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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7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坐落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桃園市○○○路○○號)。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筆土地再轉回上訴人之子陳宏達,案經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獲屬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82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52,000元,淨額為8,702,000元,補徵贈與稅額1,721,850元;另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1,721,85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略以:「該局代表於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時,又改稱本件贈與標的為請求邱滄乾返還農地、房屋之債權,前後不一,究竟本件贈與標的為房地或債權?如係贈與債權,其贈與價值如何計算?倘係贈與房地,陳宏達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末按本件罰鍰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重查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該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93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訴主張: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91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曾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上訴人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調解成立,土地現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附卷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4條及民事訴訟法明定。上訴人對邱滄乾返還登記農地之請求權雖無償贈與陳宏達,惟既經債權人葉發雙撤銷,而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本件請求權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不應再據以核課贈與稅。被上訴人仍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自非適法。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無償贈與行為已為債權人撤銷之證物,前判決於其判決理由都未表示取捨依據,若經採用此證物,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不察,反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基於債權原因,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業生贈與事實,該贈與事實於8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時,贈與行為已完成,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之和解,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葉發雙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屬另一層次問題,與核課贈與稅並無關聯,主張應撤銷贈與稅,應屬誤解。另依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調解筆錄及附件等,查得上訴人以調解原因將原藉買賣方式贈與陳宏達土地,轉回上訴人名下者計有3筆,分別為桃園市○○段第1113-1、1115、1117等地號,而其中1115、1117地號,為83年度贈與之標的,不在本件範圍,至於1113-1地號土地,係源於第1113、1114兩地號合併分割而來,本件贈與標的為第1113及1114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因調解而回復登記之土地,僅為前述兩筆土地之部分,可知調解內容與原贈與標的不一致,其與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權登記情形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已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買賣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核課贈與稅違法乙節,顯無理由,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主張因70年間積欠稅款未繳納,由葉發雙以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其作欠稅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約定於76年間清償,惟屆期上訴人未能繳納所欠稅款,致前開葉發雙房屋、土地遭拍賣乙節。查此債權,葉發雙遲至90年12月4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庭主張時,已逾10餘年,債權金額究竟若干?債權是否早已清償?如未清償葉發雙有無對債權作保全動作?有無約定收取利息?有無其他追債資料?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部分土地雖名義回復過戶予上訴人,但土地上尚設定由陳宏達於83年8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是其回復所有權就葉發雙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且該土地既有如此價值,葉發雙為何不主張拍賣?或上訴人為何不由其子向銀行貸款清償對葉君債務?種種情況皆不合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筆土地再轉回上訴人之子陳宏達,經被上訴人查獲,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另就上訴人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為前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固起訴主張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832號訴訟中曾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人葉發雙於90年12月4日向桃園地院,以上訴人與陳宏達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法院撤銷邱滄乾與陳宏達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由陳宏達名下回復登記予邱滄乾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於91年1月29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土地現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各情,固有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異動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一審卷內可稽;惟查上訴人基於債權原因,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業生贈與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贈與標的,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農地之請求權),該贈與事實於8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時,贈與行為業已完成;至上訴人所稱之調解,係本於其與訴外人葉雙發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該調解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亦非屬法院所為撤銷之形成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之問題,要難執該事後成立之調解而謂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之處分違法。次查另依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調解筆錄及附件等,查得上訴人以調解原因將原借買賣方式贈與陳宏達土地,轉回上訴人名下者計有3筆,分別為桃園市○○段第1113-1、1115、1117等地號,而其中1115、1117地號,為另年度即83年度贈與之標的,不在本件範圍,至於1113-1地號土地,係源於第1113、1114兩地號合併分割而來,本件贈與標的為第1113及1114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因調解而回復登記之土地,僅為前述兩筆土地之部分,可知調解內容與原贈與標的亦非一致,其與撤銷贈與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亦屬有間,故上開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民法第114條所謂撤銷,並未規定僅以法院判決為限,法院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規定,與判決亦其有同一效力,原判決謂上訴人所主張之調解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非屬法院所為撤銷之形成判決,固非無見,但調解對於當事人仍具有與判決相同效力,因而原判決所謂並無上訴人所稱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之問題云云,顯對上述規定有所誤解,且本件原登記予受贈人陳宏達名下土地,已因上述調解而被撤銷移轉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已屬自始無效,受贈人已無受贈利益可言。本件仍予課稅,即屬違法。另查本件課稅金額係以1113、1114地號土地全部價值為計算基礎,其中部分土地既經撤銷登記而不應予課稅,則原處分即應撤銷重新核稅,不能以尚有部分土地登記未撤銷,即不採認該證,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於69年間借用第三人邱滄乾名義將所購之坐落桃園市○○段1113、1114、1115及1117等地號農地移轉登記邱滄乾為所有權人;另於82年7月31日於系爭1113及1114地號農地上建造房屋。嗣於82年11月29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其中系爭1113及1114地號2筆土地再轉回上訴人之子陳宏達,案經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獲屬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82年度贈與總額為9,152,000元,淨額為8,702,000元,補徵贈與稅額1,721,850元;另按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1,721,8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桃園地院調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查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贈與標的,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農地之請求權,該贈與事實於82年間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陳宏達時,贈與行為業已完成,其逃漏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於85年補稅裁罰。至於上訴人所稱之重要證物桃園地院91年度桃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係上訴人嗣後本於其與訴外人葉雙發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該調解經雙方之合意而成立,非屬法院所為撤銷之形成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之問題,尚難執該事後成立之調解而謂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違法,況調解內容與原系爭贈與標的亦非一致,上開調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又上開事由,兩造於原行政訴訟起訴、上訴時分別提出對其有利主張或指摘,此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在卷可稽,前述調解筆錄等證物,依上揭說明,縱經併予斟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或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再審狀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