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廖燕專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1日以「拼扣組合式手編毛線編織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6月29日以(93)智專3(3)05055字第093205729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利用塑膠片反折之彈性互相支撐穩固編織器,無庸使用膠帶、其設計可由使用者依其所需,組成不同幾何造型之毛線編織器、且得隨意增減片數,正確掌握實際所需之作品大小,將不同規格之編織片組合在一起,更可編織弧形作品,起針時,可將線頭嵌入編織片下緣夾縫處固定,拆卸時,體積小不佔空間等功效,此皆為引證案日本產品所無,獨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並無尺寸大小之限定及「每片增減之大小尺寸可切符實際作品所需」之特徵;復編織成弧形之作品及其將不同規格的編織片組合之編織方法,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亦為單片之敘述,只附帶一句不確定片數之「以拼扣由多數編織片所組合而成之手編毛線編織器」;另「將不同規格的編織片組合在一起」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當然就無此項結構之權利範圍;況上訴人就系爭案所提之各項功能,引證案皆已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據專利公報所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為單片之敘述,另以不確定片數之「以拼扣由多數編織片所組合而成之手編毛線編織器」,至編織成弧形之作品及其將不同規格的編織片組合之編織方法,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並無尺寸大小之限定,且「每片增減之大小尺寸可切符實際作品所需」之特徵,於引證案亦可有相同之功能;是以上訴人主張引證案每次編織品增加之寬度即高達120公分之倍數,體積龐大,毫無實用價值,而系爭案每片增減之大小尺寸可切符實際作品所需云云,尚非可採。復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比較時,係單獨比對,先個案比較其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而非將系爭案細部拆解成部分元件再比較其是否為習知技術。而引證案之日本產品所揭露之編織片雖為一整片,然可彎折亦可不彎折,若彎折可折成一四角形,其以整體編織片當作一片,與系爭案之單一編織片相較,二者實質上在空間型態、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無不同。又系爭案之一側具第1偶合部係陽扣部,另一側具第2偶合部係陰扣孔;而引證案之日本編織法之編織片具有與系爭案相同特徵之一側具第1偶合部係陽扣部,另一側具第2偶合部係陰扣孔,當然也可依編織品大小之需求,利用塑膠片本身的連結力量,由陽扣部及陰扣孔亦可將數片拼扣成各種弧形狀。是系爭案與引證案其技術特徵,於外觀上雖非相同,其差異僅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得知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載明,系爭案係由多數編織片拼扣而成,絕非僅為單片構造,反觀日本產品即引證案,其係為四片一體成型一整體編織片,該每片編織片之連接處皆設置有摺痕,透過該摺痕之引導,以摺成四方形,致使其編織形狀有限,且因有摺痕之設置,造成引證案應用上根本無法藉由塑膠本身彈性增加操作穩定度,從而,系爭案透過單片編織片相互拼扣而成一幾何造型,且編織片上亦無摺痕之設置,如何能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原審判決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上訴人無法認同。復系爭案已於說明書中詳細說明該編織片係以塑膠材質為最佳,以增加拼扣完成編織片之穩定性,以及視需求將不同數目與尺寸之針目套扣拼接使用等說明,是系爭案雖無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定義塑膠材質及針目套扣之數目與編織片之拼扣使用情形,但上述之使用狀態及應用範圍皆已由系爭案之說明中及圖示所支撐,換言之,系爭案早已於說明書中將編織片之材料及使用狀態作界定,是審核角度不應持續著重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之內容,否則,專利申請時,何需檢送專利說明書?又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具有下列特性,足徵系爭案具進步性、新穎性:系爭案具穩定性,且系爭案編織片上無摺痕設置,可依需求自行拼扣,增減編織器大小,而可微調編織作品的寬度,使各編織作品可於4公分左右之範圍內漸增減其寬度,以符合實際需求;系爭案使用上不需膠帶黏貼,操作較為簡便;系爭案可視不同規格之編織片相互拼扣,且易於藏納等。另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顧名思義,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應指一模一樣相同之產品,然由上述系爭案之特性說明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是原審何以能稱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查申請專利之新型,必須符合實體要件上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始可予以准許;上述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即屬關於新穎性之規定。而所謂新穎性因係指創作為新,故新穎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是否為新判斷之;至其創作內容是否「相同」之比對,則包含是否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依上述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至於說明書及圖示則是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立於從屬地位,藉以瞭解申請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尚非當然得以說明書或圖示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事項,主張亦屬專利權之範圍;且如專利申請人將其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特定事項而排除其他事項者,其專利範圍自應僅限於該特定事項上。
(二)經查: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為單片之敘述,另以不確定片數之「以拼扣由多數編織片所組合而成之手編毛線編織器」,至編織成弧形之作品及其將不同規格的編織片組合之編織方法,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況「每片增減之大小尺寸可切符實際作品所需」之特徵,於引證案亦可有相同之功能。暨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於外觀上雖非相同,但其差異僅在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得知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創作內容是否「相同」之比對,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尚包含是否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故原審上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即與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拼扣組合式手編毛線編織器,係包括:多數編織片相互拼扣,組合成不同幾何造型之毛線編織器;各該編織片係包括:多數針目套扣突部突設於各該編織片之頂緣形成一城堡般之造型者;至少一第1偶合部連設於各該編織片之一側;以及至少一第2偶合部設於各該編織片之另一側相對於該第2偶合部者,由是令一編織片之第1偶合部偶合相鄰另一編織片之第2偶合部,以拼扣由多數編織片所組合而成之手編毛線編織器者。」等語之記載,為上述系爭案專利範圍特徵及非專利範圍特徵之認定;而依上開所述,說明書及圖示是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立於從屬地位,藉以瞭解申請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故縱系爭案之說明書有將編織片之材料及使用狀態作界定,亦難因之而謂編織成弧形之作品及其將不同規格的編織片組合之編織方法,係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審判決上述本件專利範圍特徵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及上述規定均無違背,上述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關於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事實認定事項,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再原審判決係因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指摘,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