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以互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互信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因搬運化工原料受傷致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向被上訴人申請91年8月31日至92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續申請91年10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粘黏性肩關節炎與91年8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且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6月3日保給傷字第09360337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任職於互信興業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於91年8月5日工作中,因搬運化工原料致肩膀受傷,由於上訴人之工作無人代理,故先自行到藥房買藥,但不見好轉,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看診。當時有向公司要求開立勞工傷害門診單,但總經理以公司傷害門診單文件尚未辦妥,經協調後,由公司支付91年9月1日至92年9月30日之薪資補償(乃原領薪資之1/3)、代付門診掛號費及醫藥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92年9月30日止,有互信興業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可稽(附原審議卷),足證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受傷。從而,上訴人係於工作中受傷,且受傷與工作搬運原料性質有直接關係,乃據以申請職災給付。至互信興業公司嗣後否認上訴人因工受傷,無非為規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給付義務。㈡上訴人原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為「粘黏性肩關節炎」,惟上訴人之前並無肩痛病史,也未看診過,自91年8月5日在工作中肩膀受傷迄今,因復健未好轉,於93年7月3日再經醫師詳細診察後,醫師補開立「左側肩峰性關節炎」及「左側棘上肌腱部分斷裂」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職災給付381,75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專業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上訴人因搬運化工原料致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據其投保單位出具書面略以上訴人並非工作中受傷等語。被上訴人並調取上訴人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粘黏性肩關節炎」乃長期急、慢性刺激後演變形成之慢性病,非1次傷害後立即可形成的;顯然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就被診斷之所患(即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應與同年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係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亦持相同意見。從而,上訴人所患既經2位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與91年8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且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釋謂:「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次按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上訴人之情形核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㈡查上訴人以其於91年8月5日因搬運化工原料受傷致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申請91年8月31日至92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續申請91年10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訪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互信興業公司,據該公司出具書面記載其認定本件並非工作中受傷等語,復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就診署立基隆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粘黏性肩關節炎即俗稱「冰凍肩」,乃是長期急、慢性刺激後演變形成之慢性病,並非1次傷害後立即可形成的,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就被診斷之所患(即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應與91年8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患粘黏性肩關節炎與91年8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且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理簽註意見表示上訴人之粘黏性肩關節炎非91年8月5日搬運受傷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其後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署立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辦事處函暨互信興業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署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上訴人所患左側粘黏性肩關節炎既經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審查後,咸認上訴人所患與91年8月5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且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1年8月5日以前就因為常搬東西左肩膀常常會痛,後來8月5日當天痛得不得了才請假到基隆醫院看診…8月5日當天搬完化學原料後就覺得手很痛,當天快下班先買止痛藥吃,沒有去醫院,隔天才到署立基隆醫院就診…8月5日受傷後,先買止痛藥止痛,未去醫院就診,後來8月31日公司增加1個人,其才去署立基隆醫院就診等語,核上訴人所稱其受傷時間及受傷後隔多久始為就醫之時間,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參以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署立基隆醫院
93 年3月24日93基醫病字第0930001846號函,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1日始因左肩疼痛就醫至明。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
91 年8月5日即因工受傷,然未有即刻就醫之證明,且所稱受傷時間與實際就醫時間已距離20餘天,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上訴人是否確於91年8月5日即因工受傷一節,無法由其病歷及就醫情形得予證實。再參以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公司不願蓋章」,該投保單位互信興業公司亦說明上訴人並非工作中受傷,也無現場目擊證人等情,綜上,尚難遽信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㈣上開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從醫理上所為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而互信興業公司給上訴人薪資補償、代付門診掛號費及醫藥費之匯款資料,尚無法證實係因何故匯入款項,尤難僅憑該匯款紀錄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1年8月5日因工作而致受傷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署立基隆醫院93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說明其於當日應診時之身體狀況,無從為其91年8月5日因工受傷之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積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難採信。㈤再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法令明定被上訴人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且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此參酌前開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上訴人之請求不顧。從而,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給付,而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第39條、第76條之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依法尚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原任職於互信興業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於91年8月5日前並無任何受傷及看診紀錄,於91年8月5日因搬運化工原料致肩膀受傷,因工作無人代理,故先自行到藥房買藥,遲至同年月31日工作上有人替代,才請假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上開事實,互信興業公司總經理洪江松均知情,並由公司支付91年9月1日至92年9月30日之薪資補償、代付門診掛號費及醫藥費(每月約2,000元),有互信興業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可稽,故上訴人確係於工作中受傷。至互信興業公司嗣後否認上訴人因工受傷,無非為規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給付義務,其既與上訴人有利益上之衝突,自不可能承認上訴人係因工受傷。又上訴人未於原審陳稱91年8月5日以前就因為常搬東西,左肩膀常常會痛等語,原審筆錄顯有誤。㈡上訴人自91年8月5日因工受傷起,因長期復健一直未好轉,乃於93年7月3日再經醫師詳細診察後,補開立「左側肩峰性關節炎」及「左側棘上肌腱部分斷裂」之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初診時,醫師未診斷出上訴人有左側棘上肌腱部分斷裂之情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審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上訴人陳述:「我是在互信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於91年8月5日以前就因為常搬東西左肩膀常常會痛」,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1年8月5日以前就因為常搬東西,左肩膀常常會痛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筆錄顯有誤云云,並不足採。(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出署立基隆醫院93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說明其於當日應診時之身體狀況,無從為其91年8月5日因工受傷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該診斷證書所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四)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