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周黎芳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933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得上訴人當年度有取自邱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合豐公司)出售土地分配股東交易所得情事,通報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30,544,846元漏未申報,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2,972,779元,應納稅額12,273,761元,補徵稅額12,024,346元,並按所漏稅額11,937,868元處0.5倍罰鍰5,968,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89年12月1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准予核減營利所得21,744,846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227,933元,淨額為10,722,933元(應納稅額3,575,823元,應補稅額為3,326,408元,即註銷稅額8,697,938元);罰鍰核減4,349,000元,變更罰鍰為1,619,900元(按所漏稅額3,239,930元處以0.5倍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2年4月20日兌領實際買受人胡明勝給付之土地價款支票8,800,000元後,旋於同年5月3日將其中8,500,000元匯還邱合豐公司,純係代收轉付邱合豐公司出售土地款項,故邱合豐公司雖於82年間利用中間人虛偽買賣出售土地隱匿其盈餘,然上訴人並無所得。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邱合豐公司隱匿之盈餘強制歸戶各股東84年度之營利所得,而以部分股東有來自第三人之款項,核定為該股東82年度之營利所得,違反核課程序及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且核課年度之認定亦屬錯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為邱合豐公司股東,該公司82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66-2、66-5、66-6及13-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66-2地號等土地),透過中間人賴萬慶,再轉售予實際買受人何溪泉,價差206,145,225元;另同段72-59、72-60、72-62及72-6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72-59地號等土地),則透過中間人鍾慶裕,再轉售予實際買受人孫坤田、劉博勝及劉文欽等3人,價差48,395,160元,總價差254,540,385元,屬公司股東82年度短漏之營利所得,並按上訴人82年度持股比例12%,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30,544,846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未查得邱合豐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差價實際分配與各股東,逕按訴願人當年度持有邱合豐公司之股份比例,核算上訴人取自邱合豐公司之營利所得,自有未洽等由,而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上訴人兌領由胡明勝開立之售地款支票,金額8,800,000元,該款項應屬邱合豐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售地盈餘,重核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8,800,000元,已屬有利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邱合豐公司於82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賴萬慶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66-2等地號土地,總價206,151,000元,帳列該筆售地收入;惟買受人賴萬慶同日另與訴外人何溪泉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412,296,225元。邱合豐公司又於8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鍾慶裕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72-59等地號土地,總價68,926,440元,帳列該筆售地收入;惟邱合豐公司同日另與訴外人胡明勝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為117,321,600元。經被上訴人調閱前開買賣相關資金流程紀錄查得,賴萬慶與鍾慶裕係前開二次土地買賣之中間人,其付款予邱合豐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邱益三等家族成員提供資金,以符合賴萬慶、鍾慶裕分別與邱合豐公司之買賣形式,而實際買受人何溪泉、胡明勝已按實際買賣價格付款予邱益三等家族成員(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邱合豐公司係利用中間人虛偽買賣,隱藏實際售價,短列公司售地收入隱匿盈餘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合豐公司售地收入帳載紀錄、資金流程相關憑證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兌領由胡明勝開立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土城分社82年4月19日、號碼TG0000000、金額8,800,000元之售地款支票,係屬邱合豐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售地盈餘,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3,239,930元處

0.5倍罰鍰1,619,9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其兌領胡明勝之8,800,000元售地款支票,係代收轉付邱合豐公司之出售土地款項,惟何以係8,800,000元?依資金流程顯示,胡明勝之土地款支票分別流入上訴人及負責人邱益三、股東邱大進帳戶,若係代收轉付何須分由3人?邱合豐公司既然大費周章隱匿售地盈餘,款項何必流回公司?上訴人就此均未能提出合理有據之說明,參以上訴人自承邱合豐公司為家族公司,邱益三、邱大進及上訴人3人係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者,前開流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顯係售地盈餘分配。至於上訴人所稱82年5月3日匯還邱合豐公司8,500,000元,與其兌領之8,800,000元金額不符,且與上訴人前所稱該款係邱合豐公司藉由買受人直接交付土地價款,以償還該公司對其所負借款債務不合,自無足取。系爭售地金額8,800,000元確由上訴人兌領,其就此金額究係何者未能詳實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認其為邱合豐公司隱匿售地盈餘所為分配,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其係受邱合豐公司委任代收系爭款項,原判決認係隱匿之盈餘分配,顯屬臆測,違反證據原則云云。經查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尚非出於臆測,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非有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款項係邱合豐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售地盈餘,係已實現之所得,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取得盈餘年度之所得稅,與核實課稅原則無違,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至邱合豐公司將部分盈餘分配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未依法將全部盈餘分配予全體股東,是否應依法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係另案問題,與上訴人已實際獲分配盈餘而應報繳所得稅無關。上訴人主張應先將邱合豐公司之盈餘240,151,726元,依當時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戶後,再核課計算上訴人之所得(依上訴人主張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強制歸戶於上訴人之所得數額為12%計28,818,207元,較上訴人已獲分配之系爭營利所得8,800,000元高)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