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58號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凌周玉雲,凌周玉雲旋於82年4月23日,再移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1予上訴人之兒媳凌羅秋分,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係假藉買賣名義以迂迴移轉方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予其兒媳凌羅秋分,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再審原告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90萬5,451元,淨額1,245萬5,451元,補徵贈與稅299萬0,657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299萬0,65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之制定,不應從個別稅目稽徵之目的來衡量,更應考量整體性,職是之故,無論就稅務稽徵程序、納稅義務人權益或達成政府財政收支之目的,均應注意及之。易言之,國稅之課徵亦應考量地方稅之課徵。就本件系爭標的物而言,再審被告除已課徵贈與稅299萬0,657元,並加處1倍罰鍰299萬0,657元,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又課徵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89萬7,393元;若再審原告未符合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按一般土地增值稅課徵,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約460萬元,則本件系爭標的物依再審被告核定贈與價值1,290萬5,541元,竟要課徵稅捐共1,460萬元之鉅,已遠超過核定贈與價值,足見稅捐負擔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負擔過重之嫌。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之稅率核課贈與稅,又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科處應納稅額1倍之最低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另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與本件贈與稅核課無涉,亦違憲法第15條。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贈與稅299萬0,657元,並加處1倍罰鍰299萬0,657元,合計為598萬1,314元,並未逾贈與總額1,290萬5,451元,再審原告復執前詞顯係誤解。另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亦無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土地經二次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兒媳凌羅秋分所有,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60條規定,於私法上歸屬凌羅秋分所有之效力,非他人所可否定;又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次移轉原因雖載明為「買賣」,然經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係屬無償之贈與,而非買賣,遂依同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兒媳凌羅秋分所有,核與上開民法規定無違。復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買賣系爭土地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以及再審原告之兒媳凌羅秋分(第2次移轉之買方)及凌周玉雲(第2次移轉之賣方)於86年間主張之買賣價款各不相合,且前後說詞不一為由,推翻買賣為真正之推定,而認定係無償贈與,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
至於一般俗稱三角移轉方式移轉不動產,雖未明定於法條,惟以二次虛偽買賣,達成無償贈與目的之違章行為即屬之。
另再審被告依系爭土地即標的物之價值,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之稅率核課贈與稅;又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科處應納稅額1倍之最低罰鍰,符合比例原則。至再審原告另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與本件贈與稅核課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其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以三角移轉方式為系爭土地贈與之認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規定,並無不合;乃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之稅率核課贈與稅;暨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前段:「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之規定,科處應納稅額1倍之最低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之認定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在案;故再審原告再執比例原則為指摘,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上開所述,要難因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關於再審原告另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因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無涉,故非該案所得審究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而是否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與贈與稅之核課及罰鍰之要件,並不相同,自與贈與稅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無涉;若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屬就該核課處分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係為其原審所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論斷,則其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自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