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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8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3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吳彥鋒及被上訴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縱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辨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辭任董事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被上訴人課處罰鍰,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勝山公司最近一次變更公司登記表影本記載係於94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是以,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既迄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未依法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罰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包括被上訴人)、監察人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又被上訴人另擔任「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此董事職位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被上訴人除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原審法院卷可稽外,復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已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權利亦無義務再參與勝山公司之事務,法律上本無從期待其督促勝山公司遵守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所命令期限(95年3月20日)申報決算書表,且其嗣於94年10月21日起辭去勝山公司之唯一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事實上亦無可能藉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作為勝山公司之唯一股東之身分,間接督促勝山公司遵守前述上訴人之命令期限申報決算書表。何況上訴人95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令限期申報之公文僅對公司送達,並未一併送達董事個人,被上訴人既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即無從知悉本件限期申報之函令而加以督促。則勝山公司未遵守上訴人所命令之期限申報決算書表,既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亦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難認其對勝山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公司未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表,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則應不予處罰。上訴人徒以勝山公司最近一次(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將其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容有未洽等語,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之事實相同,惟兩案之見解不一,確有賴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公司負責人應本諸法定職責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各項會計表冊,並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以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主管機關並為加強公司管理及防制經濟犯罪之目的,對於公司各種表冊,基於管理需要,且為收實效,爰於同條第4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及於同條第5項規定逾期不申報者並處以罰鍰,俾以執行。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時既仍登記為勝山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對之處罰,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與勝山公司、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及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效力存否之認定,有爭議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勝山公司等3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並無礙本件上訴人之裁罰認定,且係屬二事。然原審判決理由竟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起終止其與勝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此恐有未盡調查而逕予論斷之嫌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本件原審判決與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均是關於已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董事,是否仍應負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違章責任之同類事件;惟該二判決針對此等董事,就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應負注意義務範圍之法律見解不同,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三)經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並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然其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又因依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並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為令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自係對公司為之,而非董事個人。

故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已辭任勝山公司及勝山公司唯一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並上訴人所為令限期申報之函文復僅對公司送達,並未一併送達董事個人,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處罰,既無注意義務,亦未能注意,而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之過失,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