有上開併發症外,有些病人較易得到致命性之細菌感染,造成菌血性、腦膜炎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而於12至18小時內死亡。本件上訴人受傷致脾臟破裂而切除,該臟器已失其在人體器官上之機能,應屬不能回復原狀,然依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並參酌上訴人脾臟切除後,除上訴人所述較常感冒及腹瀉外,尚無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後遺症,亦經原審法院向署立嘉義醫院查詢明確,此有該醫院94年10月28日嘉醫歷字第0940004843號函附卷足稽。故上訴人之脾臟切除後,對其身體或健康並未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各該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引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併列第9級殘廢,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較表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

3.83%,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制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其給付之依據為勞保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即加入勞保之勞工,只要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即可依該殘廢等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並按推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請領殘廢給付,而不必確認其實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謂之重傷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與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及等級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亦即該表所列之殘廢,並不當然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故該表僅係作為勞保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自不得以該表所列之殘廢標準用以解釋刑法之重傷害,及引用該表作為判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作為其犯罪被害補償之依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中所引用之署立嘉義醫院94年10月28日嘉醫歷字第0940004843號回函,卻未於訴訟程序中公開提示令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明顯違背證據法則,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外,並有突襲裁判之嫌。㈡、上訴人脾臟切除後,並非只是「較常感冒及腹瀉」而已,上訴人並因此在屆齡服兵役前被國防部判定因身體有特殊傷病而直接除役。上訴人曾於開庭時提示除役證明書之正本並提供影本,何以原判決時絲毫不加斟酌甚至隻字未提,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之補償應扣除社會保險給付。可見犯罪被害人之補償,其性質雖非保險給付,但仍非完全不相干。且現今就人體殘廢之各種情形及程度規定最為詳盡者即係勞工保險所使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屬第九級殘廢,其將脾臟喪失之殘廢程度與一側腎臟喪失之殘廢程度併列,而一側腎臟喪失在實務上則皆被認定為屬於重傷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參照),以及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中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53.83%觀之,喪失脾臟屬重傷害實毋庸置疑。㈣、凡遇被害人脾臟遭切除之情形,檢察署在追訴犯罪時皆係以「重傷害罪」追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何以當轉為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機關時,又完全相反地認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害」,前後不一致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著有判例。㈡、本件原審依脾臟之主要機能及切除後之主要併發症之學理上說明,並參酌向署立嘉義醫院查詢上訴人之病情,認上訴人脾臟切除後,除其所述較常感冒及腹瀉外,尚無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後遺症,並未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及等級界定,僅係作為勞保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不得以該表所列之殘廢標準用以解釋刑法之重傷害,及引用該表作為判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等情,業已論述綦詳,經核尚無不合。㈢、原審所引用之署立嘉義醫院94年10月28日嘉醫歷字第0940004843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已於95年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提示卷證資料,核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於訴訟程序中提示,有突襲裁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另按徵兵體位之判定及可否直接除役,係依兵役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是上訴人縱因身體傷病而經核定除役,亦非得作定認定是否屬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原審對比雖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