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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0號上 訴 人 戊○○

甲○○丙○○丁○○兼 上 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瑞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害人郭再蔚係上訴人甲○○、丙○○、丁○○之父、乙○○之配偶、戊○○之子。被害人郭再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南40線堤防道路東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前處,撞到路旁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後,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郭再蔚逃避不及,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犯罪被害所支付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共100萬元,經被上訴人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被害人郭再蔚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天氣視線良好,道路因上班人潮車子不少,撞擊點附近道路封堵,車子均由旁邊2個路口轉入被害人車行方向之道路,因堤防道路狹不逾8米寬,轉入之車子勢必侵入被害人前行方向之車道,被害人車行至此為閃避侵入車道之車子,致肇橫禍,絕非自殺應可斷言。上述現場情形,原決定委員會並未到現場勘測,再者上訴人係接獲通知才到現場,其不知肇事之人,毋寧是情理之中,以其無從證明犯罪之人即駁回其申請,誠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意。次查依據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安小組至案發現場蒐證,拍攝有18幀照片,從編號14、15、16號照片中可看出現場凌亂有掉落物,為判定該掉落物是否為他車所有,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乙○○於93年4月26日曾具狀聲請鑑定,惜未獲處置。

而現場既有掉落物,可資證明證人李永欽於94年7月26日證稱當時有看見一輛黑色轎車由小路出來擦撞到死者駕駛之車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次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臺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94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係非承辦之蘇聰榮檢察官,再者現場承辦偵查員何永欽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現場履勘筆錄中並無敘明「確無不詳車輛之他車遺留物」之陳述,是以臺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94年10月31日16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問:本案勘查現場時你也說無他車遺留物?答:是。」云云,容有未合。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申請時不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具體明知何人為必要,應無疑義。而依憲法第155條及聯合國1985年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第3、4、12條之意旨,被害人之遺屬並不負犯罪行為之舉證責任。末依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簽到表,該日簽到出席審議委員會委員為顏檢察官、陳檢察官、蘇榮照檢察官等3名(主任委員有無出席未可知),其中蘇榮照檢察官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以無他車肇事予以簽結之承辦檢察官,自難期待在其後之審議會中為相反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當應迴避,以符正義原則之要求。倘加以扣除,則該次委員會即未過半,準此其駁回之決定,即與法相違。為此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乙○○殯葬費30萬元及上訴人5人各20萬元之補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郭再蔚係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及嘉南水利會抽水站,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郭再蔚因逃避不及,終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無他殺嫌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相字第1271號相驗結果報告影本足證。次查,本件上訴人乙○○於檢察官93年5月14日及93年8月4日調查中均表示無法找到目擊證人,復於檢察事務官93年12月14日詢問時亦表示無法找到本件車禍目擊證人,亦無證據證明郭再蔚係因他人犯罪而死亡,準此,除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郭再蔚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其遺屬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自應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雖於臺南高分檢覆審會覆議時始提出目擊證人李永欽,惟該證人證詞復與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不符,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故不能作為郭再蔚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認定之依據。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所示,現場掉落物位置並非落於證人李永欽所稱兩車擦撞處車道上,而是分散於車道之兩側,位於郭再蔚撞毀車輛之左斜後方及左斜前方,依郭再蔚車輛車頭正面嚴重損壞之情形,上開掉落物應屬其瞬間高速猛烈碰撞後反彈之位置;復根據處理現場偵查員何永欽及承辦檢察官蘇榮照之回覆,確無不詳車輛之他車遺留物,本件無他車之遺留物,應堪認定。是上開掉落物既非他車遺留物,且非落於證人李永欽所證述兩車擦撞之撞擊處車道上,該證人證詞與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故不能作為郭再蔚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認定之依據。而郭再蔚撞毀車輛後方及附近車道均無刮地痕、煞車痕等刮滑痕跡,亦無他車遺留物,於原承辦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在場目擊證人,在查無他車肇事之跡證下,縱送鑑定亦無法證明他車肇事之情形,故確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郭再蔚於上開時地,駕駛S4-7666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郭再蔚因逃避不及,致而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依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除編號14、16、17號照片位置有零星一、二片散落物外,並無車輛肇事跡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亦無交通事故之記載,是本件郭再蔚之死亡,即難證明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況上訴人乙○○於93年5月14日、93年8月4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陳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郭再蔚係因與他人相撞而死亡,亦無法找到目擊證人;雖本件申請覆議後,臺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乙○○復稱:「案發後幾天,我們在現場聽一個老伯說他有看到對向有車,郭再蔚為閃車才肇事,但那位老伯不願作證,我們請人找他也找不到。」等語,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5日向覆審會請求傳訊證人李永欽,而證人李永欽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可憑,則證人李永欽既係00年出生,顯非上訴人乙○○上述所稱之老伯,是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事發後之1年8個月時間,始行請求傳訊非其原先陳述親視現場老伯之李永欽,已有可議;再以證人李永欽於覆議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觀之,李永欽其所述所處位置係於由東往西方向,距被害人郭再蔚發生事故地點相距約20公尺左右,則在其前方20公尺所發生之事故,初稱目睹,後稱並未看到2車擦撞,僅聽到2車之擦撞聲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再以證人李永欽所述,與郭再蔚發生擦撞之車輛係黑色自小客車,然而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4、16、17號照片所見零星碎片,並無黑色掉落物,亦無以證明郭再蔚確有與黑色轎車發生擦撞情事。上訴人主張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時,不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具體明知何人為必要,固無不合,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在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亦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並非謂於無犯罪被害時,亦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旨在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避免球員兼裁判,或有瓜田李下之不公正行為。查本件郭再蔚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臺南地檢署蘇榮照檢察官負責相驗及偵查,嗣因偵查結果以無他殺之嫌予以簽結,並報請臺南高分檢核備,有前揭相驗結果報告、臺南高分檢92年11月11日檢乾字第10079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該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偵查職務,與參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間,並無不能公正履行其作為義務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提出釋明蘇榮照檢察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補償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徒以蘇榮照檢察官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以無他車肇事予以簽結之承辦檢察官,自難期待在其後之審議會中為相反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當應迴避,以符正義原則之要求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郭再蔚既非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憲法第155條規定及聯合國1985年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第3、4、12條意旨,原審雖於判決中有記載,惟判決理由卻未加以評判,不知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持何意見,應認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所稱「依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除編號14、16、17號照片位置有零星一二片散落物外,並無車輛肇事跡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亦無交通事故之記載。」,為此顯與卷附之18張相片呈現之情況有差異,況交通事故現場未必均有留下煞車痕跡,原審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所引用卷附證據,關於臺南高分檢94年10月31日16時之公務電話記錄,係判斷有無肇事之其他車輛存在之關鍵,然原審理由悉未論置,顯屬不當。另案發當時係上午9時許,現場道路人車很多,至少可說明目擊者除老伯外尚有李永欽,甚至有其他證人惟未做證而已。故本件既未排除多數目擊者存在之情形,原審對此忽略,其推論即有違誤。末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之審議會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此按一般人不會自我否定,乃常理而為經驗法則。原審以為不會偏頗之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上開審議資料無法得是否過半數出席,又表決是否過半數均未可知,明顯違反程序正義,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非因犯罪而死亡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而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分別係被害人郭再蔚之子女、配偶及父親,被害人郭再蔚於92年1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南40線堤防道路東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前處,撞到路旁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後,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郭再蔚逃避不及,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及照片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臺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271號郭再蔚車禍致死相驗卷可稽,堪認真實。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及被上訴人查明,郭再蔚車禍致死,並無他殺嫌疑,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具體人證或物證資以證明郭再蔚係遭何人駕車擦撞致死,則被上訴人以郭再蔚既非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否准上訴人申請補償因犯罪被害所支付之殯葬費30萬元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共100萬元,自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旨在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本件郭再蔚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臺南地檢署蘇榮照檢察官負責相驗及偵查,經偵查結果以無他殺之嫌,予以簽結,並報請臺南高分檢核備,則蘇榮照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郭再蔚因交通事故死亡之相驗及偵查職務後,復參與本件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件,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上訴人亦未能依同法第33條規定舉出原因及事實,並釋明蘇榮照檢察官參與上開補償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則上訴人指稱蘇榮照檢察官參與上開補償審議職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洵無足採。經核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審議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審議及覆議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